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董事会由赵某等5名股东组成,赵某为董事长。2004年1月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于2004年3月1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次日,以“A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钱某(持股6%)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4年3月5日,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2004年3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赵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A公司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赵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钱某收到了会议通知并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最后法院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简评:当时有效的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具名,但赵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系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则钱某不能以此兴讼,可免讼累。(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通知非董事会名义是否无效?
董事长执行董事会决议寄发通知,法律上视同董事会召集;只要通知时间、审议事项合规且表决比例达标,决议仍合法有效。
修改章程表决有何要求?
须经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反对股东仅持6%,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撤销决议之诉如何避免?
建议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开会通知并加盖印章,形式完备可避免股东以召集程序瑕疵兴讼,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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