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颁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子公司以来,各基金管理公司纷纷成立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业务发展迅速;经过近4年的发展,《暂行规定》很显然已无法满足对于飞速发展的子公司的监管要求。在此背景下,证监会拟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更名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近期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从《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不难看出,监管层的修订思路是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为核心,同时对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这一定位加以明确。本文拟对《管理规定》的重点修订内容进行分析点评,以期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合规与风控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参考。
一、 业务经营
1、放宽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
《管理规定》第二条增加了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即子公司除可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业务外,还可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而在组织形式上,子公司应为公司法人,即子公司不仅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公司。
点评:我们理解,监管层鼓励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从本质上说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实现子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不再从事母公司的证券基金管理业务,二是为了鼓励子公司自主创新,即,只要是证监会认可的业务,均可经营,无须繁琐的许可审批流程。
2、禁止同业竞争
《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十二条均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而第十二条则具体到子公司的设立,即子公司的设立文件中应包含子公司发展方向、经营范围符合公司整体发展战略,以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文件。
点评:虽然,《暂行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同业竞争,但最终施行的版本中却删除了这一条。然而,事实证明,不对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进行禁止是无法避免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因而,此次的《管理规定》不仅确立了禁止同业竞争的原则,并且还规定了子公司的设立文件中应包含不进行同业竞争的相关材料,即,子公司应对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归属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子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做出书面承诺。
3、业务资质
如前文所述,《管理规定》第二条拓展了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于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便相应规定了子公司经营相关业务时应依法申请相关的业务资格。
点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为子公司新增的可经营的业务,而根据相关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同时,在募集基金产品时,还应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产品备案手续。因此,《管理规定》相应地对子公司的相关业务资质提出了要求。
二、 母公司管控
《暂行规定》仅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应控股子公司,却未对其持有子公司股权的比例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可选择相对或绝对控股[1]子公司。而此次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则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绝对控股子公司,即其所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51%。同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十九条还分别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以及在利益冲突和信息泄露方面的防范义务。值得一提的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还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包括高管人员、投资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在子公司兼职、领取薪酬和参股等事宜进行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点评:自《暂行规定》于2012年底开始施行以来,诞生了一大批子公司。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6年3月底,79家基金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达到9.8万亿,同比及环比增速分别为115%、15%。虽然经历了爆发式发展,但子公司仍然以通道业务为主,尤其是少数子公司严重偏离本业,大量开展通道业务,推出众多相互嵌套的产品,完全无视自身风控能力,盲目拓展高风险业务并扩大业务规模,甚至出现了“子公司比母公司还大”的奇特现象。而《管理规定》的出台有望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即,基金管理公司应绝对控股其子公司,并对子公司履行控股股东的管控职责。而对母子公司人员兼职、领薪和持股的禁止或限制则体现出监管层对防范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重视,即,子公司应定位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并且在各方面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管理规定》将《暂行规定》中涉及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管控内容独立成章,我们理解,监管层此举旨在加强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对子公司的管理与控制职能。
三、 子公司的内控治理
除了进一步细化基金管理公司对其子公司的管控职责外,《管理规定》还对子公司本身的内部控制和治理进行了重点补充。例如,《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模应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且,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制度应对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和审批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子公司应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建立与固有资金运用相关的内控制度,并具体规定了禁止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对子公司控股或控制其他企业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子公司设立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平台的特殊目的机构除外)。
点评:根据《暂行规定》仅对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关联交易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且仅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制度;而《管理规定》则对子公司的风险管理进行了明确定位,同时规定子公司应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制度的制订要点提出了具体要求。而对固有资金的管理和对下设机构的禁止则是此次《管理规定》新增的内容;其中,关于子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大体上参照了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2],体现出监管层希望子公司能够建立起独立制度来规范固有资金的投资行为;而我们理解,禁止子公司下设机构则主要是针对部分子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开展多元化自营业务,尤其是利用下设机构开展诸如互联网金融之类的类金融类业务,此规定旨在杜绝上述行为,防范潜在经营风险。
结语
如前所述,有为数不少的子公司自设立至今均以经营通道业务为主,而且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业务规模,要转型并非一蹴而就;不仅如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还存在同业竞争、共用从业人员等情形。因而,此次的《管理规定》对部分新规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即,凡是涉及母子公司之间同业竞争、母公司绝对控股、母子公司人员管理、子公司固有资本管理以及禁止子公司下设机构的新规,都将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以便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能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相应调整,以符合《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我们相信,《管理规定》的正式出台将彻底终结此前对子公司的松散管理,加强对其风险控制的同时,能够使之真正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补充,从而使整个基金管理行业发展得更加有序和健康。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为国际知名出版物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1] 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协议控股);或者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
[2]《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子公司的业务范围有哪些扩充?
