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14 22:13:58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0期(总第72期) 2007年10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新法快递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商标权人被视为认可转许可
- 认定两个系统相同应证明相关应用软件相同或相似
- 二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继续侵权行为为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应另行起诉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若未涉及商标侵权事实,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证
- 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时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 新法快递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发达国家,利用应收账款担保借款是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在我国,这种融资方式也已被金融实践所采用,并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而立法上的空白在今年三月《物权法》公布后方被填补。但《物权法》的规定相当简单,正是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办法》应运而生。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应由质权人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而双方的质押协议则是作为附件提交公示系统。
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质权人可以在届满前90日内申请展期,展期可以多次,期限届满后质押登记失效。
在四种情形下,质权人应自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其他导致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就登记的效力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最大特点表现在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应收账款出质并在该系统登记的,比出质在前但未在该系统登记的,享受优先质权;而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办法》同时要求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如提交虚假材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了解,继3月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担保物范围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历时半年基本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10月1日,该系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时同步上线运行。10月8日上午11时,第一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已经由交行武汉分行登记完成。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对2002年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11号令”)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9月28日发布了修订后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39号令”),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39号令保持了11号令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着重对与《物权法》有关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针对11号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相关条款。新发布的39号令,进一步扩大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更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原则,更有利于形成资源配置的价格形成机制。
39号令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改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9号令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这与11号令相比增加了工业用地一项。该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事实上,将工业用地纳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范围的规定在2004年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已经有体现,《物权法》将其从国家政策上升到法律规定。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于建立完善土地市场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39号令的另一个重大变化在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平面概念变成一个空间概念,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
由于各地实践中对挂牌截止有不同的操作,39号令对挂牌截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挂牌截止由挂牌主持人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则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如无竞买人愿意继续竞价,则按照相应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39号令还明确规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于2007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次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128项,主要涉及企业市场准入,资质等级评定,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品种确定,进出口资格审批、配额分配以及对企业特定经营活动的审批等。资质等级评定方面,建筑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等铁道专业资质的认定,企业广告资格经营审批均取消;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与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些法规均执行至2007年底,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等。
予以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有58项,以下放管理层级、改变实施部门、合并同类事项三种形式进行处理。其中,下放管理层级的有29项,这些审批项目原来由国务院部门实施,为提高审批效能、方便申请人,下放至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如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建筑业企业、无船承运企业及印刷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改变实施部门的有8项,这些审批项目依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或按照职能相近的原则对审批实施部门作了调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核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审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包括增发)及上市审批及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审批均由证监会进行;合并同类事项的有21项,这些审批项目审批内容交叉或类同,合并为8项后可以避免重复,便于管理。
-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
商务部于2007年5月17日发布了《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主要是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在房地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住房消费贷款、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等方面均作了规定。
根据《通知》,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通知》鼓励个人自住性购房而要对投资性购房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明确购买自住房的首付比例为90平方米以下的20%,90平方米以上的30%;而第二套房,首付款不能低于四成,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于未封顶的楼盘,不得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但对“第二套房”的认定,目前不同银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
建设部于2007年9月21日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初始申请、资格升级申请、资格延续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并应提交相应材料。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各级别资格证书全国通用,遗失可以补办。
《实施意见》第五部分“有关说明”需要引起特别注意:如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无隶属关系;一个人同时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不能重复计算;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应载明的内容。
《实施意见》也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作了规定,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订立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 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9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通知》,2007年10月1日前已经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的品种,其临床试验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临床试验的要求和《药物临床试验批件》的内容进行。临床试验结束后按照新《办法》的规定申报生产。
