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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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高级合伙人韩惠虓律师被聘为第五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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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 法 快 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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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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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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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就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境外投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发布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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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发布相应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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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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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师 实 务
事务所动态
本所高级合伙人韩惠虓律师被聘为第五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012 年10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决定聘请本所高级合伙人韩惠虓律师为第五届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韩惠虓律师于1992年获得律师资格,截至目前从业经历已达20年,在公司并购、房地产开发、商事仲裁和诉讼等领域有丰富的从业经验,所代理的大量诉讼案件得到诸多客户认可,此次获得上海仲裁委员会肯定,成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新任仲裁员。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18日成立,目前拥有仲裁员800余人,仲裁员由国内外法律、经济领域的著名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资深律师和在仲裁、审判、经济管理等工作中具有经验丰富的人士担任。
和华利盛事务所成为上海银行认定的律师团成员
近日,经严格筛选,我所成功入选上海银行总行资产保全法律服务律师团,将为上海银行在上海地区的资产保全业务提供法律服务。银行资产保全法律服务主要包括为银行在放贷等交易中提前设定相应机制及条件预防资产流失;在交易文件履行过程中,发生危及或损害银行资产安全的事件时,及时通过查封、冻结等司法途径减少资产的流失。我所张奕律师作为主聘律师,将全面负责对上海银行提供资产保全的法律服务。
新法快递
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2012 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的暂行规定》(自2012年10月22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主要就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简称“股权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予以规范和明确。 《暂行规定》明确股权投资行为包括: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用于出资的股权的条件: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同时还就不得用于出资的股权作了列举式规定: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股权已被设立质权;股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同时《暂行规定》第五条还确认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第六、七条明确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予以规范和明确。 《管理办法》首先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者,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管理办法》第三条确定了对于“公众公司”的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收购人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被收购公司获得财务资助,不得利用收购活动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同时《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重组的相关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定价公允,重组后的公众公司治理机制健全,不得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确定了定向发行对象范围和人数限制。考虑到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往往需要通过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留住核心人员等内部员工。《监管办法》将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列入定向发行的对象范围;同时规定除公司股东外,其他定向发行对象合计不得超过35人;并且还明确了“核心员工”的认定程序。 《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于《管理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办法》最后规定,在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2年9月27日,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就下列事项予以明确: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前海、珠海横琴试点设立独资娱乐场所。申请设立独资娱乐场所的,报广东省文化厅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的《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甘高法〔2010〕84号)进行了回复: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保监会就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境外投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发布相应规定
2012年10月 12日,保监会先后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就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境外投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进行了相应规范。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以下简称“90号文”)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90号文”进一步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保监会同时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以下简称“92号文”)、《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以下简称 “93号文”)、《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以下简称“94号文”)、《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以下简称“95号文”)分别就保险资产可以投资的金融产品、债券计划、境外投资、金融衍生品以及股指期货交易的条件、范围以及资金管理流程作了相应明确和细化并进一步明确和拓宽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
证监会就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发布相应管理规定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先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及《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就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集合资产管理以及定向资产管理进行了相应规定。上述规定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公司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的条件、投资范围以及集合计划、定向管理合同成立及终止的条件。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适用本规定。“87号令”明确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87号令”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同时,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且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在87号令的基础上,证监会又先后发布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就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以及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和细化。“29号文”明确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此外,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30号文” 则明确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2012年10月1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就外资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十条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
2012年9月2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境外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的规范进行了明确。 《通知》首先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附有标签和包装标识;标签和包装标识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种;未按规定附有中文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境外医疗器械,不得销售和使用。 其次,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建立保证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符合《管理规定》的控制程序,形成文件,并有效实施,以确保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就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予以规范。 《登记办法》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适用《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谓“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登记办法》首先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对于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登记办法》规定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对于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同时,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发布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向公众公布上一年度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释放与转移信息和监测结果。 最后,对于《登记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登记办法》要求其应当在《登记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
2012年9月24日,文化部发布印发《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通知, 就网络文化市场执法的具体开展以及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提出了相应指引。 《工作指引》规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工作指引》的规定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 《工作指引》首先确认了执法的管辖原则: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应当符合《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的条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同时《工作指引》要求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文化产品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区内合法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重点巡查。并在搜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后,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此外,《工作指引》还要求执法部门通过远程取证、现场取证的方式进行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同时,就网络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地区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解释。 《实施细则》明确,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 等;“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不得随意变化。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律师实务
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依据
【案情简介】 李某、葛某和王某系佳动力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46%、40%和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其中葛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董事;李某担任总经理职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某日,经董事长葛某电话召集,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某和王某表决通过了决议:“鉴于总经理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该决议由葛某、王某及监事签字,李某未在决议上签字。李某遂以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不违背,但罢免总经理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经查明,李某进行的账户开立、800万元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均系董事长葛某同意委托李某代表公司进行。一审法院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性、合法性角度出发,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佳动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解聘总经理的理由陈述真实与否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即认定为有效,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司法审查是否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罢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事实不成立,又是否会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律师分析】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0号指导性案例,对法律实务有指导性意义。
1.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据此,对于董事会决议司法审查的范围是:(1) 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2)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如违反(2)、(3)(2)情形的,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 本案中,终审法院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总经理,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总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综上,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总经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从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2. 法理分析 我们对《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法理理解如下:现代公司法奉行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在不得不司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只要公司的商业决策不损及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应当否定其正当性。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律师即便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商业经营知识,很多情况下很难在事后准确推导出当事人过去行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决策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公司法》推行股东内部救济原则,更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主张其权利,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因此,司法审查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仅审查公司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不论其他。
3.实务参考 在实务中,特别是多方合资经营的情况下,通常会规定某一方有权委派总经理,并规定总经理应由董事会聘任及解聘。在此情况下,如果委派总经理的一方未能在董事会中占据多数席位,则仍担心总经理被其他方根据董事会决议而解聘。 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该指导性案例的原则,我们认为,为防范类似情况发生,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只有在发生公司总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其他违反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时,公司董事会才有权解聘,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解聘总经理(或公司董事)的理由作出限制,这样,即使某一方在公司董事会占据多数席位,也无权任意解聘总经理,而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joannechen@hllawyer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