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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6)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0-28 22:15:55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2期(总第76期)2008年3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 本所与澳大利亚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师行将于2008年4月2日联合举行“中国企业赴澳洲上市研讨会”

新法动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知识产权案例

  • 法院有权依据事实司法认定涉案商标权的权利归属

  • “百脑汇”商标起争议,北京蓝天公司获得法院支持

  • “苏富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司法保护

  • 房屋装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的独创部分,构成著作权侵权

  • 以他人网站域名为自己进行广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所动态

本所与澳大利亚“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师行”将于2008年4月2日联合举行“中国企业赴澳洲上市研讨会”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HAWORTH & LEXON)与澳大利亚TINDALL GASK BENTLEY律师行将于2008年4月2日在上海锦江饭店联合举行“中国企业赴澳洲上市研讨会”。
        随着澳大利亚工党领袖陆克文执政成为联邦总理,中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政治与经济交往变得更为密切。在众多海外证券交易所当中,成熟的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名列2007年世界十大证券交易所之列)和潜在而广阔的澳大利亚投资机会给那些“走出去”和正准备“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多了一个选择。
        “中国企业赴澳洲上市研讨会”将邀请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TGB律师行、澳大利亚资深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澳大利亚投资署等机构的专业人士,讨论中国企业赴澳大利亚上市、投资所面临的机遇及各种问题,并探寻合适的解决路径及方法。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8年1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办法》主要是对监管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作了规定。
        关于监管场所的设立,《办法》要求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3)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4)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如果申请企业的报批材料符合规定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申请企业自海关制发该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若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已经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也应自《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上述证书,否则将被注销经营资格。
        《办法》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也有严格控制: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对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应向海关报告;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原《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5月11日发布,并曾于1996年5月15日作过修订。本次的修订,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对各级政府的水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2.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新修订分别对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水污染规定了具体的防治措施。
  4. 建立饮用水水源和特殊水体(如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5. 增加了有关水污染事故处置的规定。要求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制订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6. 加大了处罚力度。明确了各种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而且规定了较高的罚款金额,增加了限期治理、限产治理、责令停业、关闭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手段,处罚力度有所加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27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三方面问题做了规定:

  1. 享受再投资退税必须已经完成相应手续。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再投资退税的,则需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2.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3.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若该企业在2008年后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
       《规定》增加了一类案由,物权类案件案由。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律上没有规定物权制度,《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物权类案件作为权属类纠纷进行了规定。而本次将物权类纠纷与人格权、债权等民事案件并列为专门的民事案由类型。

       《规定》将与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计算机网络域名有关的合同和侵权纠纷,以及涉及垄断、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均明确列入知识产权纠纷范畴。新《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下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3个二级案由,并相应总共设置了33个三级案由和86个四级案由;此外,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级案由部分,还设立了“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等3个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有关的三级案由。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一、二条着重解决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若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的四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由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所以法院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相应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对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款内容作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新的议定书,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以 “183天”取代“6个月”作为计算单位。如,在任何12个月内,香港企业在内地提供劳务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即应视为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并有责任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特定情况外,港人转让不动产获得的收益应仅在香港征税。这些特定情况包括某类股份转让。若香港居民在转让内地公司股份之前3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曾经是不动产,内地可以就转让该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征税。除上述类别股份外,若香港居民在转让内地公司股份之前12个月内,曾经拥有该公司至少25%股份,不论转让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内地可以就转让该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征税。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发布了《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这一《办法》对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有较大的调整。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办法》对出资人有较多要求:(1)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2)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如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则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3)如出资人是非金融机构的,则还应具备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等条件。
       《办法》扩大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的业务范围,新增了以下业务: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公安部、工商总局和新闻办于2008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由于互联网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地图产品,《意见》对互联网地图的编制和出版作了准入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应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审批,并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
        此外,互联网地图在登载、出版前,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向信息产业(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知识产权案例

