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今天的故事就讲到这儿啦,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聊聊自己的想法,下一期的故事同样精彩,请记住全网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违反刚性兑付监管规定而无效?
根据法院裁判观点,差额补足协议并不必然因涉及刚性兑付而无效。认定关键在于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主体是否为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在本文案例中,出具差额补足函的公司并非该笔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与投资方共同参与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劣后级合伙人,其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通过结构化安排及差额补足函与投资方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刚性兑付,因此协议有效。但需注意,若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刚性兑付,相关承诺可能无效。投资者在签署此类协议时,应重点审查出具主体的身份,避免与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直接签订保底条款,以降低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同时,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认定还需结合其具体内容、签约背景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合同还是独立的增信承诺?这对权利义务有何影响?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需根据具体内容判断,不能一概认定为保证合同。在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该差额补足函构成独立的增信承诺,而非保证合同。理由在于:投资方并非合伙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的直接债权人,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不以合伙协议项下基金债务履行为前提,其承诺的是就股权转让价格差额或标的股权未完全处置时的全额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与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独立增信承诺与保证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从属性。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保证的主合同债务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未确定或消灭时,保证责任无从谈起;而独立增信承诺则自成一个独立的债务关系,义务人需按承诺条件直接履行。这一区别影响投资者的维权路径:若为保证合同,投资者需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可能受保证期间、主合同效力等限制;若为独立增信承诺,投资者可直接依据承诺文件要求义务人履行,无需等待主合同债务确定。此外,独立增信承诺无需经过保证合同特有的公司决议程序,但需注意承诺文件是否由有权签字人签署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避免因内部程序瑕疵引发效力争议。
基金未清算时,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投资方是否可能构成双重获利?
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依据差额补足函约定的承诺内容来判断,与基金是否完成清算并无必然联系。在本文案例中,差额补足函出具方承诺确保投资方的理财资金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若未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即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支付条件已成就,义务人应当履行差额补足责任,不受基金清算程序影响。关于双重获利问题,法院在计算具体支付金额时予以了合理扣减。投资方已通过资管计划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从差额补足款项中扣除,因为投资方与资管计划的最终利益归属一致,避免投资方就同一笔债权重复受偿。同时,若投资方在本案中实现全部权益,则不再另行主张相关基金份额收购义务或通过基金获取后续分配收益。这一处理原则体现了对投资方权利的保护与防止不当得利之间的平衡。投资者在主张差额补足义务时,应主动说明已获分配的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以便法院准确核算未获清偿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既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全额保护,也避免因重复受偿而遭到法院驳回相关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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