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9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9-11-15 22:17:20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 新 法 动 态
★ 律 师 实 务
事务所动态 2009年8月30日,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陈静律师应邀赴京录制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节目。陈静律师作为栏目主讲人,以案说法,讲述了两个精彩的法律故事。节目预计在10月份播出。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接受华尔街日报、Press TV、21世纪经济报道等多家中外媒体采访 近日,华尔街日报、Press TV、21世纪经济报道、每日经济新闻和东方早报记者分别就番茄花园盗版案、商业秘密保护、城投债担保方式及其实现、新浪与分众合并的反垄断审查以及瑞士银行避税案采访本所合伙人杨春宝高级律师。杨律师从专业角度分析、评论了各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众多新闻媒体及相关网站广泛传播了相关新闻报道。相关新闻报道在各媒体网站上均可查阅。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于2009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8月17日发布了《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8月24日发布了《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19日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发布了《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8月24日印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9年8月25日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律师实务 简析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证明效力 案例一:2006年3月,A公司卖给B公司制衣生产线一条,合同约定价款为200万元,B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2007年5月,A公司给B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30万元,但B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辩称,双方已对生产线价款合意变更为170万元,说明其已付清了货款,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A厂与B厂自2001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间曾多次发生买卖机器的业务往来。A厂共向B厂开具了八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553200元。B厂陆续给付货款共计438250元;2006年,A厂起诉主张要求B厂支付剩余货款114950元,B厂辩称其未收到货物而拒绝付款。经法院查明,B厂已将剩余的一份价税合计114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相关国税部门申请办理了税款抵扣。法院判决支持了A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中的B公司与案例二中的A厂均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各自主张的主要证据,却在法院判决时得到了不同的结果。在此,笔者将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进行简单的分析如下: 一、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同时存在的情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买卖双方对各个交易事项达成的合意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价款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可并遵守,买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价款。而增值税发票是在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国家依法纳税的重要会计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发票本身不是合同关系的凭证,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因此,上述案例一中A公司根据双方合意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的债权得到了支持。 二、只有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作为案件的证据,应当具有三个特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而这三个特性之中,尤以关联性为重。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因为商业操作的多样性,如“先票后款”“票据贴现”等付款安排,仅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货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因此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正如案例二中,由于B厂在收到A厂的增值税发票后至A厂起诉的两年的时间内,既没有以A厂未交货为由追究A厂的违约责任,也没有退回A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按规定至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因此,法院据此推定,B厂实际已接受了与A厂开具的数额为11495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 综上所述,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才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相对方享有债权。笔者建议,如果发生了买卖合同纠纷的话,不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不应将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而应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发票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当然,买卖各方更应及时签订买卖合同、妥善保存各类收付款凭证、各类收发货凭证,这样才能真正地保护好各自的权益。 (作者联系方式:judycao@hllawyers.com)
当事人同意放弃对对方商标提出质疑的约定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良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良子公司”),案由为商标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撤销了北京一中院做出的一审判决。 2001年,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1944号“良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山东良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保健、理疗等。1998年,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推拿。后该引证商标于2002年核准转让给北京良子公司。2002年12月,北京良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8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099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保健、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按摩、推拿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在保健、理疗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在其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山东良子公司不服第609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山东良子公司虽主张其与北京良子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双方都不对对方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撤销等程序。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放弃对对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因此,山东良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故其判决维持第6099号裁定。 山东良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济南历下区良子洗脚城对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恶意注册的引证商标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于2001年在商标局调解下达成共存协议,明确史英建与朱国凡双方公司互不针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所以,北京良子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共存协议是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共存协议规定,双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共存协议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由于共存协议签订时争议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因此,共存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良子字样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关于共存协议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关于放弃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的认定显然不当。且争议商标经过山东良子公司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予以撤销,将无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所以,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9号裁定及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律师简评】 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共存协议是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在商标局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所以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山东良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但北京良子公司违反共存协议的约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为由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商标局主持相关当事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符合法律价值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简单地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注册,不能体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违背商标法鼓励和提倡诚实信用的精神,对山东良子公司显失公平。所以法院作出了本案的二审判决。 (作者联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防范二手房交易风险 相对于购买新建商品房而言,二手房交易往往存在更多的不确定因素,由此可能产生更多潜在的法律风险。通常人们在交易二手房时,比较关注的是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其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妨碍房产过户的任何其他因素,以及受让人是否有能力按期付款等问题,这些当然是房产交易的核心问题,但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也不容忽视,因为有时这些小问题可能影响到整个交易及其法律后果的改变。 笔者之前接待过一则有关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的咨询,在本案中,当事人因未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案情摘要】 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陈先生于2008年7月与李女士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先生将其一套自有房屋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女士。李女士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日内支付人民币52万元,在2008年8月办理房屋过户时交付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在房屋交接后支付。 李女士支付了第一笔2万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第二笔52万元,为此陈先生以及中介与李女士进行了多次联系,而李女士则一再拖延,而此时二手房的成交价格开始出现了大幅调整,急于出手的陈先生在交涉了一个多月之后于2008年9月在中介的安排下与李女士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因未能达成和解意向,陈先生便当场提出解除合同,最终双方不欢而散。 一个月之后,陈先生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将房屋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先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陈先生始终未支付第一家中介公司的佣金,中介公司将其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陈先生支付佣金1.8万元。 陈先生认为李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承担了20万元的房款差价损失以及1.8万元的佣金费用,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女士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李女士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则提出反请求,主张陈先生将房屋出售给王先生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陈先生答辩称其是在解除与李女士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后才将房屋出售并过户给王先生的,而李女士对此不予认可。 【律师简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陈先生是否行使了对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当事人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时,首先应履行催告义务,其次应在催告后对方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知其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陈先生称其已经对李女士进行了多次催告,并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对买卖合同进行了解除,但其都是通过口头方式进行的,陈先生既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对其解约行为予以证明,也无法邀请到中介为其作证。 因此,笔者建议,在发生该等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出让人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然后才能对标的房产进行替代性销售,并向受让人主张差价损失;其次,在催告履行合同以及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应采用挂号信、邮政快递等可以保留和查询寄件及收件记录的方式发送通知,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对寄交通知的过程予以公证,从而得以对解约事实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陈先生与李女士最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陈先生虽然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与其主张的金额却相去甚远,最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与其在事发时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行使合同解约权有重大关系。 (作者联系方式:stevenzhou@hllawyers.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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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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