法院有权依据事实司法认定涉案商标权的权利归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表工贸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简称红都集团公司),案由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判决正确,涉案商标权属于红都集团公司所有。
        红都集团公司原审诉称:北京市服装七厂申请注册了“双顺”商标,后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市华表时装公司”(以下简称华表时装公司)。2002年12月,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商集团公司)同意将华表时装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权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因此,其应享有包括“双顺”商标在内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财产权。现因华表工贸公司私自将“双顺”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至其公司名下,故红都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将“双顺”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其所有。
         华表工贸公司原审辩称:从“双顺”注册商标的变更过程看,其一直是该商标的合法注册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顺”商标应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显示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据此,应当认定红都集团公司拥有原属于华表时装公司所有的包括注册商标“双顺”在内的所有权。虽然红都集团公司没有办理“双顺”注册商标的变更或转让手续,但这并不能改变红都集团公司作为“双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身份。
        华表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涉案商标开始注册在华表时装公司名下,改制时只是注册人名义发生变更,并没有发生商标权属变动,商标权应属于华表工贸公司。
        被上诉人红都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商集团公司系红都集团公司和华表时装公司的上级单位和资产管理者,其主持并参与下属企业华表时装公司的改制并对改制方案以批复形式进行确认符合相关规定,故其批复对于下属企业相关资产的处置具有法律效力。证据表明,在对华表时装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一商集团公司已批准其将华表时装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收归红都集团公司所有。根据企业改制惯例,该“全部法人财产权”应包括全部有形资产和商标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据此,法院认定红都集团公司在改制时已将原属于华表时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双顺”连同其他财产一并收归其所有。虽然红都集团公司没有履行法律上的商标变更手续,但其仍是商标的所有人。所以,法院最终确认红都集团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百脑汇”商标起争议,北京蓝天公司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以下简称百脑汇市场),案由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579958号“百脑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6〕第4223号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
      〔2006〕第422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蓝天公司针对百脑汇市场的第1579958号注册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其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2000年3月,百脑汇市场名称成立和经营始于1998年8月25日。蓝天公司的证据不能否定百脑汇市场于1998年8月已将“百脑汇”作为市场名称使用的事实。同时,蓝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1998年8月前其已注册或使用的“百脑汇”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行业已达到公众普遍知晓的驰名程度。且虽然1998年8月前蓝天公司在北京、上海地区已开有百脑汇资讯广场,但不足以证明其 “百脑汇”资讯广场的影响已及至百脑汇市场所在地。因此,裁定认定百脑汇市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应驳回。
       蓝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称:首先,百脑汇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为换发证照,上面记载的成立日期完全不能等同于其使用该名称的日期。证据已表明,1999年8月16日百脑汇市场才更名为该名称。其次,其“百脑汇”北京卖场和上海卖场相继于1998年5月和6月营业,此前进行的电脑卖场招租和开业后卖场主要以柜台出租方式进行经营,均系实际将“百脑汇”用于柜台出租的行为,其在“柜台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了“百脑汇”商标。再次,其“百脑汇”资讯广场在上海、北京一经成立,即经营火爆,足以辐射全国市场。最后,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用途上看,二者也均使用于电脑市场,二者的服务对象、渠道、内容完全一致,足以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服务对象、内容方面区别明显。蓝天公司的证据不能否定百脑汇市场于1998年8月已将“百脑汇”作为市场名称使用的事实。且原告蓝天公司未证明在1998年8月前,其“百脑汇”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展览设施、柜台出租服务上在百脑汇市场所在地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或在异地已经使用形成的影响足以及至第三人。
       百脑汇市场述称: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
       法院认为:首先,《市场登记证》载明仅是成立日期,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百脑汇市场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之初并没有使用该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依据百脑汇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中载明的市场成立的日期,认定百脑汇市场于1998年8月已将“百脑汇”作为市场名称使用依据不足。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柜台出租”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是“不动产管理”服务,两者在商标服务分类中属于不同的类别。但是,柜台出租是指将特定营业场所内的特定营业区域出租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他人承租柜台的实质是要在特定的营业场所内承租一定的营业区域,用作日常的经营。营业场所与特定的营业区域均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因此,柜台出租实际上属于一种不动产的管理行为,故两商标所属的“柜台出租”与“不动产管理”属于类似服务。再次,根据蓝天公司提供的众多媒体报道可以确认百脑汇资讯广场系以柜台出租的方式将资讯广场中一定的场地出租给相应的商户经营。因此,蓝天公司使用在柜台出租上的“百脑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北京与上海为全国有名的大城市,电脑经营行业在这两城市形成的影响具有很强的辐射作用,完全可以影响到处于杭州的百脑汇市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据此,法院最终认定〔2006〕第4223号裁定是错误的,予以撤销。

 

