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5月/总第27期)

文章摘要 本文综述2020年5月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包括基金业协会注销28家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管理人并记入诚信档案,以及发布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监管层强调深化信用信息应用,探索集团化登记路径。典型判例涉及非合格投资者签署投资协议的效力,法院认定违反部门规章管理性规定不当然无效;另一案例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审查误导推介需承担60%补充赔偿责任,托管机构未尽监督义务承担40%补充责任,为私募机构合规运营与投资者维权提供实务指引。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5月6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厦门沧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期间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厦门沧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协会于2020年5月20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2019年第四季度相关数据的通知》称:自2020年5月20日起,私募证券、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阅本会员2019年第四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对本机构信用信息报告结果有疑问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协会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协会将在收到查询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二. 监管声音

 

2020年5月8日,协会会长洪磊在2020青岛·全球创投风投网络大会开幕式上致辞中表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优化经济结构、推动创新增长的重要力量,是促进创新资本金形成的重要工具,为企业发展提供了宝贵的资本金。他强调,协会将继续深化信用信息报告的应用,推动私募会员机构“白名单”纳入金融展业规范,探索“集团化”私募机构登记新路径,满足优质会员机构战略性发展要求。

 

三. 典型判例

1、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协议是否当属无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其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件:李金英与朱华明、曹仲薇合同纠纷案【(2019)浙0521民初2564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A签署《投资协议》,受让被告A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和相关收益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支付了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收到两期基金投资回报。现原告认为自己并非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系在被告A和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统称“被告B”)恶意串通下,陷入认识错误才签署了《投资协议》,故其诉请法院撤销《投资协议》,还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基金份额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上述规定主要针对基金管理公司制定,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被告B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定原告要求撤销《投资协议》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2、基金销售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责任如何界定?——“基金销售机构未经审查即向投资者推荐私募基金产品,并利用投资者的信任误导其做出决策,该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如基金托管机构未能证明其在与涉案私募基金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运作的合法性已进行合理审查,亦未能证明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基金的投资运作已进行合理监督,其在托管中存在过失,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程爱香、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小彪、黄利华、唐太平、杨举、何玲、黄斐、姜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合同纠纷案【(2020)湘02民终591号】

主要事实:原告通过被告A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推介(承诺投资年化收益率,承诺由第三方担保,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购买被告B华泰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并由被告C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进行托管。被告B在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投资收益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也未退还投资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B退还其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A和被告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B发行的私募基金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也未明确投资项目,被告A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推介该私募基金,并向原告介绍该基金产品保本保收益,误导原告做出投资决策,原告基于对被告A作为大型商业银行的充分信任购买了该私募基金产品,造成了投资损失,被告A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C作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行,其职责在于保证基金的财产安全,并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被告B及涉案私募基金的运作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了合理审查,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后,对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合理监督,其在对涉案私募基金的资金托管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亦具有因果关系,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由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A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C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协议是否无效?

法律概念与规则方面,合同无效必须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中,其性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投资协议无效。法院在审理时还会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但仅以违反监管规章为由主张无效,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李金英与朱华明等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自认并非合格投资者,受让基金份额后仅收到两期回报,主张受恶意串通陷入认识错误,请求撤销投资协议。法院查明证据不足,且认为私募投资监管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违反相关合格投资者标准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未认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最终驳回原告诉请。实务指引方面,投资者在签署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前,应如实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能事后以非合格投资者为由寻求协议无效。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应严格核查投资者资质,规范风险揭示程序,避免因违规募集遭受行政处罚。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围绕欺诈、误解等法定事由收集证据,仅以不属于合格投资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风险较高。

基金销售机构违规推介私募基金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概念与规则方面,基金销售机构在推介私募产品时负有了解产品、审查产品合法性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的义务。若销售机构未审查即推荐,或者以承诺收益、保本保息等误导方式诱导投资者购买,属于侵权行为,其过错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旦成立,就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形式通常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管理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程爱香等合同纠纷案里,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向投资者推介华泰基金未经备案的私募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率并由第三方担保保本无风险。法院认为,该行未经审查,利用自身银行信用误导投资者决策,与投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原因力大小,酌情判令其承担60%的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金融机构违规销售不得免责的裁判态度。实务指引方面,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时应当保存宣传单页、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重点记录销售机构是否存在保本承诺。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准入审查与适当性匹配流程,严禁代销未经备案的产品或进行收益承诺。对于已经发生损失,投资者可以先向管理人追偿,剩余未受清偿部分再向销售机构主张补充赔偿,同时销售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管理人追索。

基金托管机构未尽审查监督义务是否担责?

法律概念与规则方面,基金托管机构的核心职责是保管基金财产,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托管人在签订托管协议之前,应当对基金管理人是否合法登记以及基金运作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进行合理审查;在托管期间,应当依法关注资金划转、投资范围等事项。如果托管人没有履行上述审查监督义务,其过失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案里,该行担任案涉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财产保管协议时对华泰基金及基金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也未能证明托管期间对基金投资运作实施了有效监督。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托管过失,并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最终判令其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说明未尽职监督的托管人难以逃避责任。实务指引方面,投资者在维权时可同时将托管机构列为被告,要求其与管理人、销售机构按过错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托管机构应制定标准化的准入审查清单,详细记录基金成立合法性、管理人资质以及投资指令核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凭证。需要特别注意,托管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赔偿份额取决于未尽义务的程度,且通常以管理人不能清偿为前提,投资者应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