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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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法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规则?
根据本批复,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合同约定优先于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法院才参照适用保险法。例如,若合同明确约定了除外责任范围,而保险法对此无具体规定,则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如何参照适用保险法?
参照适用并非直接适用,而是借鉴保险法的原则和规则。例如,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等,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同样具有参照价值。但需结合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如承保政治风险、买方拒付等,灵活适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违反保险法的一般义务,再结合合同条款作出裁判。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绝对有效?是否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批复强调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若约定排除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基本权利(如故意骗保的除外责任),则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或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法院会审查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并依据保险法第19条等规定确认格式条款的效力。
出口信用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在司法适用上有何区别?
本批复明确指出保险法对出口信用保险没有明确规定,故只能参照适用。区别在于:出口信用保险多由政府背景机构经营,承保风险包括国家政治风险、买方信用风险,其费率、承保条件和理赔程序具有政策性和特殊性。因此,法院在适用保险法时,会充分考虑合同订立的特殊背景和行业惯例,避免机械套用普通保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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