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让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优先受让权利。同等条件并非给予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价格优惠,而是要求其在受让顺序上占先,核心是价格条件和其他交易条件的对等。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认定标准,但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基于特别约定,如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增资等,则价格之外的因素也应作为价格条件一并考虑。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除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案例中,王某等将B公司83%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C公司,并约定C公司继承B公司债权债务,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以伪造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请求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故股权转让协议侵犯A公司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但对于A公司请求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法院认为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权利,故不予支持。法院正是考虑C公司除支付1元外还承担B公司债权债务这一价外条件,认为A公司仅以1元受让未满足同等条件。文章同时指出,股权转让协议通常约定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往往只是不向出让人追索的另一种表达,若理解为债务转移则须经债权人同意,故法院此项认定仍有可存疑之处。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出让股东应在通知中完整披露价格及价外条件,如债务承担、项目引进、增资安排等,避免其他股东仅以表面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应全面审查转让协议,判断是否存在基于合法关系或特别约定的优惠价格,并准备对价外条件作出同等承诺。若忽略价外条件,仅按名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被法院认定不符合同等条件。对于受让人而言,应确保转让程序合法,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防止因伪造决议或未通知导致协议被撤销。对于债务承担条款,应区分内部追索免除与债务转移,后者需债权人同意,以降低协议效力风险。
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有何后果?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重要基础。法律在维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权利是法定权利,非股东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受让权属于约定权利,法定权利应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出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负有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给予行使优先购买权机会的义务。若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协议不能成立或予以撤销。但优先购买权并非无限期存在,法律和实务为其设置了行使期限,以平衡各方利益和商事效率。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案例中,B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将83%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载明A公司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A公司后来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法院根据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该案说明,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或者未真实通知其他股东,可能导致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被撤销,即使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面临被否定的风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出让股东应通过可留痕方式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受让人信息、答复期限等,并保留送达证据。其他股东若发现转让未通知自身,应及时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因期限届满丧失救济。法院受理后,通常会指定一定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将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对于受让人,应在交易前核实其他股东是否真实放弃优先购买权,避免依赖伪造文件。对于公司,应规范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材料,防止程序瑕疵引发撤销之诉。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是什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让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享有的优先受让权利。其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以出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为起点。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具体操作步骤,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效率与法律关系稳定,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该通知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进行。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案例中,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主张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侵犯A公司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但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法院认为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不予支持。该案中,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股权,并承担B公司债权债务,法院将承担债务作为价外条件纳入同等条件考量。文章还指出,股权转让协议通常约定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往往只是不向出让人追索的表达,若视为债务转移则须债权人同意,故法院认定存疑。这些情节说明,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要及时,还要准确匹配价格与价外条件。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出让股东应在通知中列明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债务承担、项目引进、增资安排等全部交易条件,并给予不少于30天答复期,保留通知和答复证据。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在期限内明确表示,并针对全部同等条件作出承诺,不能只接受名义价格而忽略价外义务。若错过期限,可能被视为放弃。未获通知的股东,应在第三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法院会指定期限,一般为15日,让双方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判决。受让人应核实其他股东是否真实放弃,并关注债务承担条款的性质,避免因程序或条件不符导致交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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