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9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0-9-5 10:27:51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 新 法 动 态
★ 律 师 实 务
★ 分 所 专 栏
事务所动态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召开全球合伙人年度大会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上海、悉尼、重庆和北京四地办公室的13位合伙人于2010年1月5日在上海总部召开年度大会。与会合伙人就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各地办公室在2009年在的表现进行了总结,并对2010年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进行了热烈讨论和商议,以期事务所在2010年有更快更好地发展。
新法快递 《侵权责任法》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6日发布了《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 、证监会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商务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9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科技部于2009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鼓励技术出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发布了《关于加快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发布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律师实务 【案情摘要】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被告北京中成友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友联公司)、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龙波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销售”应当理解为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能够以此实现商标功能的行为。本案中,中成友联公司和龙波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中成友联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看,其实质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因此,中成友联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行为并不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据此,以中成友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以中成友联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都不适当。所以,法院认为龙波公司关于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龙波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律师简评】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符合上述有关管辖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规定的“销售”应当理解为通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能够以此实现商标功能的行为。由于本案中,中成友联公司从龙波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实质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所以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能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因此,以中成友联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以中成友联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都是不适当的。而且,如果按照原告ABB公司确定管辖的方式,必将使得任何商品流转的发生地均能成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地,这也是与《民事诉讼法》和《商标法》规定的确定管辖的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法院最终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者联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通常只提供少量出资,但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的大部分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亦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浅谈药品的标识管理制度 药品的标识主要是指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由于药品的标识是药品外在质量的主要体现,也是医师和患者选择用药时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因此,对药品标识的管理相比较其他商品而言,更加严格和规范。 一、药品包装和容器 二、药品说明书 2)药品说明书中文字表达要求 3) 说明书的修改 三、药品标签 2)标签有效期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房屋类型变动影响交易税费如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本所袁季雨律师、谢同春律师代理的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类型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由此引发交易税费增加而导致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的争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作为卖方的我方当事人除返还预付房款外并不承担任何其他违约责任;后对方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情简介】 陈某拥有一套本市某处101室和地下01室的房屋,产权证附记栏内记载的房屋类型均为“新工房2”。在房产中介的安排下,陈某与张某于2007年底就101室和地下01室分别签订了从网上交易登记系统中下载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支付了预付房款30万元,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相关交易税费。2008年初,张某按约定支付了第二期房款近百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地下01室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类型为“其他”,导致税务局按照商业用房的规定要求卖方陈某额外缴纳税费6万余元。为此,双方暂停交易而陈某返还张某第二期房款。随后,在陈某与房地产交易中心多次协调后,买卖双方签署了《网上二手房签约申请书(买卖)》并申请撤销地下01室的合同,而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地下01室房屋类型变更为“新工房2”。随后,房产中介重新打印了地下01室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最终未能签署该份合同,并因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而互发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最终,因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及预付房款的返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预付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审判摘要】 在接受被告陈某的委托后,我们代理律师即前往房产中介就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户以及地下01室合同撤销等事实作了律师调查笔录,并向法院申请传唤中介人员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主要就①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③被告是否应支付预付房款利息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并展开了辩论。原告声称,地下01室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类型是房地产交易中心确定而非双方协商确定,即使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也不影响房屋交易,是被告不愿承担过高税费而拒绝办理过户;双方申请撤销的仅是地下01室买卖的网上备案,并非撤销该合同,双方未就地下01室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则原先的地下01室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而我们则主张,买卖双方是在交易过户过程中才发现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类型与产权证登记不一致,是交易中心登记错误导致交易受阻,并且双方均同意暂停交易,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撤销地下01室合同并更改房屋类型后,新的买卖合同不能签署和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虽经被告律师书面通知付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履行,有关合同已解除。