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12月/总第34期)

文章摘要 本期动态汇总2020年12月私募基金行业要闻。基金业协会分三批注销68家异常经营且逾期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并注销17家失联管理人,相关情形录入诚信档案。监管层强调发展权益类基金、责任投资与专业化治理。典型判例明确:有限合伙型基金管理人若仅为有限合伙人,其财产份额不当然属于基金财产;未清算基金募集账户资金不得执行;被投企业隐瞒负债且未完成工商变更构成根本违约,基金可解除投资协议并索赔。

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关于注销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11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甘肃正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50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北京珑瑜佰信投资管理公司等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珑瑜佰信投资管理公司等6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68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0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二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国投明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7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

 

二.监管动态

今年是中国资本市场诞生30周年,也是基金业和权益类基金发展的“大年”,在此背景下,协会党委书记、会长何艳春近日接受中国基金报记者专访,详细阐述了基金业的机构投资者作用、行业发展成绩、推动上市公司治理,以及如何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等话题。他在采访中强调,未来基金业努力方向应聚焦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积极践行责任投资理念,努力提升专业化投资能力和治理水平,持续拓展产品与服务类型,稳步推进文化建设等五大方面,在“十四五”时期,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主动承担行业的历史使命。

 

三. 典型判例

1.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系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而非管理人,便不能当然得出其在该等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未清算完毕的基金的募集账户中的财产系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

案件: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20)浙04执异23号】

主要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查封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在13家案涉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将相关款项扣划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被执行人)以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和银行账户中的财产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的财产,系其代为持有而非其固有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查封,以及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扣划措施。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案被执行人为案涉13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如13家合伙企业均为基金,因被执行人在该等基金中的身份是有限合伙人,即基金的投资人,而非管理人,因此不能当然得出其在13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而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因此,被执行人提出其在上述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基金财产,系其作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持有,并非其固有财产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鉴于涉案的两份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相关银行账户为基金募集账户,现无证据证明相关基金已清算完毕,故该等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因此法院裁定中止对该等账户的执行。

 

2.如被投企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并未能按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应构成根本性违反《投资协议》,作为投资方的私募基金有权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被投企业和/或被投企业的原股东赔偿损失(损失可按《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价为标准确定)

案件:咸宁循环优选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鄂12民初5号】

主要事实:原告、被告1和被告2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1进行投资,并约定:在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1应及时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登记于被告1的股东名册。并且,被告1保证:自协议签署之日至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其不存在未清偿借款或提供抵押、担保,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账外负债,若在工商变更完成之前产生任何负债的,由被告2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1和被告2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1承诺赔偿原告因任何陈述或保证的重大不实或违反或因违背任何承诺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和其他责任。此外,如被告1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以全部投资款本金加年化12%收益的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的全部被告1的股权。并且,如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1却迟迟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还告知原告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因此被告1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被告1的债权人已提起对被告1的破产申请且已被法院依法受理。遂原告向法院诉请依法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1和被告2向原告退还股权投资款,以及按年化12%的收益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因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被冻结,造成被告1迟迟无法完成工商变更,因此被告2构成违约。此外,《股权投资协议书》规定了原告的回购权,现被告1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说明被告1违反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未能如实披露其负债情况。综上,被告1和被告2构成根本违约,《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1和被告2承担退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令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以及判令被告1和被告2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当然属于基金财产吗?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财产与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的固有财产应当相互独立。管理人可能同时以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但身份不同,财产权属判断亦不同。执行异议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主张某项财产属于基金财产并排除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供基金合同、合伙协议、账户标识、托管安排、清算状态等证据,不能仅以管理关系或代持陈述当然推翻登记与账户外观。【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国正执行审查案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十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冻结、扣划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款项。被执行人主张相关份额和账户资金均系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财产,系代为持有。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该等有限合伙企业中身份为有限合伙人,即基金投资人,而非管理人,故不能当然得出其财产份额均为其管理的基金财产的结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对于两份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基金募集账户的银行账户,因无证据证明基金已清算完毕,账户资金属于基金财产,依法不得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区分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避免以自身名义混同持有,合伙协议、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和账户开立文件应清晰载明权属。管理人固有债务可能引发对合伙份额的执行,若主张份额属于基金财产,应提前完善代持、合伙份额归属和登记安排,并在执行异议中提交充分证据。对募集账户,应明确账户性质并保持清算资料完整,防止因清算完毕与否产生争议。投资者亦应关注管理人被注销、失联或涉诉时的财产隔离风险,及时通过清算、份额转让或诉讼保全维护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情形与后果有哪些?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属于自律管理基础上的展业前提。对于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管理人,协会可要求其限期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逾期未提交,协会可注销其管理人登记。对于失联机构,协会可通过公示方式催告,公示期满仍未主动联系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亦可注销登记。注销后,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相关情形还会被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影响后续市场活动与信用评价。【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2020年12月,基金业协会于12月4日发布公告,注销北京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1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管理人登记;12月18日发布公告,注销甘肃正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50家同类机构;12月31日发布公告,注销北京珑瑜佰信投资管理公司等7家同类机构。上述三批合计68家机构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12月11日,协会还发布公告,注销第二十二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涉及北京国投明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17家机构。协会将注销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管理人应建立与协会的持续沟通机制,确保登记备案联系人、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避免因失联或逾期回应被注销。收到异常经营通知后,应在期限内聘请专业机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针对股权结构、实际控制、资金往来、诉讼失信、持续经营能力等事项作出说明。若已无展业意愿,应主动申请注销并妥善处理在管基金,完成清算、资产处置和投资者沟通,不得在注销后继续以私募基金名义募集或投资。投资者在选择管理人时,应核查其登记状态、诚信记录和异常经营情况,发现注销或失联迹象时及时主张赎回、清算或追究责任。

被投企业隐瞒负债且未完成工商变更,基金可否解约索赔?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权投资协议通常包含陈述与保证、先决条件、违约救济和回购安排。被投企业及其原股东应如实披露负债、担保、诉讼和股权权利负担;若隐瞒重大负债或未按约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可能使投资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投资方据此可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股权回购价、资金占用费或年化收益等条款可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但需与违约行为、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情况相匹配。【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咸宁循环优选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浙江之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遨优动力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支付投资款后,被投企业应出具出资证明书并登记于股东名册;被投企业保证在工商变更完成前不存在未清偿借款、抵押、担保、对外债权债务或账外负债,否则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以全部投资款本金加年化百分之十二收益的价格回购股权;一方违约三十天未更正或累计两次违约,守约方可解除协议。后投资方依约付款,但被投企业因原股东股权被冻结无法完成工商变更,且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获受理。法院认定原股东违约,被投企业未如实披露负债,二者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投资协议、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开展股权投资时,应在协议中细化陈述保证范围、披露义务、工商变更先决条件、违约情形和解除触发条件,并设置回购、连带责任和资金占用费条款。投资前应核查标的股权是否存在冻结、质押、代持和未披露债务,投资后应及时推动工商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和出资证明交付,保留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和违约证据。发现被投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股权被冻结时,应尽快评估解除、回购和申报债权等路径,避免因拖延导致资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执行。对回购价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注意与损失填补原则相协调,防止被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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