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摘要 本案系会展公司之间因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侵害法人名誉权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缺一不可。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更似澄清消息,未构成诋毁诽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实务价值在于提示企业发布竞争性信息时注意言辞边界,同时为法人主张名誉权侵权提供举证要点与司法审查标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与智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克、被上诉人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与智公司、慕尼黑公司的业务均涉及会展服务。2014年底,鸿与智公司工作人员在慕尼黑公司举办的展会上散发传单。2014年11月27日,慕尼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baumaChina上海宝马展”上发送信息:“虚假信息,勿信!baumaChina2016上海浦东再相见!小编特别提醒:现场出现一家鸿与智主办的2015年在虹桥展馆的展会信息,销售人员更打着baumaChina不再举办的说法,请各位同行注意,baumaChina2016将于2016年11月22-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与大家再相会!”。后鸿与智公司认为慕尼黑公司利用微信发布的消息完全失实,严重影响了其举办会展的招商活动和商业信誉,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要求慕尼黑公司停止侵权,撤销侵权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及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由慕尼黑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公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鸿与智公司认为慕尼黑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依据在于慕尼黑公司所发微信的内容,然阅读其内容,更像是一则澄清消息,无法得出对鸿与智公司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的印象,且鸿与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慕尼黑公司的这一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对鸿与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鸿与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鸿与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鸿与智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被上诉人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降低了上诉人在行业中的信誉。故原审的判决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慕尼黑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其名誉因被上诉人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受到损害。然阅读该内容并不能得出对上诉人名誉存在诋毁、诽谤的印象,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法人名誉权侵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商业信誉、经营形象等享有的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法人名誉权通常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这是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基本规则。本案中,鸿与智公司主张慕尼黑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侵害其名誉权,但法院阅读该信息后认为内容更像一则澄清消息,无法得出对鸿与智公司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的印象;且鸿与智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实务中,企业主张法人名誉权侵权时,不能仅凭对方发布不利信息,而应重点收集名誉受损的具体证据,如客户流失、交易取消、社会评价降低等。同时要证明发布内容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若信息内容属于澄清、声明或事实陈述,且无侮辱诽谤言辞,通常难以认定侵权。企业发布竞争性信息时也应避免使用贬损性表述,防止越界。

微信公众号发布澄清信息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若内容指向特定主体并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并非所有负面或不利信息都构成侵权,关键看是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是否超出合理评论或澄清事实的边界。本案中,慕尼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称现场出现一家鸿与智主办的展会信息,销售人员更打着baumaChina不再举办的说法,提醒同行注意,并说明baumaChina2016将于2016年11月22日至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法院认为该内容更像澄清消息,无法得出对鸿与智公司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的印象,且鸿与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慕尼黑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实务中,企业发布澄清或声明时,应基于真实事实,避免使用贬损、误导性言辞;指明具体对象时需谨慎,尽量只陈述客观事实,不进行人身攻击或商业诋毁。若被诉侵权,可主张内容属于澄清、合理评论或事实陈述,并证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同时,企业发现不实信息时,可通过平台投诉、发送律师函等途径及时制止,而非直接公开指责竞争对手。

企业名誉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原告通常对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名誉受损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若原告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鸿与智公司主张慕尼黑公司发布微信消息侵害其名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也强调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实务中,企业应注重证据保全,及时对侵权内容进行公证,保存传播范围、阅读量、转发评论等数据,并收集因名誉受损导致的招商失败、客户解约、经济损失等证据。同时注意证明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如发布内容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情形。若仅能证明对方发布信息,但不能证明社会评价降低或实际损害,法院可能不支持侵权主张。企业也可通过发送律师函、平台投诉等方式先行制止,并在诉讼中合理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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