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之一。B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A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对此明知,B公司与A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A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请问,我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您的问题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因而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在B公司未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上文的分析,B公司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其分红权、优先认缴出资权以及表决权等均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补足出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情形,受让方是否需补足出资,法律并无直接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充实责任仅及于设立时的原始股东,受让股东仅继受股东权利,不当然承担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主流裁判意见认为,若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仍与出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则视为其自愿接受该瑕疵股权的法律状态,应当继受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即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本案中,B公司受让股权时在协议中明确确认原股东未出资,属于明知瑕疵仍受让,故应当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实务操作中,受让股权前务必开展尽职调查,核实出让方的实缴出资情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主体,否则可能面临被公司或债权人追缴出资的风险。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受让股东是否“明知”以及协议约定能否对抗公司,建议通过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等方式固定责任,降低法律风险。
未足额出资股东哪些股东权利应受限制?
根据公司法确立的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原则,股东未足额出资时,其与出资义务直接相关的权利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具体而言,分红权方面,股东只能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未缴纳部分对应的分红权不能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方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未实缴部分不享有优先认缴的份额;表决权方面,虽然法律未明确限定为实缴比例,但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通常认为表决权也应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也宜参照实缴比例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不到位而当然丧失,人身性质的权利如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等一般不受影响。实务操作中,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约定未实缴股东的投票权上限、利润分配方式等,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予以落实。风险提示包括:限制权利必须依据合法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同时应催告出资,逾期不缴的可依法解除股东资格。常见争议焦点是表决权限制是否必然适用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对此应区分期届未缴与加速到期情形,前者需尊重公司法关于认缴期限自由的政策导向,后者则可依法主张权利限制。
如何限制出资不实股东的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核心共益权利,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实践中需综合考量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首先,在现行公司法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其表决权的关系并非当然一一对应,但若股东未按章程约定的期限实缴出资,构成违约,则公司或守约股东有权主张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具体限制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分红权按实缴比例行使的规则,在股东会表决时按实缴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二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瑕疵出资股东在补足前不享有全部表决权或仅享有部分表决权。限制表决权的实务操作要点包括:在章程中预先设置“出资未按期到位则表决权按实缴比例计算”等条款,或在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表决权计算方式,并经合法程序作出决议。风险提示:若对表决权限制不当,例如未经章程依据而直接剥夺其表决权,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需注意保护小股东权益,避免控制股东利用限制机制排挤异己。常见争议焦点在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能否以“未出资”为由限制表决权,一般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能简单视为出资不实,除非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或破产程序导致出资加速到期,否则不应限制其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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