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10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1-9-3 16:06:50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 新 法 快 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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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动态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发布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于2011年3月25日发布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施行。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程序是: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于2011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修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主要有如下修改: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于2011年3月25日发布了《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于2011年4月6日发布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发布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卫生部于2011年3月24日发布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如生产工艺、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等等。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化工、材料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审评机构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
律师实务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因接受隐名股东的出资,在名义上享有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16日出台的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一些规定,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将股权代持协议从秘密的灰色地带拉出来,正式承认了隐名股东的权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二、投资权益的归属 三、隐名股东的显名 四、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 五、出资瑕疵时,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一、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1、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的返还 2、再投资退税 3、购买设备时所抵免的税款的补缴 4、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的返还 5、未缴税款的清理 (二) 对于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税赋的清缴 1、资产处理过程中的税赋 2、个人所得税问题 3、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二、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在中外合资合作过程中,合作中方是否可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对合资合作公司的出资、入股问题,随着城市建设用地日益稀少,为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者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在正常情况下,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可以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出资、入股的。 《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用以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除了六十三条以外,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土地管理法》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六十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开辟了一条道路,并且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较大地维护农民利益,不同于国家征收的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股权,并因此可以获得一个长期的利益保障。当然,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限制,对于外商投资者存在一定的风险。 1、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六十条的规定,用以出资或者入股的集体所有土地必须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经过审批,若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出资、入股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投资入股的只能是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 从程序上讲,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于旅游、商业等用途的,还有特别规定,比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总之,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问题上,仍需十分谨慎,需要对国家及当地的法律、政策全面了解后方可制作相应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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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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