2007年10月1日前受理的申请生产的对除治疗类大容量化药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生物制品之外的其他注册申请,在通过技术审评后,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由各省(区、市)局组织开展生产现场检查和首批产品的抽验工作,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而治疗类大容量化药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注射剂和生物制品的申请更加严格。
2007年10月1日起,根据新《办法》获得生产批准的品种,其药品标准即为正式标准。此前已批准的药品试行标准,仍按照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药品试行标准转正的程序和要求,申报和办理药品试行标准转正。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将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一定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根据《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违反《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可以处以5万至50万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7年9月4日发布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公民被处以5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才能申请听证。而修改后的《规则》则降低了听证申请的门槛——公民被处以3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即可申请听证。新规则还规定,如果工商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举行听证。此外,新规则还就听证申请的提出方式增加了“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的规定,并且对以邮寄方式送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听证告知书时,明确规定了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规定》分为9章共90条。该规定与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比,主要变化有:授权省级工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工商所依法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增加了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则;确立符合执法实际的核审制度;增加了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
- 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商标权人被视为认可转许可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盛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单商场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富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文公司”),原审被告中艺华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艺华联公司”),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指控五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内容来看,富文公司获得的是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依据该商标许可合同和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以及富文公司出具的相关授权书,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在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使用争议商标是有合法授权的,但该商标许可合同不能证明中艺华联公司享有再许可的权利。因此,中艺华联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出具的授权书是无效的。武汉银鲨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原告的“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外,依据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联销合同》以及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以及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建立的不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而是联营或者联销关系。因此,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应与武汉银鲨公司一起,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汉银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授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富文公司与中艺华联公司签署《授权协议书》,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实施权及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上诉人曾为实施该许可合同支付巨额对价,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关主张,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授权关系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盛公司上诉称:依据百盛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建立的是租赁性质的联营关系,百盛公司不是实际的销售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西单商场公司上诉称: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银鲨公司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西单商场公司未自行销售争议商品。西单商场公司不存在明知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行为应适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依据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富文公司获得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约定产品的独占许可及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富文公司通过与中艺华联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将转授许可产品的特许权许可给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可以在许可区域内将特许权转授给独立的承包商生产、销售许可产品。中艺华联公司据此又与武汉银鲨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将上述商标及产品转授给武汉银鲨公司,武汉银鲨公司由此获得在中国北京区域使用“Maui and Sons”系列商标及产品,并在其生产的一切授权产品上使用正式的“Maui and Sons”标签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辩称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对此有限制,授予富文公司的权利只是再授权生产及其产品的销售行为,并非再转许可的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而未对禁止授权的内容作出约定。此外,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富文公司,富文公司转授许可中艺华联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再授权许可武汉银鲨公司的系列许可都是独占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富文公司、中艺华联公司均未有生产和销售行为,如无后续系列转许可,哈罗·斯特瑞特(香港)公司的许可利益亦无法实现。从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因富文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定支付商标许可费,而于1998年4月29日向中艺华联公司和武汉银鲨公司的注册地发送终止特许协议书的行为可以推定,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对中艺华联公司或者武汉银鲨公司的行为是应知的,在发送终止协议书前并未对系列许可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与富文公司签订的《许可证协议》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可以认为其对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系列许可行为应认定有效。即使如被上诉人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称富文公司无再授权许可的权利,富文公司违反约定的许可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不属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西单商场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原判,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认定两个系统相同应证明相关应用软件相同或相似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由技术合同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
