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其在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核心在于防止其利用职务便利和公司商业机会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该义务属于公司内部忠实义务的组成部分,约束对象是董事、经理本人,而非其对外交易相对人。违反竞业禁止通常产生内部责任,如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可给予处分等,并不当然影响其以其他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判断应依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一般规则。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承接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认为李某经营同类业务违反竞业禁止,董事会决议要求取消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并主张合同无效。C公司则主张合同系其与B公司签订,与A公司无关,双方协商一致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律师意见认为,日本公司和C公司均为善意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发现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时,不宜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因为该请求可能因合同有效而败诉,还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更稳妥的路径是依据公司法关于归入权的规则,主张其违反竞业禁止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同时注意收集其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的证据、收入证据以及公司受损证据。若涉及核心商业机会被侵占,还可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路径综合维权。需要识别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合同效力可能另有评价。总之,应区分内部义务违反与外部合同效力,选择适当救济方式。
公司对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可主张哪些权利?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可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归入权与内部处分权。归入权是指公司有权将董事、经理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获得的收入收归公司所有,其制度目的在于剥夺违法者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利益,而非当然否定其对外交易行为。公司还可以依据章程、聘任合同或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董事、经理给予处分,例如解除职务、要求赔偿损失等。需要注意,归入权针对的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通常应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相区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主张归入权或损害赔偿。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直接违反了其对A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该后一协议主要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律师意见指出,李某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A公司董事长通过C公司财务主管获悉上述情况后,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虽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规定,但其直接要求确认B公司与C公司合同无效的做法并不妥当。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在主张归入权时,应重点证明董事、经理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并证明其因此取得了具体收入。若收入难以直接计算,可通过合同价款、服务费、利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合理推算,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公司还应及时固定董事会决议、工商登记、投资关系、业务合同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归入权难以实现。对于仅系为履行直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合同而签订的转包合同,公司仍应抓住违法收入的源头,而非将全部合同均作为无效处理。若公司直接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往往难以得到支持,还可能影响与善意第三人的商业关系。更优策略是向李某主张归入权及处分,并在必要时追究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公司直接起诉确认竞业合同无效有何风险?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合同无效通常需要具备法定情形,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规范其对公司内部的忠实义务,其对外以其他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若第三人善意且合同本身合法,通常不因内部义务违反而无效。公司若直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将内部义务违反等同于外部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法院一般会审查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等因素,而非仅以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公司董事会认为李某身为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并要求取消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但C公司明确提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签订,与A公司无关,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律师意见也认为,日本公司和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相关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简评进一步指出,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善意第三方利益,影响交易安全性。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若直接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可能面临败诉风险,且诉讼期间可能暴露公司内部矛盾,影响商业声誉。更合理的做法是先行评估第三人的善意状态和合同效力,重点主张归入权,要求李某将违反竞业禁止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视情形给予处分。若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则可另行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连带赔偿。公司还应完善董事、经理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利益冲突申报和审批流程,定期核查关联公司及对外投资情况,从源头降低竞业行为发生的概率。对于已经发生的竞业行为,应优先通过协商、内部追责、归入权诉讼等路径解决,避免因策略不当导致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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