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进行股票保底价格交易合法吗?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审结的案例,探讨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进行股票保底价格交易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中,境外企业与另一境外公司约定认购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并设置锁定期、转售期及保底价格条款,同时由境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股价下跌后,付款方未依约补足差额,收款方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涉股票在香港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相关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内地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操纵市场或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故不能以公序良俗或保底无效否定效力,判决付款方偿付差额补足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朋友们!你们知道在境外进行股票交易的时候,如果有保底价格的约定,这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就给你们唠唠这个事儿。

 

老刁是一家注册地在海外的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注册地也在海外的公司。有一回啊,老刁的企业和老晋的公司签了个《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老刁的企业要认购一家同样注册在海外、但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的E公司的股票。

 

双方商量好了,老刁这边买入股票后,得有9个月的锁定期,在这期间不能减持。等锁定期结束了,进入6个月的转售期,这时候要是卖股票的价格高于他们事先约定好的保底价格,赚的钱呢,双方按六四分成。如果市场价格没有达到保底价格,老刁可以在转售期的最后30天,要求老晋的公司按保底价格回购老刁手里持有的那些股票。说白了,这就是常见的市值锚定协议,老刁与老晋联手给E公司的股票托底,进行所谓市值管理。

 

就在同一天,老刁、老晋他们还和另外两家境内的相关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就是那两家境内公司得给老晋的公司对老刁的企业负有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来的故事大家都能猜到,股价下跌了,老晋是著名的老赖,没按约定给老刁的企业支付剩下的差额补足款。这下老刁才傻眼了,知道被老晋耍了,只好把老晋的公司还有那两家连带保证人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投资收益啥的,让另外两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老晋他们早有准备,否则怎么是著名的老赖呢。他们辩称股票交易市值波动是正常的,老刁却想稳赚不赔,赚取保底收益,觉得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投资合作协议》还有相关补充协议都应该是无效的,就算有效,违约金和利息这些加一块儿也不该超过24%,而且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就无效的道理,那两家保证人也不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法院觉得呀,这个案子得尊重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适用咱们国家的法律。人家签的这一系列合同那是依法成立的,也没有违反啥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老刁做这股票交易,就是想享受那个年化15%的保底收益,还有超额部分的收益分成,这种安排在香港证券交易市场可没有啥限制规定。而且老刁也证明了自己购入股票的资金是来自自有或者合伙人自有资金,老晋他们也没拿出反证来。再看看卖出股票的时间,那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锁定期结束之后才进行的,综合各方面情况来看,老刁可没有操纵股票的动机、行为啥的,也没证据表明各方有啥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

 

另外呢,这案子涉及的股票是在香港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和交易的,也不在沪港通或深港通审批发行股票名单里,到现在也没证据显示港交所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这个交易进行过行政处罚或者不当认定。虽说双方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可这主要是侧重合同、担保的效力和执行方面,考虑到不同证券市场交易规则还有监管机构、监管政策都不一样,所以不能随便用公序良俗、操纵市场或者保底无效这些理由去否定这个交易行为的效力。

 

最后呢,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老晋的公司得向老刁的企业偿付全部没付的差额补足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另外那两家也得对老晋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老晋他们如意算盘落空了,自然不服,就上诉了,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还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活就像一盒巧克力,你永远不知道下一颗是什么味道。”打官司的结果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猜到的,得看事实和法律规定呢。在这里呢,杨律师给大家提个醒,咱们在参与各种投资交易的时候,不管是境内还是境外的,一定要搞清楚相关的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这个案件涉及的股票交易是在香港联交所,如果在内地交易所交易,那他们这种保底价格的交易就是无效的了。

 

今天的故事就讲到这儿啦,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聊聊自己的想法,下一期的故事同样精彩,请记住全网关注法律桥杨春宝律师。

最后编辑于:2025-02-02 18:03

常见法律问题

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进行股票保底价格交易是否一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不一定。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高院审理的案例,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关键在于交易标的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在香港证券市场公开发行交易,不属于内地交易所交易品种。双方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但内地法律并未对境外证券市场的此类交易作出强制性禁止规定。同时,法院审查了交易背景,付款方未证明存在操纵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购入资金为自有资金,股票卖出在锁定期结束后进行,因此不能以公序良俗或保底条款无效为由否定合同效力。需要强调的是,该认定具有特定前提,如果交易发生在中国内地证券交易所,依据内地证券监管规则,此类保底价格安排可能因违反证券法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交易场所和监管规则判断。

如果境外主体签订保底协议,但保证人是境内公司,境内保证人能否以主合同无效为由免除连带责任?

不能。在案例中,主合同即投资合作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因此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有效,境内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基于主合同有效的前提,判定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需注意,如果主合同被认定无效,保证合同可能无效,保证人则可能仅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主合同效力得到确认,保证责任自然成立。此外,保证人抗辩称主合同无效,但法院未采纳,因为无证据证明交易违反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类似交易中,境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时,不能仅以主合同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免责,而应审查主合同实际效力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市值锚定协议的保底价格条款在内地和香港法律下的效力有何区别?

存在显著区别。在香港法律及监管环境下,境外主体之间就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约定保底价格、回购条款等,属于合同自由范畴,只要不违反香港法律和监管规定,即属有效。案例中法院特别指出,香港证券市场对类似交易没有限制规定,且无操纵市场行为,因此认定有效。而在内地法律环境下,根据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定,证券市场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操纵股价或损害投资者权益,尤其是针对A股市场的保底协议,通常因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此外,内地对证券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法院和监管机构对保底条款的否定态度较为明确。因此,同一性质的协议,在不同法域下效力可能截然不同。企业和投资者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首先明确交易标的的上市地及适用法律,避免因法律环境差异导致合同无效或争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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