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9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9-11-15 22:15:48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 新 法 动 态
★ 律 师 实 务
★ 分 所 介 绍
事务所动态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而在中国的创业板正式获批之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已有多名合伙人律师获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包括徐劲科律师、杨春宝律师和张文俊律师。
本所合伙人袁季雨律师、杨春宝律师被续聘为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本所合伙人袁季雨律师、杨春宝律师近日再次被聘请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为2009年度凤凰卫视“中华小姐”大洋洲赛区提供独家法律服务 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60周年之际,凤凰卫视再次举办“中华小姐”比赛,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被聘为2009年度凤凰卫视“中华小姐”大洋洲赛区独家法律顾问。自2008年以来,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已连续被凤凰卫视聘为“中华小姐”大赛的独家法律顾问,一直为比赛提供着优质的法律服务。作为今年的法律顾问,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首席合伙人沈寒冰律师与凤凰卫视驻澳代表签署了法律顾问协议,确保公平公正的比赛结果。“中华小姐”环球大赛是以奉献爱心,树立华人女性形象为宗旨的盛赛,而和华利盛律师行的参与,为宣扬中华文化,加强中澳友好交流做出了一份贡献。
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为新华社悉尼分社和堪培拉分社提供独家法律服务 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为新华社悉尼分社和堪培拉分社提供独家法律服务。
新法快递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13日发布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于2009年7月2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印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内容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7月24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该《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23日发布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7月18日印发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7月27日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7月17日发布了《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律师实务 药品广告所涉法律问题探索(二)——药品广告的传播方式及媒介 背景 药品广告的传播方式及媒介 对于处方药广告,发布标准明确指定了具体的媒介形态,即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报纸,其他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应该属于禁止范围之列,如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电视、非指定的报纸和杂志平面媒体、户外媒介等。因此,只要是属于处方药广告的管辖范畴,就需要遵守发布标准关于媒介选择的限制,当然,如果不是药品广告,就不受该《发布标准》的制约,主要有两种情况:一、非药品但属于广告形态,如医药企业品牌等宣传;二、属于药品但不属于广告信息传播形态,如资料、活动展示、数据库营销等(关于第二项中的“药品广告”认定问题,参见“药品广告所涉法律问题探索(一),此处不在赘述)。 2、处方药药品宣传的媒介选择 我们在此需要提请医药企业注意的是,在目前有关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尚不明确和完善的前提下,对于处方药的宣传及传播媒介的选择上要十分慎重。以宣传企业形象或品牌的方式对企业旗下的处方药产品进行间接宣传,这是在当前针对发布标准严格限制处方药广告媒介的规定,医药企业所能采取的比较好的应对措施。 3、应当规避的药品宣传媒介 因此,对于医药企业而言,面对《发布标准》及《审查标准》颁布后的医药市场,在进行药品,特别是处方药的推广和宣传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严格限定和选择药品广告直接宣传的方式和媒介,同时配合以公司品牌宣传为主的宣传方式和手段,这也不失为当前药品宣传推广的一种很好的策略。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劳动案件中员工所获得的补(赔)偿款项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劳动纠纷案件中,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经常会判令企业补偿员工工资或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此类判决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很多企业在操作中存在不当之处,本文将根据不同的劳动案件对此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员工向企业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案件,第一类案件为员工在离职之后要求企业一次性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而第二类案件为员工要求企业补偿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或者奖金等。对于这两类案件,因为员工所获取的经济补偿的性质不同,笔者认为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一、追索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案件中,员工个人所得税缴纳的问题: 那么,对于这类案件履行过程中,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早在2001年便有了明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发<1999>178号文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按照该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上述规定非常明确且至今有效,以上海为例,上海市08年度的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那么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如果不超过118506元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超过了该金额,此时企业便有义务对于超过的部分按照工资纳税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补偿未发的工资、加班费等案件中,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问题: 我国税收相关法律以及上海市地方规定中对上述案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企业往往一次性支付给员工,并按照一次性工资收入为员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员工而言,如果企业在一次性补发工资总额的基础上减去两千元后进行扣税,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势必远远高于分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故此劳资双方又往往会因为纳税问题再次产生纠纷。 从其本质上讲,员工按照以上两种情况所最终所获得的补偿是员工本身应当按月获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是由于企业的原因才导致员工不能够按时获取工资,如果按照一次性方式扣税,员工便需要承担额外的损失,这显然是与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不相符合的。