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

文章摘要 本文以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另设B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与第三方签约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第三方合同效力的影响。文章指出,公司法虽禁止董事、经理从事竞业行为,但并未规定该行为无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董事、经理以其他主体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有效。公司可要求违反义务的董事、经理将其所得收入归入公司,并可给予处分。实务中,公司应选择正确维权路径,不宜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10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8:29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从法律原则看,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一律无效,而是同时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的救济措施,即归入权。这种制度设计表明,法律更倾向于通过经济制裁来约束董事、经理的行为,而非直接否定其对外交易的法律效力。此外,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董事、经理以其他主体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只要该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方系善意、无恶意串通情形,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若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大量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损害无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也违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实务中,公司如发现董事、经理存在竞业行为,应首先收集证据,证明其行为确实违反忠实义务,然后通过行使归入权要求其将所得收入上交公司,同时可以依法解除其职务或采取其他内部处分措施。但公司不宜直接以竞业禁止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第三方合同无效,因为此类诉讼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反而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并承担不利后果。正确做法是向违规者主张归入权,并针对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公司如何行使归入权追究董事竞业责任?

当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要求其将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归入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以下要点:首先,公司需要证明董事、经理存在竞业行为,即其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且该类业务与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判断同类业务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还应结合实际经营行为、业务客户群、市场领域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次,公司需要证明该竞业行为发生在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如果行为人已经离职,则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除非双方另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再次,归入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于因竞业行为直接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报酬、佣金等经济利益。如果竞业行为涉及多个合同,应准确区分哪些收入来源于违反义务的行为,哪些属于正常合法业务收入,避免扩大追索范围。实务中,公司可以首先通过内部决议程序要求违规董事、经理主动交出所得收入,并配合调查。若其拒绝,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返还所得收入。诉讼中,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的具体数额,如果无法精确计算,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或评估。同时,公司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违规董事、经理进行罢免、解除职务、扣减薪酬等内部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归入权的行使并不排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其所得收入,公司还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此外,归入权行使的时效问题也需关注,公司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善意第三人如何防范董事竞业行为带来的交易风险?

在与公司董事、经理控制的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善意第三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对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自身交易效力受到质疑或产生履行障碍。首先,交易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了解对方企业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判断其是否可能与交易相对方的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如果发现对方企业的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同类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应当审慎评估交易背景,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该任职公司出具的同意函或相关决议文件,以证明其行为已获得公司授权或豁免。其次,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可以增加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对方保证其签署和履行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并约定违反该保证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旦未来因竞业禁止问题引发纠纷,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追究对方的违约赔偿责任,减少自身损失。再次,保留交易过程中双方往来的函件、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身系善意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与董事、经理恶意串通的情形。如果日后公司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可以法律依据充分抗辩,强调自己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或合同有效的法律原则。最后,第三人应当了解,即便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也可能因对方董事、经理被公司追索归入权而导致对方资产减少,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力。因此,建议在交易中采用担保措施或分期付款方式,以降低履约风险。若已发生纠纷,第三人应积极应诉,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或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同时可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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