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判例聊聊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确权

文章摘要 本文以上海金融法院与北京高院两则判例为基础,解析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确权的裁判规则。内部转让以协议约定、付款及内部登记为完成标准,通知其他合伙人即生效;外部转让需依合伙协议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无登记时按合同等证据认定权属。受让方可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对抗转让方在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建议交易各方明确转让节点、及时登记并作必要尽调,以降低法律风险。

前言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于前不久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报告》(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法律风险报告》”),在其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外部纠纷之中,涉及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案件仅占7.39%,而我们合理推测,基金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基金份额的案例应该更多。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拟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件(基金份额对外转让)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民终593号案件(基金份额内部转让)为例,就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过程中,相关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的裁判观点进行解析,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 基金份额是否完成转让的判断依据

1. 《转让协议》的约定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关于出资份额转让的完成时间,系争基金份额的《转让协议》有清晰约定,即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双创中心(即系争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即为绿色基金(即系争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系争基金《合伙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

2. 出资份额转让款的支付情况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双创中心通过债务代偿即向收款人优服公司账户付款6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支付SW环保公司,即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转让价款支付义务。

 

3. 基金份额的实际持有情况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绿色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8年5月向各位合伙人发送的主题为“关于SW环保拟转让绿色基金财产份额事宜的通知”的邮件附件三“工商文件”中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中记载了双创中心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SW环保公司已不在该名录中。绿色基金2018年度投资人报告中亦记载,SW环保公司已不是基金合伙人,并记载了双创中心的认缴出资额,并对此备注2018年SW环保公司将其持有的绿色基金的3亿元出资份额转予双创中心。

 

综合上述三个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双创中心关于其与SW环保公司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已经完成。

 

律师点评: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确权纠纷中,系争私募基金份额是否已实际完成转让系判断系争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核心依据。在上述(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以及系争基金份额的登记情况三个角度对这一核心依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已完成”的结论。有鉴于此,建议拟受让私募基金份额的主体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做到在协议层面清晰约定基金份额所有权转移的确切时间点(如上述案件中的协议签署之日),按协议约定按时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并及时在私募基金内部完成份额确认以及外部的企业变更登记。

 

二. 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判断依据

1. 合伙人之间的转让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但应履行通知义务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参加,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所以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有限合伙协议》第14.1条也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转让方(政府型引导基金作为转让方时除外)应书面承诺对受让方的后续出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不得进行该等转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本案所涉出资份额的转让是在合伙人之间进行,故只需要转让方SW环保公司的书面承诺以及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2. 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照登记信息或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按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李某灵(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与孙某靖(系争基金份额受让方)、GS公司(系争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7月签订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李某灵向孙某靖转让系争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之后孙某靖亦按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GS公司亦出具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并强调其作为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靖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上述事实均可以确认孙某靖对系争股权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

 

律师点评:(2021)京民终593号案和(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分别涉及私募基金份额的内部和外部转让。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判断系争私募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有所不同。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合伙份额转让系发生在私募基金内部合伙人之间,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履行对全体合伙人的通知程序后,合伙份额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即归属于受让方。而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因系争基金份额系对外转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因系争基金为股权基金,并无强制性份额登记要求,故而应根据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来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中,系争基金管理人强调其系作为管理人签署前述《转让协议》,法院由此认定系争基金管理人已对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变更登记。有鉴于此,建议在私募基金《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条件和流程,此外,对于拟受让基金份额的主体而言,应在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价款之前,充分了解《合伙协议》关于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规定,以避免在未来产生与转(受)让基金份额相关的权属纠纷。

三. 基金份额受让方能否对抗转让方债权人对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

 

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而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前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HT公司(系争基金份额转让方的债权人)与SW环保公司在2016年因“16环保债”发生金钱债权,当时SW环保公司尚未认购案涉出资份额。故HT公司并非因信赖SW环保公司对案涉出资份额的权利而进行交易。因此HT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SW环保公司名下的绿色基金出资份额从事交易,其仅是因为享有金钱债权而要求SW环保公司承担债务,并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1]的需要。

 

律师点评:在(2021)京民终59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值得肯定。HT公司成为SW环保公司的债权人在前,而SW环保公司认购系争基金份额在后,因此,SW环保公司持有系争基金份额,与HT公司享有对SW环保公司的债权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HT公司并未因SW环保公司是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人而对其产生交易信赖,从而购买SW环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因此,系争基金份额与HT公司购买SW环保公司债券的交易安全无涉,HT公司并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其作为SW环保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强制执行已被转让给绿色基金的系争基金份额。