另外,我们还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有关地下01室合同撤销的资料。 经过几次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①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地下01室的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类型与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类型不一致,造成被告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增加,最终经双方协商暂停交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违约。②在地下01室房屋类型变更为新工房2的情况下,双方对地下01室的买卖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最终未能完成交易。鉴于101室和地下01室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交易,双方仅对101室的买卖达成合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已先后合意解除了两份买卖合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房款。③鉴于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评】 鉴于上海有关房屋类型分类以及登记备案的规则几经调整,实践中有关房屋类型等登记信息变动而引发的合同履行争议多有发生,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和上海房价波动等背景下,该案对买卖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根据我们代理律师的经验,对类似的房屋买卖及其纠纷,我们建议: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应尽量核实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信息,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可能影响交易税费和过户登记的特殊因素(其他诸如是否需要政审、是否需要分两个买卖合同或产证过户登记以及是否影响两套房认定和房贷等)预先作必要的安排或约定。②在发生争议或纠纷过程中,应及时以房产中介出具证明、签发律师函等形式固定相关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作必要的诉前救济以确定违约责任的归属。 (作者联系方式:terryxie@hllawyers.com)
重庆分所专栏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历史较短,但发展十分迅速,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增长,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方兴未艾。但随着入世后中国货运市场的进一步开放,随着05年12月11日《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国际货代巨头开始与国内货代企业同台竞技,争夺中国这个世界航运大国的货代资源。我国国际货代企业在竞争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从整体上讲,我国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业与国际企业相比无论从经营规模还是资产规模,无论是专业化程度还是网络组织上均存在较大差距,货代企业已意识到这些方面的问题,正进行着探索和努力,以缩短差距。但还有另外一个非常重要却被忽视的方面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法律风险的防范。中国国际货代企业要在惨烈的竞争中稳住脚跟,进而有所发展,甚或超越国际企业,必然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思考和行为。货代企业不仅要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更要采取恰当的法律风险防范手段,未雨绸缪,而不是亡羊补牢,才能赢得胜利。本文从七个方面对货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货代企业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身份风险 近年来,为了竞争和发展的需要,货代企业除了以货主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有关货物的运输手续外,还常基于现实需要行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事,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且不排除在一单业务的不同阶段,货代企业具有不同身份的可能性,如在储货、报关、验收等环节是代理人,同时又签发提单,证明其在运输环节是承运人。一方面,这是商业实践的结果,体现了货代行业生存发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从法律上讲,这种身份的变化或者多样性使其产生不同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自然也相应变动。在诉讼中,货代企业身份的识别,也即法律地位的确认,往往成为决定其胜败的关键。被确认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直接关系到货代企业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代理理论,作为代理人,货代企业只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除非代理行为出现过错,代理人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而一旦被确认为承运人身份,货代企业将不可避免的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毁损、灭失迟延以及无单放货之赔偿责任。在海运业务中,大宗货损对货代企业来讲无异于天文数字,与货代企业赚取的微薄利润极不相称,但法律的价值判断并不以收支是否相称为原则,法律地位一旦确认,就要承担与该法律地位相应的责任。因此,我们看到在实务中,很多货代企业由于根本未意识到身份问题对其责任承担的重要性,在诉讼中往往出现无法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进而败诉承担远远超过其能力的大额货损赔偿责任的情形,有的货代企业从此一蹶不振,有的甚至被迫解散。身份风险是货代企业的首要风险,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关于身份风险的防范措施: 1、货代企业应充分重视与托运人间的合同 二、超越代理权限风险 在业务实践中,货代企业处处为托运人着想,为了货物及时出运不得不根据现实情况采取应对措施,比如签发各类保函、代垫运费、同意货装甲板、更改装运日期、将提单直接转给收货人等等,这些行为有的可能托运人一无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得到托运人的默许或口头同意,但一旦出现问题,托运人便会矢口否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对货代企业有授权,则货代企业往往被认定为超越代理权限而承担责任。因此货代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一定要清楚自己权利和责任的界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不要越俎代庖,替人受过。 三、托运人欺诈风险 有的托运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可能会虚报、假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以及数量,当货代企业(包括报关行)代其报关后,经海关查验申报品名、数量与实际不符时,货代企业可能首当其冲遭受海关的调查和处罚。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由于货物不便查验,货主可能会实际出运低价值的货物,而去申报高价值的货物,并与收货人串通,(或者收货人就是该货主或其关联企业)伪造出具假发票、假信用证、假合同,当货物到达目的地,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无单放货后,发货人凭正本提单向货代企业索要高于出运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四、垫付运费风险 货代企业代理托运人办理运输并垫付运费后不能从托运人处收到运费,这是货代企业的运费风险。垫付运费是当前货代企业承揽业务的主要手段之一,对一些资金相对紧张的出口单位颇有吸引力,但是在吸引客户的背后却蕴藏着极大的风险。 五、选择无船承运人不当风险 货代企业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应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为托运人选择适格的、恰当的承运人,这是其代理职责。实践中,由于承运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货物在运输中毁损、灭失、迟延,以及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在找承运人索赔不成的情况下,很可能转而以货代企业选择承运人不当为由向货代企业索赔,或者直接要求货代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货代企业选择承运人不当的风险。 六、操作风险 七、职员个人行为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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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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