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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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因违反“刚性兑付”监管规定而无效?
差额补足协议不必然因禁止刚性兑付而无效,关键看补足主体是否为资管产品管理人。本案补足方为投资公司而非28亿资管计划管理人,属商业投资安排,法院倾向认定有效。需证明义务人非资管产品管理人且非变相承诺保本收益。
差额补足函性质为保证合同吗?基金未清算能否单独起诉?
差额补足函通常被认定为独立承诺而非保证合同,不受主从合同限制。本案补足条件成就与基金清算非必然绑定,约定触发条件如退出失败即可起诉,无需待基金清算终了。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具体触发条件与计算公式。
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如何计算金额以避免双重获利?
差额补足金额应扣除基金已分配收益及清算剩余资产,防止投资人双重获利。本案涉及28亿优先级份额,法院支持补足义务扣除预分配收益及资产变现余款。建议约定净补足公式:约定收益-已分配收益-剩余资产价值=应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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