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政策总览
作者:杨春宝 孙瑱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6-11-5 点击:
前言
近期,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一提的是,《负面清单》将今年8月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涉及互联网金融[1]的十三项禁止性规定均纳入了禁止准入范围。此外,依据《负面清单》,对发改委和商务部于今年3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以下简称“《草案》”)所提及的,在中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中涉及通过互联网开展相关业务,由线下向线上延伸的事项,仍参照现行管理制度和《草案》执行。同时,《负面清单》还对国务院于201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55号文”)所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作规定,而相关部门经研究认为确需纳入《负面清单》的事项进行了规定。本文拟通过对《负面清单》和《草案》中涉及金融领域的规定进行梳理,供广大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参考。
一、 禁止准入类
编号 |
业务类型 |
《负面清单》 |
《草案》 |
1 |
参照《草案》执行 |
||
2 |
个人和非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
参照《草案》执行 |
个人和未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
3 |
P2P业务 |
按《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2] |
无 |
二、 限制准入类
编号 |
业务类型 |
《负面清单》 |
《草案》 |
1 |
私募基金 |
无 | |
2*[4] |
互联网金融 |
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5] |
无 |
3* |
互联网保险 |
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6] |
无 |
4*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
无 | |
5 |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
无 | |
6* |
P2P业务 |
按《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9] |
无 |
7 |
互联网金融 |
参照《草案》执行 |
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 (1) 银行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 (2) 设立证券公司设立; (3)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 (4)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 (5)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6) 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专门结算机构设立; (7) 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其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8)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5%以上股权; (9)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重大事项; (10)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 (11)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 (1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 (13)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 (14)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解散; (15)保险公估机构设立。 |
8 |
境外投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 |
参照《草案》执行 |
境内市场主体在境外投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前置审批:(1)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 (2)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
9 |
发行债券 |
参照《草案》执行 |
发行债券前置审批: (1)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 (2) 境内金融机构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3) 发行企业债券; (4) 发行公司债券; (5)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 (6)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定期债。 |
10 |
金融债券 |
参照《草案》执行 |
金融债券业务前置审批(或备案): (1) 金融债券承销商资格; (2)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资格; (3)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资格; (4)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5)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 |
11 |
特定金融业务 |
参照《草案》执行 |
特定金融业务前置审批: (1)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 (2) 银行、农信社、兑换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3)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 (4) 银行卡清算业务; (5) 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许可证; (6)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7)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8)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变更业务范围; (9) 保荐机构注册; (10)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11)期货公司经营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13)基金服务机构注册; (14)公开募集基金申请注册; (15)基金托管人资格; (16)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 (17)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8)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19)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 (20)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和业务规则; (21)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22)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
12 |
代理国库业务 |
参照《草案》执行 |
代理国库业务前置审批: (1)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 (2)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
13 |
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服务及支付业务 |
参照《草案》执行 |
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服务及支付业务前置审批: (1)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2)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 (4) 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业务。 |
14 |
跨境证券投资 |
参照《草案》执行 |
境内外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发行、外汇交易业务前置审批: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账户、资金汇出入与外汇登记; (3) 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 |
15 |
外债 |
参照《草案》执行 |
境内机构外债、对外或有负债、外债转贷款审批、登记及履约核准。 |
16 |
外汇 |
参照《草案》执行 |
外汇相关业务前置审批(程序): (1)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查; (2)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查; (3)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4)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5)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6) 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 (7) 外币现钞提取、调运和携带出境审核。 |
17 |
发行股票 |
参照《草案》执行 |
发行股票前置审批: (1)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 (2)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3) 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
18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
参照《草案》执行 |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前置审批: (1) 合并、分立; (2)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 (3) 发行股票购买资产; (4) 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导致构成构成借壳上市。 |
19 |
经营和装帧流通人民币 |
参照《草案》执行 |
经营和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20 |
人民币防伪 |
参照《草案》执行 |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限制;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
21 |
金融机构高管资格 |
参照《草案》执行 |
金融机构高管资格核准: (1) 银行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3) 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6)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
结语
考虑到《负面清单》目前仅出于征求意见阶段,并未正式发布;同时《负面清单》也指出,鉴于“互联网+”新业态模式层出不穷,有关部门将把握发展趋势并结合行业需求,适时对《负面清单》内容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将及时更新相关的监管政策;同时也建议广大互联网金融相关从业人员持续关注我们的更新文章,在确保合法合规性的前提下开展相关业务。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为国际知名出版物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2] 《暂行办法》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 系在55号文基础上的新增事项,以下打*的均属此类。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综合运用各类整治措施,提高整治效果 (一)严格准入管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6]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第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7]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8]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9] 《暂行办法》第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本文作者:杨春宝 孙瑱,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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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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