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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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不服仲裁裁决应如何选择救济途径?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前的特殊救济模式,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而应通过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实务操作指引:当事人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列明原纠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非以撤销裁决为诉请。法院受理后将对整个纠纷进行重新审理,不受仲裁裁决结果的约束。风险提示:超过三十日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将丧失诉权,只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救济。此外,若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超过三十日才起诉,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三十日起算点的认定(以实际收到裁决书次日起算)、邮寄送达签收日期的争议等,建议当事人保存好签收凭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如何衔接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并需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告知补齐;决定受理的应在三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仲裁委。法院受理后一般应在十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五日;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关键衔接规则是: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申请保全后,若后续起诉,无需重新申请,保全措施自然延续,但应注意保全期限届满前需申请续封。风险提示: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担保方式可为现金、房产或保险公司保函。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保全范围的合理性、担保数额的确定以及紧急情况认定等。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条件有哪些?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的,若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相关规定中关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同时,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也应予受理和执行。申请执行先行裁定需提供申请执行书、先行裁定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实务操作指引:申请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般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法院立案后即进入执行程序。风险提示:如果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法院将依法审查;若存在程序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执行申请可能被驳回。此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保全,但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适用相关执行规定,当事人应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行措施,避免财产脱保。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担保责任的承担、执行程序的衔接等,建议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咨询专业律师,确保材料完备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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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认定域名注册使用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需满足哪些条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认定被告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必须同时满足四个严格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首先,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权利主张的基础,若原告自身权益存在瑕疵或根本不享有权益,则无从谈起侵权。其次,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必须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达到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这强调了混淆可能性是核心判断标准。再次,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注册或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这排除了善意在先权利人的合法使用行为。最后,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必须具有主观恶意,这是区分正当注册与恶意抢注的关键分水岭。实务中,权利人需围绕这四个要件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混淆可能性和主观恶意的证明往往成为案件胜败的争议焦点,建议从域名与核心商业标识的相似度、被告接触权利人标识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等多维度进行严密论证。
司法解释中如何界定域名注册与使用的主观恶意及抗辩事由?
司法解释对域名纠纷中的主观恶意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列举了典型的恶意情形与相应的抗辩事由,这是实务中判断是否构成抢注的核心。恶意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即俗称的搭便车;二是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产品服务或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三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即典型的域名倒卖行为;四是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即防御性囤积。然而,法律也赋予了被告合理的抗辩空间。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存在其他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情形,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实务操作中,被告常以合法经营投入、域名自身显著性等作为抗辩理由,这就要求权利人在维权前必须对被告的实际使用情况、域名知名度及商业逻辑进行深入调查,以防止被告利用抗辩规则逃避法律责任,同时企业在域名管理中也应尽早注册核心标识相关的域名,不给恶意抢注者留下可乘之机。
域名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及有哪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域名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司法解释确立了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这既符合侵权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也考虑了域名纠纷的专业性对审级的要求。针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司法解释作出了灵活规定,即如果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降低了维权门槛。对于涉外域名纠纷,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涉外编规定确定管辖。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一旦法院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被告承担多种形式的责任。首先是停止侵权和注销域名,以彻底消除侵权状态;其次,法院可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这一转移域名的责任方式在实务中极为重要,直接实现了权利人收回核心网络资源的目的;最后,如果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实务提示,权利人在起诉时应根据自身商业需求,精准提出注销、转移域名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并注意收集因侵权导致的客户流失、商誉受损等实际损失证据,以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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