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发布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来自:法律桥 发布时间:1999-1-10 11:54:13 点击: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 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二、 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 (九) 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 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 节目的内容、类别; 2.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 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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