“苏富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司法保护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苏富比”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起诉称:其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目前世界上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两家拍卖行之一。“SOTHEBY’S”是原告的字号,“苏富比”是原告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名称。其在中国大陆的拍卖服务上已注册“SOTHEBY’S”文字商标,并先后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了该商标以及“蘇富比”文字商标;原告已提出在拍卖服务上注册“苏富比”文字商标的申请,但尚未被核准。其在世界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拍卖服务上都注册了“SOTHEBY’S”商标。原告涉案未注册商标 “苏富比”在拍卖服务上符合驰名商标条件。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苏富比及图”等标识,构成对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的侵权。
       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辩称:其是依法、善意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未在拍卖服务上注册“苏富比”商标,亦未在中国大陆实际商业性使用该商标,“苏富比”也不是原告的字号或者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S”在国内公认的翻译,故“苏富比”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

       法院认为:原告涉案“苏富比”标识属于未注册商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1988年开始就在中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文字商标标识。且原告及关联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代表处,在中国举办过多次慈善性义卖、预展等宣传活动,并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者书法版的“苏富比”以及“SOTHEBY’S”商标标识。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商标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和文物主管机关对原告涉案“苏富比”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而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和商标标识均为“苏富比”,国内相关公众和媒体多以“苏富比”指代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服务标识“苏富比”在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所以,被告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性使用“苏富比”及书法版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苏富比”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房屋装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的独创部分,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祥屋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色宝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宝藏公司),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吉祥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
       金色宝藏公司原审诉称,其是金色宝藏连锁店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人,并于2004年8月委托装修公司按照该工程设计图对其租赁的一处店面进行装修,同年9月对外营业,主要从事佛教类工艺品的销售。2006年底,其发现吉祥屋公司开设的专卖店的装修与其店面几乎完全相同,使用了同样的玄关、货柜连接处采用相同的元素和神台设计,地板的彩条使用相同的纹饰,并且也从事工艺品销售。金色宝藏公司认为吉祥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中的连锁店店面装修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金色宝藏公司依据著作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该作品著作权。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设计中含有与金色宝藏公司店面设计中相同的玄关、货柜连接部分使用了相同的上圆下长的设计图形及相同的神台设计,而该相同部分是金色宝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设计图独创性之所在。因此法院认为吉祥屋公司未经金色宝藏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了金色宝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构成侵权。
       吉祥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金色宝藏公司所述的具有独创性的玄关、神台及货柜连接处上圆下长的图形设计是一般化的、通用的表达方式,不包含独创性要素。公有领域的思想和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的复制仅指印刷、复印、翻拍等方式,不包括图纸的立体再现。吉祥屋公司店面结构、比例、造型、色彩、图形元素、店面风格与金色宝藏公司的店面设计毫无关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设计。吉祥屋公司从未接触过设计图纸,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法院经过二审认为:本案中,《“金色宝藏”品牌管理系统手册》中的连锁店店面装修设计图,可用于室内装修,故属于工程设计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金色宝藏公司依据依法取得了该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设计中含有与金色宝藏公司店面设计中相同的玄关、货柜连接部分使用了相同的设计图形及相同的神台设计,该部分与金色宝藏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设计图中的相关内容相一致。足见吉祥屋公司的店面装修设计使用了金色宝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中的独创部分。该使用行为未经金色宝藏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因此,法院认定该行为对金色宝藏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害。

 

以他人网站域名为自己进行广告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北京海达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百汇公司),被告孙鹏,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海达百汇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在电视行业有着良好的信誉和客户群,其网站域名申请于2005年,日浏览量超过百人,在业内有着良好的评价。被告孙鹏原为其市场部员工,2006年10月被其开除。被告孙鹏离开原告公司后,多次在中国公关门户网发布的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网站域名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鹏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的帖子是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写,存放于电脑中,发贴时忘记将原告公司网站名称删除,是误发而非故意侵权。且该帖子的浏览量很小,没有起到宣传作用。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自己的相关商业信息进行宣传,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孙鹏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对于原告的网站非常清楚。被告在离职后为个人经营需要,在中国公关门户网上以发贴的形式发布了宣传广告,在该广告内容的落款联系人处使用原告公司的网站域名,这一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提供服务者与原告公司有某种联系,影响用户、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消费决策。因此,被告的上述网络广告信息宣传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目的在于以不当手段增加自己的经营机会,对原告公司的同类业务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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