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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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合伙人参加国际律师联盟LAWROPE2013年年会
★ 新 法 快 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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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挂牌成立,各部委发布支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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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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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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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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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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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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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师 实 务
事务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参加LAWROPE国际律师联盟2013年年会
本所于2013年6月成为LAWROPE(http://www.lawrope.com/)国际律师联盟的成员以及在中国的唯一代表(http: //www.lawrope.com/news-article.html?id=35)。本所高级合伙人袁季雨律师、徐劲科律师、陈俊律师、高晓勤律师是本所在LAWROPE的代表律师。LAWROPE成立于1991年,由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美国、墨西哥、巴西等和中国的共15个国家的律师事务所成员紧密合作,向全球大中型公司和个人客户提供高效的跨国专业法律服务以及财税、金融及房地产咨询,以满足客户在跨国业务中的各种要求为目标。加入LAWROPE之后,本所将籍各合作所的专业实力,为中国客户在境外的投资和商业交易保驾护航,并籍LAWROPE平台来服务更多境外客户处理其中国的法律事务。
LAWROPE2013年年会于2013年10月5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本所合伙人参会,并在会上向联盟律师事务所介绍中国最新投资法律和政策。
新法快递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挂牌成立,各部委发布支持意见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试验区的范围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通知》附件所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总体方案》具体细化了自贸区主要任务和措施:主要体现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管理由目前的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的监管;扩大服务业开放、探索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推进贸易发展方式的转变;深化金融领域的开发创新等。 《通知》初步明确了服务业开放的领域和行业,包括金融服务领域、航运服务领域、专业服务领域、文化领域和社会服务领域。 自2013年9月29日自贸区正式挂牌以来,包括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工商总局、文化部、交通运输部在内的中央各部委分别发布相关配套文件,支持自贸区内的相关行业的管理运作。 2013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0号),就自贸区内的银行监管规定如下:协同监管。 (1) 支持中资银行入区发展。允许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本地银行在区内新设分行或专营机构。允许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或支行。 (2) 支持外资银行入区经营。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在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和中外合资银行。允许区内外资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 (3) 支持区内设立非银行金融公司,鼓励开展跨境投融资服务和支持区内开展离岸业务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资本市场支持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若干政策措施》明确:拟同意上海期货交易所在自贸区内筹建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推进国际原油期货平台筹建工作;支持自贸区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等。 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明确支持在自贸区内试点设立外资专业健康保险机构;支持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支持自贸区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试点,积极研究在自贸区试点扩大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范围和比例等保险业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9月26日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就有关自贸区内的工商管理工作的主要转变列举如下: (1) 试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公司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 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在试验区内试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 (3) 试行年度报告公示制。试验区内试行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4) 试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备案制。 (5) 试验区内实行企业设立“一口受理”。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市发[2013]47号)。就有关自贸区内文化市场管理主要政策调整列举如下: (1) 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2) 在试验区内设立外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3) 外资企业在试验区内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交水发【2013】584号),就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 放宽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的股比限制,允许外商在自贸区内以超过49%投资比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传播运输业务,允许船舶登记主体的外商出资比例突破50%的限制。 (2) 允许外商设立独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3) 其他与自贸区内航运领域发展相关的意见或政策。 同时上海海关也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海关业务窗口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上海海关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综合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大厅”)内设立海关业务窗口,方便区内企业办理相关事工商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及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 海关业务窗口受理事务范围 (1)报关单位注册、延续、变更及报关员注册、延续、变更、注销等海关事务;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海关创新试点项目咨询与申请; (3)其他海关业务咨询。 (全文)
上海市政府公布自贸区内配套操作细则
2013年9月 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以下简称“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本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 在此基础上,上海市政府先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操作细则。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政府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本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负责事项主要包括: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等工作。原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统一由管委会承担。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 随后,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的公告(沪府发 [2013]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75号文》列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外商投资项目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准入措施。负面清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代码》(2011年版)分类编制,包括18个行业门类。S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T国际组织2个行业门类不适用负面清单。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除列明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禁止(限制)外商投资国家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限制)的产业,禁止外商投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项目,禁止从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活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3号)明确,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登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并对备案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完成申报后,备案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在线发送至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和相关部门。