 

相比之下,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中,虽然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定,李某灵与GS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王某青(二人系母女关系)恶意串通,在向严某(系争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人)借款并将系争基金份额用作担保时故意隐瞒其已将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给孙某靖的事实,但法院并未就严某是否系《民法典》项下的“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权取得系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展开分析(系争基金托管人保存的《持有人份额》及《交易确认信息》均显示李某灵持有系争基金份额),不免让该案的说理部分稍显欠缺。

 

结语

如本文前言部分所述,在过去六年里,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涉及私募基金份额对外转让的案件并不很多。因此,《私募基金法律风险报告》仅用了寥寥数笔对私募基金份额转让提出建议,即:基金合同约定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转让合伙权益实现退出的,应当明确有限合伙人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伙权益不会违反合伙协议,不会导致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法律规定,或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限制。不过,随着北京、上海等地纷纷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相信未来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将会愈发频繁。我们强烈建议在《基金合同》《托管合同》《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等涉及基金份额转让交易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包括基金份额转让方、受让方、基金管理人、既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在内的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主体的权责,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便将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限度。此外,建议基金份额受让方(尤其是来源于基金外部的投资人)在拟受让基金份额时,对标的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基金投资项目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在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后保留付款凭证,并及时做好基金份额内部及外部登记,以尽可能确保取得的基金份额不存在重大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权利负担和/或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郑重声明:转载请注明作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出处:法律桥。严禁抄袭、洗稿,侵权必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份额内部转让何时完成?

私募基金份额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财产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律规则,合伙人内部转让因不改变合伙企业存续基础,无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仅需履行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转让完成时间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转让协议约定、价款支付及实际持有状态等事实要素,法院通常综合审查。n在北京高院审理的案例中,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受让方即为基金有限合伙人,并享有相应权利。受让方通过债务代偿方式向指定账户支付6000万元,且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发送的通知及全体合伙人名录中已记载受让方出资情况,转让方不再列入名录,据此法院认定内部转让已完成。该案例说明书面约定与履行行为的一致性是确权关键。n实务中,参与内部转让的当事人应注意在协议中清晰约定份额所有权转移的准确时点,例如签署之日或付款完成之日。转让款支付应保留凭证并注明用途,同时及时更新合伙人名录、年度报告等内部文件。受让方应敦促管理人完成内部份额确认,避免因登记或记载滞后引发权属争议或遭受第三方权利主张。

对外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时如何认定权属?

对外转让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对外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份额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标准为:有登记机构的按登记判断,无登记机构的按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管理人出具确认文件或内部变更登记亦可作为权属认定依据。n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案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及管理人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管理人出具转让说明并强调以管理人身份在用印协议上确认受让方权益,法院据此认定受让方享有基金份额所有权。该案还揭示若基金无强制份额登记要求,书面协议与履行行为即成为核心权属证据,同时需警惕转让人在转让后恶意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n实务中,外部投资者受让基金份额前,应审阅合伙协议关于对外转让的条件与流程,确认是否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或存在优先购买权等限制。受让方应要求管理人以书面形式确认转让事实,并在可能情况下办理工商或托管机构登记。付款凭证、协议原件及管理人确认函应妥善保管,以防范转让人与第三方串通导致的权属风险。

受让基金份额能否对抗转让方债权人强制执行?

法律概念上,当基金份额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取得份额所有权。若转让方债权人主张对该份额强制执行,需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保护规则旨在维护基于登记外观从事交易的第三人,若债权债务形成早于转让方取得份额,且债权并非基于对份额权属的信赖而产生,则债权人无权执行已转让的份额。n在北京高院案例中,转让方债权人因债券投资形成债权,但该债权发生于转让方认购基金份额之前,债权人并非因信赖转让方持有该份额而交易。法院认定债权人缺乏信赖利益保护需要,故不得强制执行已转让给受让方的份额。该裁判观点平衡了债权保护与交易安全,明确隔离转让方个人债务与基金财产权益。n实务指引方面,受让方在交易完成后应尽快完成内部外部登记,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果。若面临转让方债权人申请执行,可依据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合伙人名录等证据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关注债权形成时间与份额转让时间顺序,在受让前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排查标的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被冻结情形,以降低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