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B通过速递方式向A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A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和A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C公司出纳D负责记录,由B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A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B管理公司一切业务”。B在会议记录上签字,A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请问,C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A应当怎么办?
关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考查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C公司这份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考虑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撤销可以从程序违法入手。
一、关于B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A提议,并由A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在A未响应B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B在未向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C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
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中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会议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C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A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5 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条件是什么?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若决议内容本身不违法,但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例如应由执行董事召集的会议被监事越权召集,或未按规定通知股东等,则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股东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则丧失撤销权。实务中,法院审查重点包括会议通知是否合法送达、召集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主持人是否适格、表决方式是否符合章程等。若程序瑕疵轻微且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法院可能酌情驳回撤销请求,但涉及股东核心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会被支持撤销。股东在发现程序违法后应尽快收集证据,包括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等,在法定期限内聘请专业律师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监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
对于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有法定顺序:首先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只有当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时,监事才有权利召集并主持;如果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那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法律同时赋予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该提议仅是向执行董事发出请求,而非直接自行召集。正确的程序是:监事先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执行董事应当召开;只有在执行董事拒绝、拖延或客观上无法履行职责时,监事才可替代执行董事启动召集程序。司法实践中,若监事未经提议程序直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法院通常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定召集程序,所作决议可被撤销。因此,监事在行使自行召集权前,务必保留已向执行董事提议的书面证据,例如电子邮件、函件、签收记录等,以避免程序瑕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吗?
关于临时增加议题的问题,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必须列明审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是为了保护股东知情权和决策准备权。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通知中必须载明具体审议事项,也未明确规定会议期间不得临时增加议题。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在会议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一般不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增加议题不得侵害股东的法定权利,例如剥夺股东的表决权或知情权。此外,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审议事项必须预先通知,则临时增项可能构成违反章程,股东可据此请求撤销相关决议。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尽量在通知中列明全部议题,如确需临时增加,应给予股东必要的讨论时间,并规范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以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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