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债务如何承担?(2007)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展开,结合建筑安装公司追索食品公司工程欠款的案例,阐明公司分立后,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书面约定外,分立后的各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章强调,分立公司内部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并指出公司分立须依法办理登记和公告,但仅靠变更登记不足以保护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应主动关注债务人动态,及时采取协商或法律措施防范逃债风险。

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公司,在2003年的时候与我市的一家国有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实施合同。双方在2005年财务结算时,食品公司尚欠我公司综合楼工程款30多万。我公司随后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食品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款。后我公司获知,2004年食品公司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重组,将食品公司按照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分立为四家公司,而且四家公司商定就原食品公司的债务由新食品公司承担。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要求除新食品公司以外的三家公司偿还债务?
---------- 读者:钱光明

你的问题涉及的是公司分立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你的陈述看,原食品公司根据上级要求,将原公司按照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拆分为四个公司,你公司事后方得知此情形,因而可以确定,在食品公司分立前,并没有和你公司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哪家公司偿还。因此,分立后的四家公司均应当对原食品公司分立前对你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债务。至于四家公司内部对于原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由于没有与你公司,即债权人进行协商,所以其内部的约定对你公司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人的变更,如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类型、出资人构成以及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等都会直接影响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同时也会影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和合并或其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法人的变更登记事项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在诸多法人的变更中,公司的分立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影响极其重大,也极容易成为不良商人逃避责任的手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的出资人往往采用公司分立的方式来逃避债务,通过分立的形式设立新的公司,将负债累累的原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给新的公司,然后试图借公司有限责任使原来负债累累的公司实际清偿能力大幅度的降低,极大地损害了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只有变更登记并不能切实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公司分立后,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并且在我国《公司法》中还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关于债权申报和债权人请求清偿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删除了“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分立”的禁止性规定。这就要求各债权人应及时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对于可能出现的逃避债务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一方面进行协商,力求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要了解法律有关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刊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3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8:3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分立后债务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司分立债务承担规则,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原则上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在公司分立前未与公司作出特别约定(如书面协议指定某一分立后公司单独清偿),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分立后的任意一家公司清偿全部债务,而无需按照分立公司内部的资产划分或债务分担安排来主张权利。连带责任的核心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通过分立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将债务滞留于空壳公司,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实务中,债权人往往需要先确认分立的客观事实,例如查阅工商登记信息、分立公告或相关政府文件,然后选择有清偿能力的分立后公司作为追索对象。如果分立后的某家公司以内部协议约定“债务由另一家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清偿,债权人可以明确告知该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债权人应当注意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在追偿过程中,若分立后公司合并或再次分立,相关责任仍应依据法律规定承继,债权人可要求全部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分立前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能否要求所有分立公司连带偿债?

公司分立前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分立后的所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在分立前与公司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另有约定。通知债权人并非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而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程序,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分立后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但公司可能因此承担行政责任或面临其他法律后果。在实务中,债权人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原公司未通知其分立事宜,债权人事后通过工商查询、媒体报道或业务往来发现原公司已分立为若干家公司,此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全部或部分分立后公司,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审查分立事实、债务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存在债权人同意豁免或变更债务的书面证据。如果分立公司主张原债务已由某一方承担并出示内部协议,法院不会采信该内部协议对抗债权人。此外,如果分立过程中存在恶意逃债行为,如将主要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而原公司仅保留空壳,债权人还可以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主体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但建议债权人及时收集证据并起诉,防止分立后公司转移财产或注销导致执行困难。

债权人如何防范公司分立逃债风险?

债权人防范公司分立逃债风险,应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着手。事前,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股权结构和历史沿革,尽量在合同中设置债务履行的担保条款,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或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以降低未来公司分立导致偿债能力下降的风险。事中,应持续关注债务人的经营动态和工商登记信息,若得知债务人计划分立,应积极与债务人协商,争取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债务由分立后的哪家公司承担,或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分立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债权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报纸公告等渠道获取分立信息。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分立前未清偿债务且未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尽快向分立后的全体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保留送达凭证,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资产转移。事后,若已发生分立且债务人推诿,债权人应迅速梳理合同、结算单据、催款记录等证据,确定各分立后公司的资产线索和偿付能力,选择有清偿能力的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注意诉讼时效的中断,通过发送催款函、起诉等方式使时效重新计算。另外,债权人可核查分立是否存在明显恶意逃债行为,如资产低价转移、无偿划转等,必要时申请法院调查或审计,并考虑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总之,债权人需保持高度警觉,综合运用协商、保全、诉讼等手段,才能有效防范公司分立带来的逃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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