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5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6-4-2 13:28:01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2期(总第 52期) 2006年2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 徐劲科 律师关于 “ 境内民企海外融资 ” 的文章发表于 CCH 《法务管理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
★ 新法动态
《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 补充规定二》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本所合伙人 徐劲科 律师关于“境内民企海外融资”的文章发表于 CCH 《法务管理人》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与路伟国际、罗思国际、威凯平和而德等 6 家专业机构共同成为 CCH 《法务管理人》杂志顾问,本所合伙人 徐劲科 撰写的《中国外管局新规:境内民企海外融资上市之门重启》在 2006 年第 1 期上正式发表。
文章全文请参见: http://www.hllawyers.com/law-cn-publications/law-cn-publications-55.htm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于 2006 年 1 月 24 日 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
《通知》就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作了规定,并在通知后面将《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作为附件。
按照《通知》,矿业权的出让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按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且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出让探矿权的即属于此类;二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此类矿产包括《分类目录》中的第二类矿产和第一类中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获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三是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包括《分类目录》中的第三类矿产及第一类和第二类矿产中的某些矿产。但应注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四种情况下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通知》还规定了三种情况是必须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通知》还规定,某些矿产资源,如石油、天然气等,仍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
《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 补充规定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 发布了《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 补充规定二》,于 2006 年 2 月 20 日 其施行。
《补充规定二》向港澳服务提供者彻底拆除了电影放映业门槛但发行环节尚未对外放开。 2003 年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第三条禁止外商在内地设立独资电影院;随后的《补充规定》允许 2005 年 1 月 1 日后香港、澳门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改造、及经营电影院;而《补充规定二》则允许 2006 年 1 月 1 日 企,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公司,在多个地点新建或改建多间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有关规定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规定。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于 2006 年 1 月 22 日 发布了《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 ( 机构 ) 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 “ 中国 ”“ 中华 ”“ 国家 ” 等字样。这是商务部对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进行规范的要求之一。
《通知》要求境外中资企业 ( 机构 ) 的冠名不得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中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通知》明确指出,境外中资企业 ( 机构 ) 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且不应对其他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
《通知》要求,境外中资企业 ( 机构 ) 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境外中资企业 ( 机构 ) 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16 号的《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商务部于 2005 年 12 月 9 日 发布了《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商务部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给符合《通知》第六条规定的省级商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这些事项主要包括: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两类因经营方式和分销商品特别的仍需报商务部外,其他都由地方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三种情况下由地方部门申请并报商务部备案。
《通知》规定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上述规定办理,但以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如果其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要报商务部。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月 26 日 发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于 2006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根据业务的不同,应当由银监会审批或报告,且需符合《办法》规定并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办法》对电子银行的风险问题格外关注,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搜索、监测和处理假冒或有意设置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电话、网站、短信号码等信息骗取客户资料的活动” 。如果发现假冒电子银行的非法活动后,金融机构必须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及时在其网站、电话语音提示系统或短信平台上,提醒客户注意。
《办法》中也规定了,金融机构不得向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出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利用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谋取利益。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还规定,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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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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