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深度报道杨春宝律师代理的商业诋毁案件

文章摘要 本文以《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的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案为例,系统呈现了商业诋毁纠纷的认定标准与裁判逻辑。案件历经两审,法院认定被告在无证据情况下向客户散发《告用户书》、出具产品替换证明并指责原告产品“假冒伪劣”,构成散布虚伪事实的贬损性评价,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最终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同时,法院明确,对于涉嫌侵权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诋毁方式维权。该案对企业应对商业诋毁、规范竞争行为具有典型实务参考价值。

杨春宝律师去年成功代理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该案件系较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关注。2011年3月30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在第10版“维权-综合”专刊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为题对该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进行深度报道

《中国知识产权报》深度报道杨春宝律师代理的商业诋毁案件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该报道全文如下:

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

最后编辑于:2018-09-24 15:3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市场经济利益关联。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这里的“虚伪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的虚假陈述,也包括对真实情况作误导性、片面性、夸大性的不当描述,甚至包括在缺乏证据支撑下直接使用“假冒伪劣”“仿冒”“侵权”等贬损性言辞定性他人产品。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故意或明显过失。第四,该行为已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后果,这种后果通常体现为客户流失、销售额下降、交易机会减少、行业评价降低等。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函件的发送对象、内容措辞、传播范围、是否给相对方说明或澄清的机会等综合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维权人在主张自身知识产权受侵害时,不得在缺乏司法裁判或行政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向对方客户、合作伙伴等第三人散布对方“侵权”“仿冒”等指控,否则极易从正当维权滑向商业诋毁。正确的做法是先行通过诉讼、行政投诉等法定程序解决争议,在获得生效裁判或行政处理结果后再进行相应告知。

企业遭遇商业诋毁应如何维权?

企业遭遇商业诋毁时,可以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维度综合维权。民事维权层面,受害企业应当及时收集并固定证据,重点包括:诋毁性函件、公告、宣传资料原件或电子件;发送对象、发送时间、发送渠道等传播记录;客户取消订单、减少采购、拒绝合作等损失证明;以及因诋毁行为导致的销售额下滑、商业机会丧失等经济损失测算材料。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赔偿数额可以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法定酌定标准主张。行政维权层面,受害企业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刑事维权层面,若诋毁行为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受害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外,企业还应注意采取预防性措施,例如建立自身产品与竞品的规范标识体系、完善客户沟通记录、定期监测行业动态和网络舆情等。在维权过程中,务必杜绝以诋毁对诋毁的报复性做法,而应严格遵守合法合规的争议解决路径,以免自身陷入新的法律风险。

商业诋毁与正当维权如何区分?

商业诋毁与正当维权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区分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方式以及所依据事实的客观性。正当维权通常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且维权方式应当与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和紧迫性相适应,一般表现为向侵权人直接发出警告函、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举报等,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有初步证据支撑,且对事实的描述客观、准确、完整,避免使用夸大、贬损性或情绪化的措辞。而商业诋毁则表现为无事实依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合作伙伴或社会公众广泛散布对方“假冒伪劣”“仿冒”“侵权”等否定性评价,其目的在于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司法裁判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合理的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发送函件的对象是否限于直接侵权人还是扩散至无关的第三方;函件内容是否属于客观陈述诉讼进展等中立信息,还是包含定性式的贬损评价;行为人在缺乏司法结论时是否仍向公众传递确定性的负面判断。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向客户发送《告用户书》称原告产品为“假冒伪劣”,该行为超越了正当维权的必要限度,构成商业诋毁;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案外人客观陈述涉诉情况,则因其未作贬损性评价而不构成商业诋毁,这体现了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清晰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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