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杨春宝高级律师收到PaRR记者的采访邮件:
我是PaRR驻上海记者。PaRR(Policy and Regulatory Report)是一家关注全球反垄断、反贿赂、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最新动态的新闻资讯机构,总部位于伦敦、纽约和香港,主要读者群体涵盖全球各大律师事务所和跨国公司的法务团队。
日前杭州铁路法院下达了国内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首例聚焦爬虫禁令,其中涉及到了网络平台的大数据权益。我们了解到您是国内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及TMT行业的资深律师,希望邀请您进行简短的采访,了解您对此事的专业解读。
以下是采访全文:
记者:您如何评价杭铁的这封裁定书?有没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有没有创新或相较过去司法裁定进步的地方?
杨律师:从法律角度说,这是一份行为保全裁定。行为保全是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借鉴国外的行为禁令制度而引入的一项新的制度。该制度引入后,多地法院已经作出了不少行为保全裁定,特别是在涉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但是杭州铁路法院的禁止爬虫行为的保全裁定可能还是首例。
由于不了解案件的背景及事实,也无法查看案件的证据,难以具体评价这份裁定书,无法评论在本案中行为保全是否必要。但是我注意到,裁定书确认涉案的相关产品在听证前已经下架,但仍然裁定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产品,换言之,裁定要求停止提供的是已经下架的产品,确实匪夷所思。此外,本案行为保全裁定与复议裁定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虽然行为保全的复议程序中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问题,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同一合议庭天然有维持自身作出的裁定的倾向,希望自我纠错显然不是好的制度设计。
记者:我们该如何理解及应用这封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尤其是从互联网平台的大数据权益角度,该怎么理解?是否以后涉及爬虫技术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申请法庭禁令?若是的话,会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产生怎样的影响?
杨律师:撇开前述矛盾之处看,一般而言,侵害大数据权益和涉及爬虫技术的案件,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因此,寻求行为保全通常会是权利人的一项选择。但是,法院应当平衡涉讼双方的权益,合理审查行为保全的必要性,防范权利人滥用权利,特别是防范头部企业滥用诉讼权利,以免行为保全在案件尚未实质审理、没有确认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对小微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
记者:这封裁定书涉及了聚焦网络爬虫(即针对某一特定平台的爬虫程序)。通用网络爬虫(即不针对特定平台、而是以全网络为范围进行信息搜集,如搜索引擎爬虫)是否也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风险?
杨律师:近年来,我一直比较关注互联网垄断和互联网生态割据问题。从传统的Robots协议看,网站或者移动网络平台禁止网络爬虫本无可厚非,关于爬虫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已经发生多起。但是,据我所知,目前主流的搜索引擎是无法搜索到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信息的,而微信公众平台目前已经是最主要的自媒体平台,这就意味着互联网用户如果想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就必须在不同的平台上切换搜索。各互联网巨头为保护各自的所谓“数据权益”,均采取了类似的割据策略,使本已局域网化的中国互联网更加割裂,这是逆互联互通的潮流,损害了公众利益。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规范,但立法总是滞后的,在未立法前,法院应当站在一定的高度,探寻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边界,确立相关的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评价首例爬虫禁令裁定?
①行为保全是为保障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或避免损害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要求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措施。我国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借鉴国外行为禁令制度引入该制度,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已有不少适用。法院审查时应关注必要性、紧迫性、利益平衡和程序正当,防止保全措施超出必要范围。②文章提到杭州铁路法院下达国内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首例聚焦爬虫禁令,涉及网络平台大数据权益。杨春宝律师因不了解案件背景事实、无法查看证据,难以具体评价行为保全是否必要。他特别注意到,裁定书确认涉案相关产品在听证前已经下架,但仍裁定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产品,即要求停止提供已下架产品,确实匪夷所思。此外,行为保全裁定与复议裁定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同一合议庭天然有维持自身裁定的倾向,希望自我纠错显然不是好的制度设计。③实务中,申请行为保全的一方应举证证明不采取措施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裁决难以执行,并合理界定保全范围。法院应平衡涉讼双方权益,防范权利人尤其头部企业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在案件尚未实质审理、未确认不正当竞争成立时对小微企业造成致命打击。被申请人可从必要性不足、损害不紧迫、产品已下架、保全范围过宽、复议程序缺乏独立性等角度提出异议,并关注担保、期限与执行方式。
涉及爬虫技术案件是否都可申请禁令?
①行为保全并非当事人可当然获得的程序权利,而需符合法定条件并由法院裁量。涉及爬虫技术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中,核心在于被控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审查不采取保全是否将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同时兼顾被申请人的经营自由与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②杨春宝律师在采访中指出,一般而言,侵害大数据权益和涉及爬虫技术的案件,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因此寻求行为保全通常会是权利人的一项选择。但是,法院应当平衡涉讼双方的权益,合理审查行为保全的必要性,防范权利人滥用权利,特别是防范头部企业滥用诉讼权利,以免行为保全在案件尚未实质审理、没有确认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对小微企业造成致命的打击。文章还提到首例聚焦爬虫禁令中,涉案产品在听证前已经下架仍被要求停止提供。③实务操作上,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前应评估损害是否难以弥补、胜诉可能性、对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避免将禁令作为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被控方应围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紧迫危险、保全范围超出必要限度、产品已下架或整改完毕等提出抗辩。法院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限定保全措施的范围和期限,并在复议程序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对涉及数据抓取的行为,还应区分聚焦爬虫与通用爬虫、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合理使用与实质性替代等情形。
通用网络爬虫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①通用网络爬虫不针对特定平台,而是以全网络为范围进行信息搜集,搜索引擎爬虫是其典型代表。传统上,网站或平台可通过Robots协议表达是否允许抓取,但Robots协议并非法律强制规范,违反协议或绕过技术措施抓取数据仍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争议。判断是否违法,应结合数据是否公开、抓取手段是否破坏技术措施、是否实质性替代原平台服务、是否影响平台正常运营以及是否损害公众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②杨春宝律师在采访中表示,近年来比较关注互联网垄断和互联网生态割据问题。从传统Robots协议看,网站或者移动网络平台禁止网络爬虫本无可厚非,关于爬虫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已经发生多起。但他指出,目前主流搜索引擎无法搜索到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信息,而微信公众平台已是最主要的自媒体平台,这意味着互联网用户想获取有价值信息,就必须在不同平台间切换搜索。各互联网巨头为保护各自所谓数据权益,均采取类似割据策略,使本已局域网化的中国互联网更加割裂,逆互联互通潮流,损害公众利益。③在立法尚未完善前,法院应当站在一定高度,探寻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边界,确立相关裁判规则。平台设置爬虫限制应有合理理由,不能以保护数据权益为名行生态割据之实。通用爬虫运营者应遵守Robots协议与行业惯例,评估抓取行为对平台经营和用户获取信息的影响,避免采用破解验证码、突破访问限制等手段。对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搜索互联互通问题,宜通过立法明确数据权益边界与平台开放义务,同时保留必要的竞争秩序维护机制。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