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6月/总第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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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凯德旗下机构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日前,凯德集团旗下机构锐凯达(上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锐凯达”)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正式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锐凯达的委托,为锐凯达的设立及本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点击查阅详情。


2、大成接受上海某区金融局委托对区内私募机构实施风险检查

上海某区金融局委托大成上海对区内地方金融机构(含保理、小贷、担保、融资租赁、典当等)进行检查和评级、对区内涉嫌非法集资的机构与行为进行核查、对区内私募机构进行风险检查。对私募机构的检查系根据上海证监局与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的联合部署,结合本区实际而展开,重点对区内245家私募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杨春宝律师团队参与对私募机构的风险检查。


二、典型案例


1. 如果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基金份额转让的数量、价款等具体内容,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回购基金份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汉富控股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纠纷案【(2021)京民终392号】

主要事实: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石横公司”)与汉富融信合伙企业(“汉富融信”)签订相关私募基金合同并约定,石横公司认购由汉富融信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还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

后因汉富融信未能如期兑付全部本金及基金收益,石横公司与汉富融信签订《协议书》,约定延长基金合同约定的产品到期日,并且,汉富融信同意在产品延长期限届满后如其未能完成兑付,将回购石横公司持有的对应资产。汉富融信数次单方面延长涉案基金产品的期限。石横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汉富融信根据《协议书》中规定的回购条款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系真实有效。但是,石横公司持有的系汉富融信未兑付的基金份额,该基金份额并不等同于其持有基金的总资产,该未兑付的基金份额对应的资产价值应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鉴于该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故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基金合同确定石横公司持有基金份额所对应的资产,而石横公司亦未与汉富融信就回购具体事宜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因此石横公司要求汉富融信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其基金份额转让款及相关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石横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不仅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还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进行了如下补充:《协议书》首先明确汉富融信承诺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石横公司持有的对应资产,然后石横公司和汉富融信还需要签署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签署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协议书》亦未约定基金份额转让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石横公司和汉富融信并未就回购具体事宜达成合意。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石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2. 私募投资清算中,将部分债权优先分配给部分投资人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件:成都永安汇鑫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诉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南宁永安信创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案【(2021)02民终4267号】

主要事实:2014年,永安信和中心(“永安信和”)募集资金对毕节华飞公司(“目标公司”)进行投资。实际出资人包括永安汇鑫中心(“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等多家投资主体。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分别与永安信和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永安汇鑫、创佳中心、创正中心出资,以永安信和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永安信和将各方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后,项目出现兑付风险。201511月,目标公司、永安信和、金华公司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处理协议》,约定将永安信和对目标公司的债权(永安信和投入的资金总额存在一定投资亏损),全部转让给金华公司。项目处置过程中,永安信和出具诉争《确认书》称其只是上述债权的名义债权人,创正中心、创桂中心是实际债权人,且确认该等债权总额中创正中心和创桂中心享有的债权,与创正中心、创桂中心的投资金额相等,并未就投资本金和债权的差额按比例做相应核减。

永安汇鑫认为,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应当在投资清算过程中享有上述优先债权,且该等债权未根据债权数额变更进行相应核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安信和向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出具的上述《确认书》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创桂中心、创正中心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永安汇鑫、创桂中心、创正中心均作为永安信和的投资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债权。而在本案中,永安信和通过《确认书》的形式,将一部分投资款形成的债权直接确认给创桂中心和创正中心,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如对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金额,且无证据证明投资人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或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支付股权回购款

案件:贾斌与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京民终431号】

主要事实:201512月,麒麟公司(“目标公司”)、贾斌、杭州链反应投资合伙企业(“杭州链反应企业”)等,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并约定:由杭州链反应企业向目标公司增资。《增资协议》还约定,在目标公司业绩未达标的情况下,杭州链反应企业有权要求贾斌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20185月,目标公司向杭州链反应企业发送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利润未达标,杭州链反应企业随后向贾斌出具《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函》,要求贾斌在发函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万元的股权回购价款。双方对股权回购事项未达成一致,杭州链反应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斌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增资协议》的目的来看,杭州链反应企业因看好目标公司发展前景,愿意通过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成为其股东。其持股比例仅为13.33%,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经营目标公司。且在杭州链反应企业注资后,目标公司估值明显增加,贾斌作为该公司最大的股东,显然是从中受益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情况下,贾斌应按照杭州链反应企业投资金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贾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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