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合同还是章程为准?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责任。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可能签订投资合同、合作协议等文件,但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当投资合同与公司章程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以合同约定替代章程记载。公司法强调章程的自治性和最高内部效力,股东出资义务的确定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为基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B、C三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12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以现金10万元、B以现金60万元、C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为7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50%、14%、36%;同日又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A将36%股份转让给B、将6%股份转让给C,使实际比例仍为8%、50%、42%。D公司按章程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A、B、C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后,主张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50.2万元。法院认为,投资合同中某些出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出资依据,B公司没有按合同出资60万元的义务。【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创业者设计出资安排时,应把最终确定的出资数额、比例、方式直接写入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不能仅靠投资合同、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维持与章程不一致的安排。如果确实需要调整,必须依法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使相关安排反映到章程中。否则,一旦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法院可能以章程为准认定出资义务,实际多出资的股东可能面临返还请求,而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仍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还提示,专有技术等非现金出资应依法评估并完成权利转移,不能以合同约定规避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资本充实和正常经营都会受到影响。
公司章程与投资合同约定不一致怎么办?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自治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投资合同或发起人协议主要约束签约方,属于合同关系;章程则是组织法意义上的公司文件,并经登记机关备案公示。当二者对出资义务、股权比例等事项约定不一致时,应优先依据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种类、出资比例、评估作价等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章程,也不能作为认定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公司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东不能以内部合同约定否定章程和登记内容。【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三方先在投资合同书中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120万元,出资比例8%、50%、42%,并约定B公司现金出资60万元、C公司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后因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限和评估成本,三方在章程中改为注册资本70万元,出资比例50%、14%、36%,同日又签转让协议,约定A向B转让36%股份、向C转让6%股份,以维持8%、50%、42%的实际比例。D公司按章程注册,工商登记B公司投资数额为9.8万元。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后起诉要求返还50.2万元。法院认为,投资合同书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某些出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出资依据,故支持B公司返还请求。【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遇到章程与合同不一致,创业者不应抱有以合同架空章程的想法,而应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把真实安排合法化。具体操作上,应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章程的决议,明确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非现金出资,应先完成评估作价和权利转移手续,避免因评估未完成或技术未过户导致出资不实。若股东已经超额出资,应依据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处理返还或转为借款、资本公积等安排,不能仅凭投资合同主张权利。否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均可能就出资义务提出异议,引发返还、补足或赔偿责任争议。
创业者设计出资安排需注意哪些风险?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涉及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评估作价、权利转移和出资责任等规则。公司法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设有要求,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出资比例也可能受到限制。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核心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创业者若通过投资合同、代持协议、转让协议等安排规避强制性规定,可能因约定无效或与章程冲突而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公司资本充实还关系到债权人保护,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未转移非货币财产都可能引发补足和赔偿风险。【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B、C三公司为设立D公司,先约定投资总额120万元和8%、50%、42%的出资比例,其中C公司以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因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7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50%、14%、36%,又通过转让协议维持原比例。D公司成立后,A公司抽逃出资,C公司未将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未能正常开展业务。B公司实际出资60万元,但按章程其仅应出资9.8万元,于是起诉要求返还50.2万元。法院认定投资合同中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约定无效,应以章程为准,B公司无出资60万元义务。【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创业者在设计出资安排时,应把合法性和可执行性放在首位。第一,最终出资方案必须写入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不能以抽屉协议、转让协议或口头约定替代章程。第二,非现金出资应依法评估,及时完成技术、知识产权等权利转移,避免因未转移而被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章程约定出资额较低,已实缴部分也可能被要求返还公司或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若需要调整出资比例和金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同步处理工商变更、税务和会计记录。第五,对于超额出资,应事先约定性质,是资本公积、股东借款还是可返还投资,避免事后争议。只有使合同、章程和登记保持一致,才能降低出资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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