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为:股东B出资人民币50万元,持有50%股权;股东D和E分别持有40%和10%的股权,三股东均为国内自然人。
2008年4月1日,澳大利亚自然人 C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C以总价人民币120万元收购B持有的A公司的50%股份;二、C在协议签订45天内向B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现金;三、B还应在协议签订21天内向C提交B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的转让清单(附表一)。附表一由C与B于同日签名确认,列明相关设备名称、型号、购置金额、原购单位等。然而,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并未因此召开股东会,亦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2008年4月20日,B出具《资产所有权转让书》,内容为:“兹有B将其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具体名称及价值如附表一)的所有权转让给C。”该《资产所有权转让书》之附表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附表内容相同。A公司先后三次向B汇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同时,A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钱款为C个人所有。现C因个人经济原因希望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遂以A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为由请求B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请问:B是否应当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
从你的描述看,B向C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因C是澳大利亚自然人,因而这不是简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外资并购行为。一般情况下,内资企业的股东向国内投资者转让股权,只要办理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手续(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之时即生效。而B向澳大利亚自然人C转让股权,A公司将因此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而,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外资并购。外资并购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购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审批机关批准为生效条件。
在本案中,B向C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同时,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在此前提下,A公司应当向审批机关(当地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一般为商务局或类似机构)申请将内资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而,不仅B应当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C还应与其他股东签订合资合同,同时,须修改公司章程,并准备其他相关文件。只有审批机关批准后,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生效,A公司还必须在领取批准证书后30天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因此,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其能否生效还需根据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确定。如果B能够促使A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则无需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如果B不能促使A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则B与C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仍未生效,我国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履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一般可以比照适用无效合同的相应规定,即合同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已取得的财产。因此,在此情形下,B应当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不仅股权转让手续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对于股权转让的认识也存在误区。股东在出资后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而非属于股东所有,股权转让只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因此,B将所谓的其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C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3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并购股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
外资并购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与普通内资股权转让不同。普通内资股权转让中,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转让协议通常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但在外资并购场景下,即境内企业的股东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导致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时,该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根据法律原则,此类协议属于需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审批机关的批准是协议生效的法定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在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他股东需放弃优先购买权,然后向商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并提交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等文件。只有获得批准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才正式生效;若未获批准,协议自始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实务中,当事人往往误以为协议签署即生效,导致在未完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支付价款,产生纠纷。因此,在订立外资并购协议时,建议明确约定以审批机关批准为生效条件,并合理安排价款支付节奏,避免因审批未通过或未及时办理而承担返还价款等不利后果。若协议最终未获批准,根据合同无效或被确认不发生效力的处理原则,已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已办理的变更登记应当恢复原状。
外资并购中未召开股东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外资并购中,目标公司原股东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内部程序。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目标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审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召开股东会意味着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决议,这使得后续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的基础文件缺失,审批机关将无法受理或批准该并购事项,从而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满足生效条件。从合同法角度看,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能依据协议要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对于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其有权要求返还;对于转让方,则应积极补办内部决策程序,促使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进而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如果转让方无法促成股东会召开或者因其他股东反对而导致决议不能形成,则并购程序将无法推进。此外,未召开股东会还可能引发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诉讼,导致转让行为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因此,外资并购中务必注重股东会决议的规范形成,并妥善保存相关书面文件,以备审批及后续工商变更登记使用。
股权转让是否导致公司资产所有权转移?
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股东取得的是与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即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或处分公司的具体资产。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即股东资格及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公司自身的法人财产并不因此发生转移。在实务中,部分当事人错误地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可以将公司设备、存货等资产一并“转让”,这混淆了股权与物权。例如,本案中B向C出具所谓“资产所有权转让书”,将公司设备资产所有权转让给C,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B并非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正确的操作应当是,如果并购方希望取得公司的特定资产,应当以目标公司为资产出售方,单独订立资产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应的交接和权属变更手续;而在股权转让框架下,受让方通过取得股权间接取得对公司资产的控制权益,但资产的所有权人始终是公司。因此,在进行外资并购时,当事人应明确区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避免因概念混淆导致协议内容无效或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受让方应审查目标公司的资产权属情况,确保其预期取得的权益与协议约定一致。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