另外,根据笔者的调查,我国重庆市、吉林省、大连市等地的税务主管部门曾就此发布过相关文件,如重庆市在2007年曾颁布过《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所便函[2007]18号),其中规定:“个人取得属于补发以前月份工资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以前月份固定工资的,应分月与原发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补发以前月份有考核性质的工资,按个人取得数月奖金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按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上述规定中便可以看出一个原则,即在非员工过错的情况下,一次性补发工资时所扣税收应当分摊到应发的月份上进行扣税。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纳税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在代扣代缴第二类案件中个人所得税时,首先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要求税务主管部门就具体纳税方式进行说明,在税务主管部门就此提出意见后再行扣税。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权利人无法证明获悉权利被侵犯的准确时间的,应以公开发行物的公开发行时间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摘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全景图片公司系0179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时尚置业公司未经许可,在《重庆晚报》2005年8月26日第30版、2005年10月15日第10版商业广告中使用了全景图片公司的0179号摄影作品,重庆晚报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全景图片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全景图片公司请求重庆晚报社、时尚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时尚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广告刊登于2005年,首都图书馆收藏了全国各地的报纸,2007年前后全景图片公司已经开始同类案件的诉讼,已经能够在首都图书馆查阅涉案报纸,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全景图片公司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的日期2005年9月5日晚于《重庆晚报》刊登广告的日期2005年8月26日,不能证明全景图片公司此时享有著作权。 【法院判决】 【简评】 (作者联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的部分亮点解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就本次修订中的亮点,笔者简述如下:
现行《保险法》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的具体生效时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了明确的规定。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个别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可能有一些违反保险基本目的的条款,如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新《保险法》第十九条借鉴合同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此类条款无效。
关于本修改,本人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详细分析,具体参见2009年第4期简报中《浅谈新保险法设立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事实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因此,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新《保险法》明确在人身保险中,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而根据原保险法规定,雇主为员工办理人身保险时,是不能作为投保人直接投保人身保险的,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很难实际执行。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特别增加了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此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直接为其投保,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作者联系方式:mickyma@hllawyers.com)
分所介绍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于2009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正式成立,办公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未来国际大厦(5A甲级写字楼),该大厦为江北区标志性建筑。本期简报介绍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主要合伙律师: 陈静律师:是西安交通大学的法学学士,曾为珠海航道局公务员,后从事律师工作,执业于重庆知名大型律所。担任长江海商法学会理事、重庆律协涉外及WTO业务委员会委员、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特邀监督等社会职务。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特邀讲师。陈静律师先后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香港豪航有限公司、重庆冠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长航凤凰货运公司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致力于内河及国际海事海商领域的法律实务。 贾锐律师:是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曾经先后在湖南、上海、北京的知名律所工作。被授予“重庆市首届十佳青年律师”称号,并担任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特聘咨询专家、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涉外及WTO业务委员会委员、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等多种社会职务。贾锐律师先后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重庆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重庆市政府指定外商投资服务窗口单位)、韩国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香港查氏集团驻重庆代表处、重庆力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QSI国际学校(美资)、台湾宏泰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西部投资项目)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贾锐律师承办过多个大型国内和国际投资并购项目,并在国际贸易、保险法、劳动法等领域多有建树。 梁先成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并有医科大学的教育背景,擅长医疗及医院经营、运作相关法律事务。梁先成律师先后担任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重庆建设集团医院、重庆大学医院及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十多家企业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先后代理了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日本)天津武田药品有限公司诉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某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重庆市某医药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卫生局行政诉讼案等医药行业的大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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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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