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1号)明确,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4号)明确,对于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权限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备案机构对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涉及与我国未建交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等,仍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执行。 备案机构应在企业交齐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并确认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制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沪府发[2013]72号)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投资的项目;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核准。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3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明确,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具体包括新设、增资、并购、参股、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等。 《通知》明确,境内结算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业务时,为境外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除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外,其余业务均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专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 在境外投资者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境内业务时,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办法,需先审批后验资的,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验资业务。需先验资再审批的,可先凭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副本办理验资业务,待获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再向结算银行补充提供,如未获批准,汇入境内的资金应原路退回 在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在审核外资金融机构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手续。 (全文)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2013年9月 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53号公告》明确了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首先明确认定居民身份的依据(法人: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自然人: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其次,明确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同时《53号公告》还就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以及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予以明确。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在201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基础上,就《破产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 《解释二》规定了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确定依据,即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列举了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对于撤销权的行使,《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解释二》还就《破产法》涉及的其他相关事项的具体处理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
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以下简称“《批复》”),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如下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明确了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相关行为,包括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等。 同时《解释》还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一条之一的规定酌情从重处及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一条之一的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了兜底性的列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抗辩等作出了全面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指南总结了北京法院审理专利案件中的一些经验和做法,并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删除了原《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一些不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内容。 该指南内容主要包括对等同特征的判断作出详细规定,首次明确了等同特征“三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果的内涵及判断方式,纠正了以往等同特征判断简单粗放的方式;对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作出全面、完整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下,明确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概念,排除了一些可以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作出类型化规范,明确了法官在不同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权限;将“间接侵权”纳入 “共同侵权”的范畴,从而厘清了两个概念的内涵,规范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和做法等。 (全文)
律师实务
商标法修改解析之强化商标权保护
据媒体报道,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位居世界第一,成为一个真正的商标大国。尽管如此,我国商标的保护力度却差强人意,各种“榜名牌”“搭便车”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商标侵权行为不但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市场上山寨品牌层出不穷,让消费者防不胜防。 众所周知,商标侵权代价小而维权成本高,一直是我国商标保护领域内的突出问题,这也是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针对该问题,《商标法》修正案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以及降低商标权人的举证义务等多个方面出发,强化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此次《商标法》修正案于2013年 8月30日通过,将在明天的5月1日正式实施。
增加赔偿计算方式、提高法定赔偿额
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商标权人通常会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计算赔偿额有三种模式:(一)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商标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三)在前两者都无法举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修改后的《商标法》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增加了赔偿计算方式,使得商标权人有更多的选择机会。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计算赔偿额有四种方式,除了前述三种方式之外,商标权人可要求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也就是说,如果被侵权商标已许可案外第三方使用,则商标权人可要求参照该许可费的一定倍数对其进行赔偿。
2、提高法定赔偿额。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往往很难举证商标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故绝大部分案件都是由法院酌情判决侵权人赔偿商标权人一定数额的损失,实务中法院判决数额从几万元到三、四十万元不等。随着物价的上涨与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赔偿数额显然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故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法定赔偿额从目前的“五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三百万元以下”。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赔偿制度采用的是“填平补齐”原则,即由侵权人对商标权人进行赔偿,但该赔偿额仅仅是为了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修改后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存在恶意,商标权人可以要求更高额度的赔偿。那么,什么情况应认定为“恶意”,条文中没有进行说明,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例如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制止后再次侵权的,或者侵权人明知该商标的知名度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恶意”的表现形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但是商标法领域内的一个创新,也是我国整个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内的一个制度创新。
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正如前文所述,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是很难拿到侵权人的获利的相关证据的,因此即使侵权人侵权规模很大,最终赔偿额度也不高。为了改变商标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条款将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于侵权人,减轻了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标权人的维权难度。
加重行政处罚力度
在增加商标侵权赔偿额度的同时,修正后的《商标法》也提高了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力度。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由此可见,通过行政途径提高商标侵权打击力度,也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一个体现。 除了上述修改之外,商标法修正案还对间接侵权行为以及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的认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从多个角度遏制商标侵权现象的发生。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