原审原告成都新兴中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以65万元人民币取得“中微VCRM系统”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并安装了“中微VCRM系统”相关的软、硬件设备以及“中微家校通”软件包等,也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后台服务和技术支持,使被告的“中微家校通”项目正常运转起来。但随着业务发展,被告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在重庆市推广“中微家校通”项目,而是以“神州家校通”的名义发展客户且终端客户已经远远超过1万人。由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支付余款20万元以及收益提成款120万元和增值服务收益,且被告超出约定的经营地域推广“家校通”项目并擅自使用原告软件技术、向第三方转让原告软件的使用权,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余款,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重庆炎黄新星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答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中微VCRM系统” 的网络帐号和端口设备,没有提供中心控制管理系统,也没有完整提供约定的软件产品,致使被告不能独立运行“中微家校通”项目。被告运行的“神州家校通”项目是被告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相关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50余万元人民币,超过了约定的付款进度,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微公司因“被告炎黄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20万元和收益提成款12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地域范围外经营“神州家校通”项目”以及“‘神州家校通’项目的相关资料与‘中微家校通’项目的相关资料部分相同或相似”主张被告炎黄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但原告中微公司以被告炎黄公司终止运行“中微家校通”项目,转而运行“神州家校通”项目为由主张被告炎黄公司违约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微公司和上诉人炎黄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神州家校通系统”的《系统解决方案》和运营手册以及炎黄公司的网站内容中有关“神州家校通”系统功能和操作步骤的介绍与“中微VCRM系统”及中微家校通相关应用软件的文档在文字上存在部分相同或部分相似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两个系统相同的结论,要得出这个结论,还必须证明“神州家校通系统”与“中微VCRM系统”及中微家校通的相关应用软件相同或相似,因为文档与程序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由于炎黄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接触过“中微VCRM系统”及中微家校通相关应用软件的源程序和全部目标程序,而且“神州家校通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登记证书以及科技查新报告和测试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神州家校通系统”是炎黄公司自行开发完成的软件。此外,“神州家校通系统”与“中微VCRM 系统”及中微家校通相关应用软件在功能上也存在差别。因此,仅凭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神州家校通系统”与“中微VCRM系统”及中微家校通相关应用软件相同。但是,法院认为,炎黄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炎黄公司申请降低违约金,法院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未支付的合同余款的两倍,即40万元由炎黄公司支付。
- 二审过程中所发生的继续侵权行为为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应另行起诉
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枫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日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枣红色、金黄色与矩形上边框连接一圆弧的形状和图案、文字、数字的排列组合。本案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的两种标贴与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对比:它们有相似的组合外形、同样用金黄色作为该组合图形的底色和用枣红色勾勒出相似的石库门轮廓、在相似的门匾和门中有相同排列的“2001”、“上海老酒”、“Shanghai Hi-story”数字和中英文文字,且这些数字和文字的底色和颜色相同。可见,两者标贴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生产、销售的500毫升装和300毫升装的“上海老酒”的两种标贴侵犯了原告金枫公司的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故对原告金枫公司要求被告白塔公司、被告日盛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金枫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金枫公司、白塔公司和日盛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金枫公司认为法院赔偿数额过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金枫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白塔公司和日盛公司2007年6月21日即一审判决之后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由于该行为属于本案一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金枫公司可另行起诉,故法院在该案中对上述行为不作处理;证据材料2为浙江省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白塔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税务申报情况表,因其未附具体产品明细,故不能证明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故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作出维护原判的判决。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普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由商标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护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惠普公司依据徐汇质监局向被告某某公司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惠普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实物,故原审法院无法审查由徐汇质监局查处的硒鼓、墨盒等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况且,就该份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而言,徐汇质监局系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涉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亦不能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直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其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标作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惠普公司对“HP、HEWLETT PACK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惠普公司上诉理由主要为:徐汇质监局查处某某公司假冒惠普公司产品及标示、标记的事实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商标侵权的事实,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能够认定某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也应该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某某公司辩称:1、徐汇质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为对惠普公司侵权的证据2、某某公司与惠普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存在停止使用的问题。
上海高院审理认为,徐汇质监局对某某公司查处的事实能否认定某某公司商标侵权是该案审理的关键。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徐汇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涉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其次,二审中,惠普公司提供的2001年11月7日《新闻晨报》报道,反映的也是徐汇质监局查处的情况,同样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侵权的事实。而惠普公司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真实性难以认定,不具有证明力。故根据现有证据,二审院难以支持惠普公司的相应主张。但是,上海高院对于某某公司将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标作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 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深度信息时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原审被告马宏东,原审被告刘军,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商业秘密侵权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正洋公司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马宏东以窃取、复制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为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联系出口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福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企业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原审法院判决: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2584324.99元;赔偿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开发费896178.06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等。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福民公司上诉称:正洋公司并不拥有法律上所指的商业秘密。福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
最高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福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业秘密的问题,福民公司聘用马宏东和刘军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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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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