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21日,上市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将公开发行不超过12亿股的A股和412亿元分离交易可转债。按当时的股价计算,中国平安此次的融资规模将达到1600亿元,创A股有史以来融资规模之最。消息一出,中国平安股票接连两日跌停,之后一周内又出现第三次跌停,A股市场受此影响也大幅下跌。此后,浦东发展银行的再融资计划尚未公告即导致其股价跌停,并进而拖累大盘。紧接着中国联通、大秦铁路、中国石化也纷纷传出再融资传言,虽经各公司澄清,然而其股价仍然风雨飘摇,并危及大盘。一时间再融资成千夫所指,再融资公司成过街老鼠。
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以新闻发言人名义就再融资发表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上市公司再融资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功能,是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但绝不应是恶意“圈钱”行为。同时,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做出再融资决策前,应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实际需求,慎重考虑筹资规模和筹资时机,慎重考虑投资者的承受能力。中国证监会表示将严格审核再融资申请。市场对此虽然反应积极,但是再融资就象悬在中国股市之上的达摩克利斯剑,而股民则如惊弓之鸟,市场信心难以恢复。
中国证监会对于再融资危机采取了道德规劝的方法,要求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从法律角度对再融资进行规制呢?让我们先看看相关法律规定。
正如中国证监会所言,上市公司再融资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功能,中国证监会对于再融资一直在探索符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的管理办法。较为成熟的是2001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此外还有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由于当时股权分置、市场不振等原因,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门很快被关闭。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展开,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从而重启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大门。《管理办法》共分七章七十五条,分别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一般规定、发行股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等作了明确规定。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提出了条件,包括: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募集资金的数额和用途符合相关规定等。客观地说,这些条件相较于IPO的审批条件要宽松得多,且刚性要求较少。其基本思路是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在对信息披露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的前提下,让市场作决定,让股民用脚投票。当然,管理办法对于上市公司回报股东方面也提出了要求,即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然而,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否已经足够成熟了呢?成熟的市场是否需要必要的政策引导呢?在再融资事件发生后,人们又开始讨论是否应当恢复对再融资额的限制,是否应当恢复对融资时间间隔的限制,是否应当恢复对再融资资金用途的限制,等等。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育的程度和市场所出现的问题,统筹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点,经充分的讨论再作出是否限制的决定。毕竟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再融资享有最终决定权,中国证监会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控制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节奏,从实质条件和程序两方面严格审核再融资申请,严格信息披露要求。
以募集资金的数额和用途为例,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可以看出,管理办法对于再融资金额的限制是以项目需要为前提的,因此提出再融资申请必须披露其融资资金用途,这也是管理办法在发行程序中提出的明确要求。中国平安的再融资公告中,对资金用途并未进行详细披露,只是表示将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营运资金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此外,近年来,国家调整了产业政策,强化了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方面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近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不同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协调,保证再融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等要求的项目。再比如,近两年证券市场红火,很多上市公司取得了不错的证券投资收益,其中有无违反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对此,中国证监会在受理再融资申请时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
上市公司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对于任何违反者均应予以惩戒,在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中更应严格执行。浦东发展银行尚未召开董事会讨论再融资事宜,其再融资的传言已经满天飞,而且严重冲击了证券交易秩序。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泄密事件,严重违反了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对此,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载于《财富人物》2008年第4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再融资需满足哪些法律条件?
根据2006年施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附认股权公司债券及非公开发行股票)需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首先,公司组织机构应健全且运行良好,治理结构完善,不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其次,盈利能力需具有可持续性,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不得存在利润操纵情形。第三,财务状况应良好,如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现金流量正常、无重大或有负债等。第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包括证券违规、环保违法等。第五,募集资金的数额和用途必须符合规定,资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需要量,用途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且除金融类企业外不得用于财务性投资或直接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的公司。第六,公司需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确保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此外,公司应重视股东回报,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这些条件相较于IPO审批相对宽松,但强调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实务中,公司应提前自查是否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并准备充分的证明文件,尤其对募集资金投向的合规性进行专项论证,必要时聘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出具专业意见。若存在历史合规瑕疵或盈利能力不稳定,应暂缓申报,避免因审核不通过导致融资计划失败及市场负面反应。
再融资募集资金用途有何法律限制?
募集资金用途是再融资审核的核心要素。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募集资金数额和用途需符合五项具体规则:其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即融资规模应与拟投资项目的实际资金需求相匹配,不得超额募资或虚构项目需求。其二,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凡属于国家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或不符合环保要求、土地审批手续不全的项目,均不得作为募投项目。其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从而防止资金脱实向虚、流入股市或理财市场。其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得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避免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其五,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并接受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实务中,公司应详细披露募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备案文件、环评批复及土地权属证明等,并明确资金使用计划。若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须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监管部门会严格审查募集资金是否实际用于承诺项目,对于擅自改变用途、闲置募集资金用于理财或买卖证券的行为,将责令改正、给予警示,甚至采取行政处罚。投资者也应关注募投项目的实质合规性,警惕公司以虚假项目“圈钱”或变相补充流动资金。
再融资过程中信息披露违规有何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再融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违规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首先,在行政责任层面,监管部门有权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根据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三,在刑事责任层面,若违规披露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程度,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等,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再融资场景,常见的信息披露违规包括:未及时披露再融资意向或方案,导致股价异动;在公告中隐瞒募集资金真实用途或夸大项目前景;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如浦发银行案例中董事会未召开即传出再融资计划);对市场传言未及时澄清或澄清内容不实;以及财务会计报告造假等。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秉持零容忍态度,会启动立案调查并依法从严处罚。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与披露管理制度,确保再融资信息在法定渠道、以法定方式及时、公平、准确、完整地公开。任何泄密或选择性披露行为不仅损害市场秩序,也会使公司融资进程受阻并承受巨额民事索赔。市场参与者也应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否则将面临行政或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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