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5)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7-11 9:04:50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6 期(总第 35期) 2005年6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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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征集的广告语构成委托创作作品
★ 将通用词设为网络实名不侵犯他人权利
★ 书籍文字作者对插图具有审查义务
★ 制造商违反注意义务被判侵犯商标专用权
★ MTV作品具有独创性,制作者享有放映权
征集的广告语构成委托创作作品
本案原告刘毅,被告南宁卷烟厂(以下简称“南烟”)和广西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龙公司”),案由为侵犯著作权。2005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其参加了真龙公司举办的南烟广告语征集活动,并创作了“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词。2003年,原告发现该广告语被修改为“天高几许问真龙”,并广泛用于南烟的广告宣传当中。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在广告语征集的启事中,被告注明,“所有来稿恕不退还,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故原告只要投稿,就与南烟形成了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作品一经入围,则著作权归属南烟。
二审法院认为,真龙公司的广告语征集启事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原告按照征集广告语启事创作了广告语,应认定为承诺,双方构成委托创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尽管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仍然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被告在委托创作的特定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该广告语的权属,法院认为,真龙公司在启事中约定“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应该认定为对入围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作品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权是获得报酬权的基础,使用权的转让也意味着报酬权的转让。法院确认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刘毅享有,同时确认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按照约定由上诉人真龙公司享有。
将通用词设为网络实名不侵犯他人权利
本案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行业名称网络使用权纠纷。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招聘服务的网站。被告将“招聘”、“招聘网”、“人才”等行业名称作为网络实名销售。被告向某一特定用户提供这些词汇的网络实名服务,实质上使应该属于整个招聘行业的行业名称的网络使用权归于一人,侵犯了原告对该行业名称的网络使用权。故要求原告停止网络实名进行销售,支付赔偿金1万元。
被告辩称,其利用技术特性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法律并未禁止,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网络实名是原告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的名称,其注册者注册的关键词可以通过网络实名服务直达其网站。注册者不因注册网络实名而获得其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获得在约定条件下对其进行使用的权利。对网络实名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被告作为特定商业服务的提供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确定提供服务的方式,包括关键词的构成与使用规则。尽管原告所经营的网站以求职、招聘为内容,但因 “人才”、“求职”等词汇属通用词汇,其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涉案词汇付费注册网络实名。故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书籍文字作者对插图具有审查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摄影家李振盛,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骥才,案由著作权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冯骥才将同另外两名被告一起承担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原审诉称,被告于 2003年7月授权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其中使用了原告公开发表的均有署名的四幅“文革”照片。使用前未经作者允许,出版时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注明出处,出版后亦未支付稿酬。
被告辩称,其仅仅为本书文字作者,对书中使用的插图并不知情。图片均为策划公司挑选的,被告对此没有法定审核义务,亦没有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冯骥才为该书的作者,明知该书出版时要使用插图。该书的文字内容与所选配的插图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插图内容构成全书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对文字内容有一定的影响。该书的插图与文字内容一起成为了该书的一个整体。因此,无论其事实上是否参与过选用照片的工作,上诉人均应对其所著图书中使用插图的著作权问题负有注意义务。涉案图书是由冯骥才授权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在该书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授权者与出版发行者应共同停止侵权行为。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制造商违反注意义务被判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鳄鱼恤(中山)公司,被告尹国华、许剑峰及上海乔治珂曼高级成衣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珂曼公司”),案由为商标权侵权。2005年6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三被告停止对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尹国华、许剑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乔治珂曼公司赔偿2万元。
原告经合法许可,有权在内地使用包括“鳄鱼恤”、“CROCODILE”在内的商标等知识产权。被告两自然人原为原告职员,2004年8月尹国华以原告的名义向乔治珂曼公司采购服装,并向该公司提供了“鳄鱼恤”和“CROCODILE”商标注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他本人的名片,同时要求该公司生产标有鳄鱼恤标识的服装,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法院在乔治珂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其认为乔治珂曼公司作为有一定市场经验的经营者,在确立合同关系之前,理应对尹国华提供的文件,特别是授权书的真实性和代理权进行核实,但乔治珂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进行过核实。综观本案相关事实,尹国华的行为尚不足以令人相信其具有香港鳄鱼恤公司的代理权,而乔治珂曼公司未能做到一般经营者所应有的合理谨慎,故其行为存在过失。法院因此认定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MTV作品具有独创性,制作者享有放映权
本案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尚格餐饮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2005年5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放映涉讼MTV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首歌1000元及合理的诉讼支出。
原告诉称,尚格公司在其经营的钱柜KTV歌城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其许可,以卡拉OK的形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黎明的3首音乐录影作品(MTV)向公众放映。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放映,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MTV著作权权利证明,出版MTV的唱片公司不享有放映权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有效和充分的依据。
法院认为,涉讼的3首MTV作品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享有该3首MTV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与相应的财产权利,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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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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