根据新规的修订思路,基金子公司的定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不再从事母公司的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同时鼓励子公司自主创新。法律概念上,业务范围的扩充体现了监管层对子公司专业化经营方向的引导,即通过明确业务边界来避免与母公司的业务重叠,并给予子公司更大的灵活度开展经监管认可的新业务。在实务场景中,过去大量子公司以通道业务为主,少数子公司严重偏离本业,盲目拓展高风险业务,导致风险积累。因此,新规明确允许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并要求经营相应业务时依法申请业务资格,例如向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并履行产品备案手续。这一调整既为子公司转型提供了合法路径,也强化了准入管理。从实务指引角度看,基金子公司在拓展新业务前,应充分评估自身风控能力,确保业务发展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同时及时完成所需的资质申请与产品备案,避免无资质经营或超范围展业。监管层通过放宽业务范围与强化资质要求的组合方式,意在推动子公司回归专业化经营,防范无序扩张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为何新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
法律概念上,绝对控股是指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从而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新规将原先未明确持股比例的做法,修订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绝对控股子公司,这一规则穿透到母子公司的治理结构层面,旨在确保母公司能够有效落实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从源头上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导。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自2012年允许设立子公司以来,基金子公司资产规模快速膨胀,截至2016年3月底已接近十万亿元,但多数子公司以通道业务为主,甚至出现子公司规模大于母公司的反常现象。由于此前缺乏绝对控股要求,部分母公司的控制力薄弱,对子公司的风险行为难以有效约束。新规通过设定明确的持股下限,强化母公司的控股股东责任,并要求母公司履行利益冲突防范、信息隔离等管控义务,同时限制母子公司高管与业务人员相互兼职、领薪或参股,以封堵利益输送通道。从实务指引角度看,存量基金子公司应在过渡期内调整股权结构,达到绝对控股标准;母公司则需要建立常态化的管控机制,将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业务审批、人事任免、资金运用等方面实施有效监督,确保子公司真正成为母公司的专业化补充而非风险敞口。
新规对子公司内控治理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法律概念上,内控治理要求子公司建立与自身业务风险特征相适应的内部控制机制,核心原则是业务发展规模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同时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和审批程序,以确保交易公平公允。这些规则属于监管层对子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性底线要求。在实务场景中,此前《暂行规定》对子公司风险管理仅作原则性规定,且关联交易制度仅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对子公司本身的约束不足。而新规不仅要求子公司建立关联交易制度,还对制度内容和执行提出了具体标准;同时新增了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规范,要求子公司参照基金管理公司标准建立相关内控制度,并列举禁止情形;此外,原则上禁止子公司控股或控制其他企业,防止通过下设机构开展类金融等高风险业务。从实务指引角度看,子公司应尽快对照新规完善内部制度:第一,评估并控制业务规模,避免盲目扩张;第二,梳理关联方名单,建立定价与审批流程;第三,规范固有资金的投资行为,确保独立运作和信息披露;第四,清理不符合要求的下设机构。对于涉及同业竞争、人员管理、固有资本管理和下设机构的存量问题,监管给予十二个月过渡期,子公司应充分利用该期间完成整改,以符合新的监管导向。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