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许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04年8月,许某按照A定代表人朱某的要求为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垫付了50万元。由于股东个人的资金投入公司运营,许某与法定代表人朱某达成口头,许某垫付的50万元将作为股东追加款项,不再退还。为此,A公司在2005年3月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许某认缴增资款50万元。股东会决议做出后,法定代表人朱某一手包办了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及工商变更事宜。 在此之后,A公司逐渐经营恶化、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B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提起,要求认定许某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在抽逃50万元出资款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查明,在2005年3月A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法定代表人朱某并未出具真实的财务凭证,而是擅自通过第三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方式完成验资工作。
【意见】 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认缴增资)是一项股东的基本义务,修订后的对该项义务更强调了可诉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股东义务的立法本意是要防止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合理减少,从而保证人的资产独立及不受侵害,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这才是当出现类似抽逃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强制要求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 及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救济分为违约责任(对内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外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规定。就违约责任而言,注重的是股东内部出资的履行,规范的是股东每一次的出资行为,股东出资行为不符合股东之间的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侧重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行与对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股东采取措施弥补了出资行为的瑕疵后,债权人无权对当时的瑕疵行为“说三道四”。 在中否认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人人格,在确定类似本案中所述的股东责任时,法院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必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许某不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核心标准,而非仅关注验资过程中的形式瑕疵。具体而言,若股东在出资或增资过程中,虽存在验资后转出资金等程序性操作,但公司实际资产并未因此减少,或者股东后续已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如实际投入资金超过注册资本),则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审查股东的资金流向、公司账目变化及股东是否具有损害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例如,本案中许某虽由法定代表人代办验资且存在转出行为,但许某此前已实际垫付50万元购买设备,且股东会决议确认该款项转为增资,公司资产并未因验资转出而受损。因此,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须举证证明公司资产发生了实质性的不当减少,且该减少与股东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股东已尽到出资义务,即使程序存有瑕疵,也不应苛以责任。实务中,建议公司规范验资流程,保留完整财务凭证,避免因程序问题引发争议。
股东补足出资后能否免除抽逃出资责任?
股东补足出资后,原则上可以免除抽逃出资责任。法律规定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若股东已通过实际投入资金、资产置换或其他方式使公司资产恢复至应有水平,则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未受实质损害,股东不应再对先前的瑕疵行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明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补足出资的,或者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后续项目运行中投入资金超过约定注册资本的,均应认定其已出资到位。本案中,许某在增资前已实际垫付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设备,该款项经股东会决议确认为增资款,虽验资程序由他人代办且存在转出操作,但许某的资金投入已真实用于公司经营,公司资产并未减少。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以公司实际资产是否不当减少为标准,而非机械地以验资报告为唯一依据。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须证明股东补足行为不真实或未实际发生。实务中,股东应保留出资凭证、股东会决议、财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建议公司在增资或出资变更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应如何举证?
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要求其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应围绕“公司实际资产不当减少”这一核心要件进行举证。具体而言,债权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情形,且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但法院在审查时,会综合考量股东是否已实际投入资金、公司资产是否真正受损、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因素。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已补足出资或实际投入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转出资金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偿还公司债务、支付经营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仅以验资转出事实主张抽逃,但未能证明许某垫付资金未被用于公司,且股东会决议确认了增资,故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实务中,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银行流水、验资报告、会计账簿等证据,同时应关注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资金往来异常。此外,债权人应明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建议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前,全面收集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以提高胜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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