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形式募集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本指引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合伙协议的法定基本要求。
三、 本指引所称合伙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
四、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在合伙协议首页用加粗字体进行如下声明与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在募集资金前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列明管理人登记编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进一步声明,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不对基金活动的盈利性和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私募基金投资者声明其为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保证财产的来源及用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私募基金投资者承诺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财产收入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
五、 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一) 【基本情况】合伙协议应列明如下信息,同时可以对变更该等信息的条件作出说明:
1、 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明“合伙企业”字样);
2、 主要经营场所地址;
3、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
4、 合伙期限。
(二) 【合伙人及其出资】合伙协议应列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同时可以对合伙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履行的程序作出说明。
(三)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应列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四) 【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协议应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投资、管理、运用和处置,并接受其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监督。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五) 【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 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
(六) 【合伙人会议】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及表决方式等内容。
(七) 【管理方式】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的权限及管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 【托管事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托管机构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托管事宜上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伙型基金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九) 【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和身份转变】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十) 【投资事项】合伙协议应列明本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运作方式、投资限制、投资决策程序、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以及投资后对被投资企业的持续监控、投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所投资标的担保措施、举债及担保限制等作出约定。
(十一) 【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利润分配原则及顺序、利润分配方式、亏损分担原则及顺序等。
(十二) 【税务承担】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的税务承担事项。
(十三) 【费用和支出】合伙协议应列明与合伙企业费用的核算和支付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费用的计提原则、承担费用的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应由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费用等。
(十四) 【财务会计制度】合伙协议应对合伙企业的记账、会计年度、审计、年度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等事项作出约定。
(十五) 【信息披露制度】合伙协议应对本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度等内容作出约定。
(十六) 【终止、解散与清算】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企业终止、解散与清算有关的事项,具体可以包括合伙企业终止、解散的条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条件、清偿及分配等。
(十七) 【合伙协议的修订】合伙协议应列明协议的修订事由及程序。
(十八) 【争议解决】合伙协议应列明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九) 【一致性】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若合伙协议有多个版本且内容相冲突的,以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
(二十) 【份额信息备份】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登记机构或其他份额登记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全体合伙人)数据的备份。
(二十一) 【报送披露信息】订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对基金信息披露信息进行备份。
六、 本指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合伙人的哪些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规则,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法律为保护有限合伙人知情权和监督权,列举了若干安全港行为,实施这些行为不构成执行合伙事务。这一规则旨在平衡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需要,避免因参与日常管理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
本指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在利益受侵害时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或为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还可以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规则同时强调,协议不得约定有限合伙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这八类行为范围的活动,否则可能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实务中,有限合伙人应注意区分安全港行为与日常经营决策,避免在协议中扩大自身权限,也避免实际操作中签署投资合同或参与项目决策。若协议设置咨询委员会或投资委员会并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需谨慎设计其权限边界,防止被认定参与合伙事务。一旦越界,有限合伙人可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应明确列举允许行为并由普通合伙人保留最终决策权。
合伙协议必备条款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合伙协议是合伙型基金设立的基石文件,必备条款覆盖合伙企业从设立、运作到解散清算的完整生命周期。监管指引要求协议载明基本情况、合伙人出资、权利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合伙人会议、管理方式、托管事项、入伙退伙、投资事项、利润分配等二十余项内容,确保各方权利义务清晰、纠纷解决机制明确。
具体而言,基本情况部分须列明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合伙目的、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合伙人出资部分列明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和缴付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条款须约定其权限、报酬、除名和更换程序;管理方式可约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管理人,也可委托其他私募管理机构。托管事项须明确托管机构或授权范围,不托管须约定财产安全保障措施。投资事项须约定投资范围、运作方式、投资限制、决策程序、关联交易回避等。此外还包括税务、费用、财务制度、信息披露、终止清算、争议解决及协议修订等条款。
起草合伙协议时,应逐项对照必备条款清单,不得遗漏。尤其应重视管理权限、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托管安排、投资退出和亏损分担等高风险事项。协议内容与其他文件冲突时,以备案版本为准,因此要确保报送基金业协会的版本与实际执行版本一致。建议管理人建立协议条款与内控制度、基金运作流程的对应关系,并定期审查更新,以应对监管变化。
合伙型基金的管理方式和托管事项应如何约定?
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是委托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协议须明确管理人和管理方式,并列明管理人权限及管理费计算支付方式。托管方面,基金财产可托管也可不托管;不托管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明确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本指引将管理方式和托管事项作为必备条款。管理方式条款需细化权限,包括投资决策、财产运用处置等,同时可约定绩效分成、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规则。托管条款要求若托管则明确托管机构名称,或明确全体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挑选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方面的授权范围。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托管,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并载明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而不能仅以未托管为由回避责任。
实务中,选择管理人时应核验其是否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并明确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的违约责任。涉及托管时,建议在合伙协议中写明托管银行的职责边界和信息报告义务;不托管时,应配套建立财产保管、账户监管和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独立。投资者应关注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支付频率和是否与业绩挂钩,避免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同时应保留会议记录和决策文件,作为后续分歧的解决依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