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以特定事由剥夺股东的资格(2007)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特定事由剥夺股东资格展开分析。文章以员工离职后股东资格争议为例,指出修改公司章程须经法定多数表决权通过且程序合法,章程中限定股东须具备职工身份、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因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但直接由公司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条款可能与资本维持原则冲突,实务中可通过工会或控股股东受让股权方式实现退出。已丧失股东资格的离职员工无权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仅可主张离职前已产生的红利。

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最后编辑于:2019-09-13 15:4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能否约定员工离职后丧失股东资格?

可以。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权通过章程自主约定股东资格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重要基础。对于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须具备本公司职工身份,职工因辞职、被开除或除名等原因丧失职工身份时同时丧失股东资格,该约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但需注意,章程的修改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应无瑕疵,否则条款可能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此外,股东资格丧失后的股权处理方式须符合资本维持原则,不宜由公司直接回购,而应通过其他合法主体受让。

公司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约定需要谨慎对待。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权,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允许公司收购股权,例如公司合并、分立、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等。公司章程中笼统约定“公司收购离职股东全部股份”的条款,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实务中,为合法实现股权退出,通常建议由工会、其他适格壳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作为受让主体,按照章程约定价格受让离职股东的股权,这样既实现了股权从离职员工处退出,又不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受让后的股权可依据章程或相关制度转让给新员工或奖励给其他员工,形成良性循环。若章程中缺少此类配套安排,单纯依靠公司回购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可能面临法律风险,法院可能不支持公司强制回购的行为,因此企业应在制定章程时提前设计合法、完整的退出机制。

离职股东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离职后的红利及出资证明书?

离职股东能否获得红利及出资证明书,核心取决于其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的,自批准之日起丧失股东资格”,且该章程修改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对离职股东具有约束力,该股东自离职起即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离职后的红利分配请求权随之消灭,因其不再是公司股东,无权参与公司后续利润分配。同时,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给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丧失股东资格后,公司自然无需也无权再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对于离职前已经产生的红利,情况不同。在股东资格丧失之前,该员工仍是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其有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章程约定的比例取得相应的可分配利润。如果公司在该员工在职期间已通过利润分配决议,或者该员工主张的是其作为股东期间应享有的利润,那么公司应予支付。如果公司当年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则该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会支持。此外,举证责任上,离职股东需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已形成分配决议或符合分配条件。因此,离职股东仅能主张离职前已确定的红利,不能主张离职后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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