浩华法律简报(6)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4-12-21 21:57:13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2期(总第6期) 2002年2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已修订,外资旅行社走上历史舞台
★ 金融保险业对外开放,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有新规定
从2002年2月1日起,国务院公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这三个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电影、出版、音像等文化领域关于外商投资的准入条件和范围。
《电影管理条例》
允许以中外合作的方式摄制电影片,但中方合作者必须是电影制片单位,并由其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然后再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禁止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
允许以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出版管理条例》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根据条例,目前阶段中国仅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按照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在申请前三年应无违法记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和12月26 日由国务院和国家旅游局修订后颁布实施,上述法规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注册资本及中外方出资比例、经营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设立条件和程序:条例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方投资者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
二、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方出资比例由主管部门另行确定。由于中国承诺在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商投资旅行社最低注册资本为250万人民币,条例规定400万元的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期限另行确定。
三、经营范围: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外商不得独资经营旅行社,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在入世后3年内,中国允许外商在合资旅行社中控股;加入后6年内,允许成立外商独资旅行社。 另外,外国旅行社还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由国务院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根据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不同分别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在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分别为20亿元人民币和1000万元人民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100万元人民币。
三、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最终不得超过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体现了中国入世承诺、审慎监管的原则、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本外币统一监管的原则,并注重中、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衔接。
在2001年底,中国已按照入世承诺,进一步放开了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市场的准入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已根据上述新法规,受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扩大业务范围、领域、地域的各项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公布,并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设立形式包括三种:即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二、条例对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作了要求,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的条件也作了规定。
三、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部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但不得兼营;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并可以从事再保险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已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目前阶段,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50%。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外经贸部另行公布。
二、外方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
为进一步支持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高桥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2年1月4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以下问题:
一、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非经营性的办事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公司经营范围项下的业务联络工作。
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享受区内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外币帐户。办事机构帐户除母公司的拨款款项外,不得出现任何收入款项。母公司的拨款款项仅限于该办事机构合理的办公经费。
四、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可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外,不得设立其他任何经营性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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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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