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下,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所享有的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或合伙人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那么,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知情权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私募投资机构是作为财务投资者投资于被投企业,因此其通常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其迫切需要通过行使知情权来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因此,制定全面而细致的知情权条款对私募投资机构的作用举足轻重。
如前所述,知情权条款对于作为被投企业的财务投资者,并且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私募股权机构而言,是其了解被投企业经营发展状况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相对比较宽泛与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众多私募投资机构会要求修改被投企业章程来扩大知情权的范围。而无论有无协议约定,私募投资机构行使知情权受到消极对待甚至被拒的情况非常多见,难免因此产生纷争。此外,出于各种原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部分私募投资机构会委托另一个机构或个人投资于被投企业。那么,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被投企业章程中扩大范围的知情权?而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呢?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案例分析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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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为何高度重视知情权条款?
知情权是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赋予股东和合伙人的基础性权利,指其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也是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按来源可划分为法定知情权与约定知情权:法定部分相对宽泛、原则,约定部分则可借助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予以扩张细化,明确查询范围、行权方式与信息交付标准。对私募投资机构而言,知情权是其在信息不对称格局下监督资金使用、评估投资价值的基本通道。
文章指出,私募投资机构在多数情况下是以财务投资者身份投资于被投企业,通常并不实际参与被投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迫切需要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相应的投资风险。正因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较为宽泛与原则,实践中众多私募机构会要求修改被投企业章程以扩大知情权范围;同时,无论有无协议约定,私募机构行使知情权受到消极对待甚至被拒的情况非常多见,难免因此产生纷争。
实务中,私募机构应在投资协议与章程中同步细化知情权条款,明确可获取的信息类型,例如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与凭证、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与行政处罚、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等,并约定行权方式、答复时限、信息提供主体以及拒不配合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平衡信息获取与商业秘密保护,设置保密与用途限制条款,避免被投企业以泄露商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当知情权被拒时,应注意留存书面申请与沟通记录,以正当目的和合理范围为基础主张权利。
代持情形下私募机构能否行使扩大知情权?
知情权的享有主体原则上以登记在册的股东、合伙人以及依法被认可的实际出资人为限。当私募投资机构委托另一个机构或个人投资于被投企业时,名义上出现在股东名册或合伙人名册中的是受托主体,而实际出资的私募机构处于隐名或间接投资地位。此时章程中扩大范围的知情权属于约定权利,其能否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取决于代持或委托投资协议的安排以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非当然延伸至委托人。
文章提到,出于各种原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部分私募投资机构会委托另一个机构或个人投资于被投企业,并由此提出两个问题: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享有被投企业章程中扩大范围的知情权,以及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机构是否能够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可见,委托投资与代持安排在私募实务中并不罕见,而权利归属不明往往在该环节集中爆发,成为投后管理中的高发争议点。
实务指引方面,应通过委托投资协议或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受托人负有配合行使知情权的义务,包括按委托人指令申请查阅、及时转交全部信息资料、不得擅自处分或放弃知情权,并设置相应的违约与赔偿责任。同时可考虑要求受托人签署单独授权文件,或以共同投资主体、一致行动安排等形式使实际投资人进入协议签署方,从而取得直接行权的依据。风险提示在于,若仅依赖口头约定,一旦受托人怠于配合或双方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可能陷入既无法直接向被投企业主张、又难以有效约束受托人的被动局面,投后信息获取将长期受阻。
隐名股东如何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
法定知情权是股东、合伙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通常以工商登记或合伙协议记载的股东、合伙人身份为前提。隐名股东并非登记在册的股东,其权利主张往往需要通过名义股东这一通道实现,或者先解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因此,隐名股东能否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核心在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能否被认定,以及名义股东是否愿意配合行权。
文章在结尾提出,作为隐名股东的私募投资机构是否能够顺利行使法定知情权,属于实务中需要重点厘清的问题。结合前文所述,私募机构多以财务投资者身份投资,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需要通过知情权了解被投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而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较为宽泛与原则,实践中又普遍存在行权被消极对待甚至被拒的情况,隐名情形进一步加剧了行权难度与不确定性。
实务指引方面,一是尽量以自己名义直接持股,减少不必要的代持层级,从源头避免行权障碍;二是确需代持时,在代持或委托投资协议中预先约定名义股东的行权义务、通知与资料转交机制、费用承担与违约责任,并取得对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三是提前留存证明实际出资、投资目的与资金流向的书面材料,以便在必要时主张权利或确认资格。风险提示在于,被投企业可能以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拒绝提供信息,名义股东也可能因自身债务或利益冲突而拒不配合,甚至出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极端情形,故代持安排应审慎使用并配套充分的担保与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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