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小股东在权益受侵害时能否代表公司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其核心规则是,诉讼权利归属于公司,但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代位行使。适用前提包括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公司拒绝或怠于追究责任等。
本案中,A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另行设立E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并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销售相似产品,直接损害D公司利益。B公司提议D公司起诉E公司,但因A公司控制董事会且C公司中立,无法形成起诉决议。法院认定A公司应回避,其控制下通过的不起诉决议无效,并认可B公司代表D公司起诉,正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适用。
小股东在行使代表诉讼权时,应注意先请求公司起诉,除非情况紧急等例外;诉讼利益归公司,股东不能直接获取赔偿;需避免被控股股东以虚假诉讼等方式干扰,如本案中A公司以D公司名义起诉但索赔额过低,试图阻却小股东诉讼,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审查。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相关程序,并保留证据证明公司怠于起诉的事实。
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
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若其操纵董事会作出不利于公司或小股东的决议,法院可审查决议效力;若决议因利益冲突而被认定无效,则视为公司未形成有效意思,小股东可代位维权。
本案中A公司持有D公司60%股权,通过选举董事长、控制董事会形成实际控制,此后设立同业E公司并搭售D公司销售网络,明显违反忠实义务。D公司董事会因A公司控制而无法通过起诉E公司的决议,法院认为A公司对该事项应回避,其控制下的决议无效,这体现了对控股股东权力滥用的司法矫正。
中小股东面对控股股东滥用行为,可收集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资产占用等证据;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要求利益冲突方回避表决;也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决议无效或撤销。此外,应关注公司治理文件中的表决权回避条款和股东代表诉讼条件,必要时及时起诉,防止损失扩大。文章还提示,中外合资企业决策机制不同,但控股股东义务标准并不降低。
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决策机制与小股东保护有何特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董事会按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议事,通常重大事项一致通过,一般事项简单多数。因此小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权利保护更依赖董事会席位安排和表决权设置,与内资公司股东会股权多数决不同。
文章简评指出,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策机制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本案中A公司虽持股60%,但若合资合同对董事会议事规则另有安排,C公司保持中立导致对起诉E公司事项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反映出合资企业治理的特殊性。然而法院仍适用保护小股东原则,认定A公司应回避,使B公司得以代表D公司起诉,说明无论决策机制如何,小股东受侵害时的救济渠道依然存在。
创业企业在引进外资或接受外资并购时,应特别关注合资合同中的董事名额分配、议事范围、特别表决事项和僵局解决机制;小股东应争取对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回避条款;当公司无法行使权利时,可依据公司法和合资合同提起代表诉讼。此外,应保留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决议文件,作为证明公司怠于起诉或决议无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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