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规则解读
作者:杨春宝 孙瑱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6-10-28 点击:
前言
9月初,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在第七部分优化创业投资市场环境里提到了创业投资企业应加强信息披露。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9月13日向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从而明确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要点,以便为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参考。
一、 信息披露概述
1、信息披露义务人
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
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信息披露内容为《管理办法》第四章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但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均有所差别,具体体现为:
|
《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月度报告[1] |
必须披露 |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 |
未作规定 | |
季度报告 |
必须披露 |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 |
选择披露 |
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以内 |
半年度报告 |
未作规定 |
必须披露 |
当年9月底之前 | |
年度报告 |
必须披露 |
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 |
必须披露 |
次年6月底之前 |
我们将《管理办法》与其附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1号指引”)进行对比,发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全一致。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协会将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由此可知,《管理办法》第四章关于基金运作期间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应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股权基金在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应以协会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指引为准。
3、信息披露通道
根据《管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应当通过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报送。但鉴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于2016年10月10日才正式运行,并且根据协会的公告,前述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目前也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暂不面向股权基金开放信息披露备份功能,因此我们理解,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通道尚待协会出台相应规则予以明确。
二、 信息披露内容
经详细对比,在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几种信息披露报告中,季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披露事项完全一致,并且,季度报告并非必须披露,因此,我们在下文中将仅就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斜体加粗部分为该报告专有的内容):
|
半年度报告 |
年度报告 |
基金基本情况 |
基金名称/编码/类型/注册地/成立日期/到期日期/认缴金额(如有)/已实缴金额/期末总资产/期末净资产/关键人士[2]/投资团队(如有)/投资者数量 |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如有)的名称、信息披露负责人、联系信息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 |
同半年度报告 |
基金投资者情况(选填) |
投资者名称/类型/认缴出资/实缴出资 |
同半年度报告 |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基金运营情况 |
投资项目名称/注册地/投资行业/投资方式[3]/持股比例/投资日期/认缴资本总额/已投资总额/浮盈浮亏情况/是否退出/退出日期/退出方式/收益亏损情况 (针对前述各事项,同一项目多轮投资需分次列出) |
累计运营情况(新增累计运营费用) |
持有项目说明表: - 投资项目基本信息表(部分事项为新增信息) - 项目股权结构情况表 | ||
基金持有项目特别情况说明 |
选填 |
无 |
基金费用明细 |
当期和自设立以来各项费用明细(含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外包服务费/配售费用/交易费用/自愿放弃的费用金额/未完成交易费/其他)以及合计费用 |
同半年度报告 |
管理人报告 |
选填[4] |
必填(内容同半年度报告) |
基金产品说明 |
无 |
|
外包机构情况 |
无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登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外包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
无 |
过去三年的期间数据和指标以及期末数据和指标 |
过去三年基金的利润分配情况 |
无 |
分红次数/分红金额/现金形式发放总额/年度利润分配合计 |
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 |
无(投资者数量在基金基本情况中体现) |
|
托管人报告 |
无 |
如有则需披露[5] |
审计报告 |
无 |
必须披露 |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在整体上并无二致,仅在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上有所区别,具体体现为:
1. 关键人士Vs.管理人报告,投资者数量Vs.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
半年度报告要求在基金基本情况中披露关键人士或投资团队,而年度报告并未要求在基金基本情况中进行披露。这主要是因为,年度报告中必须包含管理人报告,而我们理解,管理人报告应覆盖包括关键人士或投资团队在内的股权基金管理人在报告期内的各方面运作情况。而对于半年度报告,管理人报告则为选填事项,因此应当在基金基本情况中对关键人士或投资团队予以披露。同样,半年度报告要求在基金基本情况中披露投资者数量,而年度报告则体现为更具体的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
2.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Vs.基金运营情况
相比半年度报告将股权基金在报告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均体现在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中,年度报告则将报告期内的基金运营情况体现为累计运营情况和持有项目说明表两个部分。累计运营情况除了半年度报告中应披露的事项外,新增了累计运营费用信息;而持有项目说明表则需针对每个具体的投资项目进一步填写投资项目基本信息表、投资项目追加投资表和项目股权结构情况表(选填),其中:投资项目基本信息表中除了半年度报告应披露的事项外,还增加了包括被投资项目的法定代表人、设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营业务、是否为并购项目、企业规模和性质以及是否享受优惠政策等信息;投资项目追加投资表则对各个项目的各轮融资信息进行具体披露;而项目股权结构情况表为选填内容,即基金管理人可选择披露所投项目持股5%以上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以及持股比例信息。
3. 年度报告专有披露
包括基金产品说明、外包机构情况、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过去三年基金的利润分配情况、基金投资者变动情况、托管人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事项,均为年度报告的专有披露信息。
结语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投资者如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下载经托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复核的信息披露报告,该等报告的正文首页将加注托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虽然托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息披露报告的复核并非其强制性义务,但经复核的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显然要高于未经复核的报告,因此,我们理解,要求注明名称的规定旨在为投资者对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判断提供依据,属于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而另一方面,是否加注托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也必然会成为投资者评判股权基金是否规范运作的标准之一,从而将有力推动股权基金的规范运作。
虽然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披露内容涵盖了投资者最关注的与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数据和信息,但因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协会的最终发文可能会在此基础上进行部分调整。我们认为,只要不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从整体上而言,协会对于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有“从严从细”的监管趋势。因此,广大股权基金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以及未来出台的针对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真正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基金运营。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为国际知名出版物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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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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