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如何影响法律适用?
根据该司法解释确立的基本规则,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决定了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具体而言,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一律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则可以参照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这一规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辅以填补漏洞的补充适用规则。实务中需要注意,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当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通过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和事实状态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而不能以事后新法标准进行回溯评价。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应当留存合同订立过程的相关文件,明确合同成立时间点,以便确定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投保人而言,若与保险公司就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应重点收集投保单、保费支付凭证、承保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合同订立的事实。这一规则的潜在争议焦点在于,部分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投保人已缴纳保费但保险人尚未承保的过渡阶段,此时合同是否成立需要结合旧法规定和新法精神进行综合判断,容易引发分歧。
新旧法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同时如何处理?
该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新旧法衔接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善的立法精神。其核心规则是,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认定合同无效,而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此时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这一规则废弃了以往单纯以合同成立时法律认定效力的僵化做法,目的是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维护交易稳定。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分别审查新旧法对同一保险合同的效力评价,只有旧法认定无效而新法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新法;如果新旧法均认定无效,或旧法有效而新法无效,则仍应适用旧法。这一规则通常适用于保险利益认定、免责条款效力、投保人资格等效力争议场景。风险提示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旧法规定为由拒绝赔付,而应主动对照新法规定重新评估合同效力。如果保险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投保人可援引该规则进行抗辩。常见争议焦点在于,新法对合同有效条件的放宽是否适用于旧法时期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合同部分无效是否影响整体效力等衍生问题,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及司法解释精神具体认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哪些情形适用新法?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列举了若干特定情形,明确这些情形应当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四类: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这意味着虽然合同成立在先,但只要相关法律行为或保险事故发生于新法施行后,就应使用新法规则评价该行为。第二,保险人在保险法施行后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新法。这改变了旧法下解除权行使的规则,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新法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第三,关于期间计算问题,如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后应作出核定的期间、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以及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请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期间,如果这些行为跨越2009年10月1日,则相关期间自该日起计算。第四,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适用的两年不可抗辩期间,也适用新法。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重点关注上述行为是否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以及法定期间起算点是否属于新法规定的情形。风险提示:保险人对旧法时期成立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新法规定的期限,否则可能丧失解除权;投保人则应善用新法对解除权期间的限制进行抗辩。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期间起算的证明责任,以及行为跨越新旧法时如何分段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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