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二:干扰、恶意不兼容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干扰与恶意不兼容行为,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征求意见稿,通过四个典型案件解析裁判规则。安全软件不得滥用用户信任实施恐吓弹窗、篡改主页等干扰行为;刷机服务不得擅自卸载预装应用及强制安装己方程序;技术排斥导致产品不兼容构成恶意不兼容;权利人需完整举证排除自身兼容性问题。文章为互联网经营者划定行为边界,并为被侵权方提供证据收集策略与维权路径。实务价值在于提示风险与举证责任。

前言

在上一篇文章《案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流量劫持》中,我们主要介绍了与流量劫持这一网络不正当竞争为相关的法条和案例。本文将重点介绍与“干扰、恶意不兼容”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条和案例。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屏蔽、拦截、修改、关闭、卸载,妨碍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

(五)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

(六)其他妨碍、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二.相关案例

案例1: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沪73民终5号)

裁判观点:在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二三四五公司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二三四五公司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

 

律师点评:该案例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判决,因此,其只能依据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分析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可责性。我们理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该案例中的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相关行为至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和《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和(四)项的规定,系较为严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8601民初1079号)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先公司所经营的线刷宝刷机包破解OPPO官方软件包,并且在刷机后,原操作系统中原有的OPPO官方应用软件商店、游戏中心、书城、OPPO社区等应用与第三方合作内置的应用不再存在;而系统中增加了“应用市场”等应用程序。法院认为,本案中,OPPO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通过在手机操作系统中预装自主研发或第三方合作应用APP、运营的各类APP的广告资源、与游戏运营商联合运营游戏等应用分发模式提供增值服务,获取收益的商业模式,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途径。该种商业模式的基础是其手机软硬件的贡献以及用户的市场认可,需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才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OPPO公司通过应用软件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登先公司通过破解原告手机应用系统、删除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实施非法刷机,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其商业模式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利益,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点评:该案例也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作出判决。我们理解,该案例中的登先公司的行为至少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和《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即:登先公司在为OPPO手机用户提供刷机服务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且在用户不知晓的情况下,卸载了OPPO手机预装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同时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己方的应用程序,影响了OPPO手机用户正常使用OPPO公司合法提供的第三方应用程序,损害了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厦门联络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登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粤73民终153号)

裁判观点: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实施的技术与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相互排斥,严重损害微信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及完整性,减少了用户对微信软件网页端及PC端软件的使用及下载量,妨碍了软件的正常运行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不兼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联络易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点评:我们理解,在上述案例中,联络易公司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还违反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技术手段不兼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从而达到影响用户选择,最终减少竞争对手产品和服务的使用和下载量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案例4:北京聪明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京73民终1105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聪明狗公司的主张,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购物党插件共同实施了屏蔽或其他破坏、妨碍购物党插件正常运行等行为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仅是现象结果,而导致该现象结果的原因较多。如聪明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用户反映“在天猫、淘宝、京东等网站根本无法比价,chrome、UC、腾讯、firefox浏览器全部不行!”等情况,表明购物党比价插件存在着因自身原因无法与相关网站兼容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讲,聪明狗公司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屏蔽行为,一审法院审理中亦明确指出聪明狗公司对二被上诉人实施屏蔽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律师点评:该案是本文引用的四个案例之中,唯一一个因侵权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案例。聪明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存在用户反映其比价插件产品无法在众多浏览器上运行的内容,而该等内容恰恰被法院用来反证该比价插件可能系自身问题才不被兼容,而并非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技术手段所致。由此可见,证据搜集是门“技术活儿”,证据不仅要全,更要能够从技术角度充分证明被诉人是如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以支持己方的诉请,因此,提起类似诉讼需要技术人员与律师及法务人员充分配合,至少应当做到逻辑自洽。

结语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通过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层出不穷。并且,由于该等技术手段通常较为隐蔽,导致被侵权方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证据搜集和证据梳理、论证。或许正是因为了解到这一现状,监管层才于近期密集出台涉及网络不竞争竞争的相关规定。互联网绝非法外之地,我们期待相关立法能够越来越完善,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处可藏”。对于被侵权方而言,一旦发现被侵权或判断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性,建议其尽快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及时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全面且精准地搜集相关证据并积极维权,以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干扰行为?

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干扰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规则上通常表现为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产品,或违背用户意愿安装运行自身程序,或对他人产品实施屏蔽拦截等。相关立法明确禁止此类技术干扰行为,并强调经营者不得超出合理限度干预他人合法服务。

本文中金山毒霸在安装运行卸载过程中实施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行为,擅自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损害二三四五公司商誉,被法院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另外OPPO刷机案中登先公司破解官方软件包,删除预装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也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案例均体现了干扰行为的典型表现和裁判逻辑。

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安全软件等工具在发挥正常功能时,必须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不得利用用户信任实施误导或恐吓。被干扰方则需从技术层面锁定干扰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保存弹窗、日志、版本对比等证据,并证明干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据不仅要全面,还要能够形成逻辑自洽的链条,避免因无法排除其他原因而败诉。

如何认定恶意不兼容行为?

恶意不兼容是指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妨碍其正常运行。核心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技术排斥行为、没有合理理由、主观存在恶意、行为造成妨碍破坏后果。区别于普通技术不兼容,恶意不兼容强调行为人以损害竞争者为目的,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来获取不当利益。相关法律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

本文中联络易微信管理系统软件与微信网页端及PC端相互排斥,严重损害微信安全性完整性,减少用户对微信网页端及PC端的使用下载量,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不兼容。该案表明,即使产品与竞争对手产品存在技术排斥,若未告知用户且具有明显妨碍意图,将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另一个思路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兼容具有技术必要性或为用户利益所需,则可能不构成恶意。

在实务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技术排斥行为,且该行为无正当理由。被告若主张技术原因,需证明并非出于主观恶意。对于经营者,应避免通过封禁、限制或差异化对待等方式故意排斥竞争对手产品,否则极易触犯竞争规则。同时,仅仅存在兼容性问题不等于恶意不兼容,还需综合行为方式、主观目的、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判断。

网络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举证不足有何后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就被诉行为的存在、行为的不法性、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若初步证据仅显示现象结果,而无法指向具体实施主体或技术手段,法院将认定未完成举证责任。尤其在涉及技术手段的案件中,不能仅凭用户反映等间接现象推定被告实施了屏蔽或不兼容行为。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

本文聪明狗诉淘宝案中,聪明狗公司主张淘宝屏蔽其比价插件,但提交的用户反映插件在多个浏览器无法使用的内容,被法院认为可能因插件自身原因导致不兼容,从而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屏蔽行为,最终败诉。这一案例说明,证据采集必须从技术角度揭示行为链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对被告实施屏蔽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将证明困难转化为被告自证清白的义务。

权利人提起此类诉讼时,应当由技术人员与律师充分配合,对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溯源,例如抓取数据包、记录日志、对比软件版本、监测运行环境等,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链。同时要排除自身产品存在兼容性瑕疵的可能性,避免法院将现象归因于原告自身问题。此外,及时进行公证保全或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这些措施将直接影响诉讼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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