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C公司是一家采矿公司,有一个股东叫范总,范总占有C公司99%的股权,是名副其实的“家里有矿”。C公司资本雄厚,我们范总可是出资了9999万元,并且C公司本身是做铁矿石采选和金属矿选矿、冶炼、销售的,因此范总手里的股权那可是值钱得不得了,如此“高富帅”,叫人看了怎能不心动呢?于是就出现了我们今天的另一位主人公,“迷妹”晋总。晋总留意C公司和范总手里的股权很久了,一直很想找机会购买范总的股权。不知是天意还是人为,最终“有情人终成眷属”,C公司、范总和晋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范总在C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晋总。并且还约定,由受让人晋总承担C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而其余的债务由范总承担。刚开始呢,大家相处得“其乐融融”,晋总一直按时分批次地清偿C公司的债务,可是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日子久了”,感情也“淡了”,晋总开始“找借口”拖延,一直不肯清偿C公司的债务。范总多番催促,晋总要么“充耳不闻”搞“冷暴力”,要么就是“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于是范总便一纸诉状将晋总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晋总可不是“省油的灯”,晋总发现范总之前9000多万的出资有一部分存在猫腻,正在接受工商部门关于“虚假出资”的调查。因此直接提起反诉,认为范总有虚假出资的嫌疑,因此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否存在都是不确定的,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范总返还股权转让款。
相信小伙伴们已经看出来,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如果范总真的是“虚假出资”,那么会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其次,即使范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亦并不影响他取得C公司的股东资格,范某某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晋总不服又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公司的股东是不是有权利转让股权,跟他出资有没有瑕疵完全是两码事。即便股东是虚假出资,也不会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事的最后,当然就是晋总要根据自己亲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股东出资是否真实、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或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只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因此,即使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仍然有效。受让人不得以出让人存在虚假出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或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可能因此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已作出的意思表示及其约束力。
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虚假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拒绝承担约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不能。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的股权,而非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身。根据股东资格独立原则,只要股东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有权处分其股权。出资瑕疵仅导致股东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已取得的股东资格和处分权。因此,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虚假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拒绝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责任。即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瑕疵不知情,也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例如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调整转让价款,而不能单方中止履行协议。本案中,晋总以范总虚假出资为由拒不清偿债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最终判决晋总依约承担清偿责任。
虚假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处分权?
虚假出资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出资瑕疵可能导致股东承担补缴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但并不当然剥夺其股东资格。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告或除权,但在未经合法除权程序之前,该股东仍可行使股权处分权。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有权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后,须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以出让人出资瑕疵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或拒绝履约。这一规则既维护了股权交易的稳定性,也督促受让人在交易前审慎核查出让人的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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