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本案为何以章程而非合同为准?
投资合同书部分出资约定违反公司法无效,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最高约束力,法院以章程载明的出资比例作为B公司出资依据。
公司章程效力如何?
章程如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具约束力,任何设计与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修改章程反映,否则无效。
专有技术出资受限怎么办?
当时法律对专有技术等非现金出资比例有限制且需评估,创业者常另作安排规避,但设计不当将引发纠纷,应直接入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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