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履行了C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90%的股权分别变更到B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H公司名下的义务,但是,B公司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07年10月6日,B公司、H公司与L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L公司以7500万元的价格受让B公司与H公司在C公司90%股权。协议签订后,B公司、H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L公司,L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对价。
在上述情形下,请问A公司能否主张解除其与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的股权状况恢复原状,并要求B公司及H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A公司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你所陈述的情况,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若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A公司有权终止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B公司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是,我们依然认为A公司在此情形下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严重违约时,根据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了适用条件和行使期间。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即解除权人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权益被侵害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向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超过了合理期限,则不能行使解除权。
在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争讼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在B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后,A公司本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是A公司始终没有提出。时至今日,距其知晓自己的权益受损即可以开始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达四年以上,显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A公司不能在四年之后再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B公司已支付4000万元,C公司90%的股权亦已按约定过户至B公司和H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即使不考虑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角度看,B公司未支付剩余1000万元的行为尚不能构成严重违约。《股权转让合同书》关于“B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也不很清晰,只有理解为“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方为合理。因此,A公司不能在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B公司未支付剩余1000万元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第三,涉案的C公司90%股权已转移至案外人L公司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L公司亦已支付相应对价,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L公司系属善意受让第三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A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C公司股权原状,将会给L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在此情形下,A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尽管A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A公司仍然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损失赔偿,则须确认A公司的损失是否因为B公司的违约而直接造成。(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4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中合同解除权有无行使期限限制?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解除权并非可以无限期行使。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统一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但确立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除权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可能导致解除权丧失。实务中,合理期限的认定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交易性质、当事人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转让方在受让方逾期付款后拖延数年未提出解除,且期间股权已再次转让、工商登记已变更,法院通常认为转让方已以默示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这一规则旨在维护交易稳定和商事秩序,防止权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无过错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转让方若想在对方违约后解除合同,应尽快在合理时间内发出解除通知,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解除权不被支持的风险。同时,受让方违约后,转让方虽丧失解除权,仍不妨碍其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未付清尾款能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
未付清尾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结合违约金额占比、合同履行程度、违约后果等因素判断。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且转让方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仅剩少部分尾款未付,一般不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为根本违约要求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仅拖欠尾款通常可通过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利息损失等方式救济,并不导致转让方丧失合同目的。此外,合同条款若仅约定“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可解除,该表述存在模糊性,司法实践倾向解释为“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方构成解除条件。若转让方以未付尾款为由解除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和交易稳定。但在尾款金额较大、严重影响到转让方核心利益,且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转让方应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迟延后果,并明确何种程度的违约赋予解除权,以减少争议。
股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合同还能解除吗?
股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原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不能解除,这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原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纠纷,并已支付合理对价,那么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股权应当受到保护。若允许原转让方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将直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既有的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原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转让方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以追回股权,只能向原受让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实务操作中,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评估受让方的履约能力,并可在合同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担保措施。若发生违约,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避免拖延导致股权再次流转而丧失救济途径。同时,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也应审慎核查股权来源、原合同履行情况,防范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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