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版CDS及相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新政

文章摘要 2016年9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四个配套业务指引,对2010年旧指引作出重大修订。新政新增CDS和CLN,将CRMA和CRMW标的债务扩至贷款;参与者简化为一般交易商与核心交易商,放宽准入并简化备案;凭证创设由登记制改为备案制,取消专家会议,由创设机构自主创设并经协会秘书处形式核对备案。上述变化为市场提供更灵活的风险管理与信用增进工具,对从业机构理解新政、合规展业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前言

9月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并针对《业务规则》所规定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以下简称“风险工具”)分别发布了四个配套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配套业务指引”)。这是协会继2010年10月发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旧《业务指引》”)后,时隔六年之久再次出台相关规则。我们留意到,《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系在旧《业务指引》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但《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在许多方面均对旧《业务指引》作出了重大突破,例如:新增了CDS[1]和CLN[2]两种风险工具,放宽了参与者准入限制并简化相关备案流程,以及简化凭证创设手续等。本文拟通过对《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和旧《业务指引》进行对比,从而提炼出《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的重点内容,以求对相关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提供帮助和参考。

 

一、 新增CDS和CLN两大风险工具

 

2010版的旧《业务指引》仅规定了两种风险工具,即CRMA[3]和CRMW[4]。而2016版的《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则新增了CDS和CLN两种风险工具。不仅如此,《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还扩大了已有的CRMA和CRMW两大风险工具的标的债务范围,即新增了“贷款”这一标的债务。《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中的四大风险工具归纳如下(呈斜体加粗部分为《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新增内容):

工具类型

参与主体

二级市场转让

标的对象

标的债务

CRMA

合约类

信用保护买卖双方

不适用

 

约定的标的债务

 

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CRMW

凭证类

创设机构和凭证投资人

适用

CDS

合约类

信用保护买卖双方

不适用

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5]

CLN

凭证类

创设机构和凭证投资人

适用

 

二、 放宽参与者准入限制并简化相关备案流程

 

旧《业务指引》将参与者划分为三类:非交易商、交易商和核心交易商。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工具交易;要成为交易商则须满足一定条件并在协会秘书处备案;而要成为核心交易商,则须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经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人民银行备案。《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则将参与者划分为两类:核心交易商和一般交易商,并且对参与者并无明确条件限制;但要求在开展风险工具业务前,需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6]送协会备案。旧《业务指引》和《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对参与者的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旧《业务指引》

《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

参与者

1. 非交易商

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工具交易。

1. 一般交易商

1.1条件:无明确条件限制。

1.2范围: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

1.3备案:在开展风险工具业务前,应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风险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协会备案。

1.4交易: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风险工具交易。

2. 交易商

2.1条件:注册资本/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3名及以上有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人员;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完备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系统和人员;能自我评估衍生品交易风险和定价能力,并能承诺孤单交易风险。

2.2备案:将上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备案。

2.3交易: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风险工具交易。

2. 核心交易商

2.1条件:无明确条件限制。

2.2范围: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

2.3备案:在开展风险工具业务前,应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风险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协会备案。

2.4交易: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风险工具交易。

3. 核心交易商

3.1条件: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注册资本/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2年及以上,有独立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及以上具有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人员;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及以上风险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品定价估值能力,报价、交易活跃。

3.2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协会秘书处,经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

3.3交易: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风险工具交易。

 

三、 简化凭证创设手续

 

凭证创设由创设登记制度改为创设备案制度。旧《业务指引》对凭证创设实行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以下简称“专家会议”)决定。而《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则对凭证创设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专家会议,由创设机构自主创设凭证类风险工具,由协会秘书处对创设机构提交的该创设凭证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核对后给予备案。旧《业务指引》和《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对凭证创设制度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旧《业务指引》

《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

凭证创设制度

登记制

备案制

登记/备案主管部门

专家会议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新政新增了哪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银行间市场用于转移、分散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品,通常包括合约类与凭证类。合约类由信用保护买卖双方直接达成,凭证类则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并可在二级市场转让。本次新政在原有CRMA和CRMW基础上,新增CDS和CLN两种工具,并将CRMA和CRMW的标的债务范围扩展至贷款。CDS即信用违约互换,属于合约类;CLN即信用联结票据,属于凭证类;两者均以参考实体信用风险为标的。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2010年旧《业务指引》仅规定CRMA和CRMW两种风险工具,而2016年《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新增CDS和CLN,同时将CRMA和CRMW的标的债务从债券或其他类似债务扩大至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四大工具中,CRMA和CDS为合约类,参与主体为信用保护买卖双方,不适用二级市场转让;CRMW和CLN为凭证类,参与主体为创设机构和凭证投资人,适用二级市场转让。CDS和CLN的标的对象为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业机构在运用新增工具时,应区分合约类与凭证类在交易结构、转让安排、估值定价和对手方管理上的差异。对于以贷款为标的债务的CRMA和CRMW,需关注贷款债权真实性、可转让性、现金流归集与信息披露。CDS和CLN涉及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应建立参考实体信用评估、信用事件认定、结算安排和风险敞口监控机制。凭证类工具虽可二级市场转让,但创设机构仍需履行备案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人应评估创设机构信用与流动性风险,避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简单等同于无风险投资。

参与者准入和备案流程有何变化?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参与者准入与备案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决定哪些机构可以参与交易、可与哪些对手方交易以及需要履行哪些程序。新政将参与者分类由旧规则的非交易商、交易商和核心交易商三类,调整为一般交易商和核心交易商两类,原则上不设明确条件限制,但要求开展业务前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并将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协会备案。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对比显示,旧《业务指引》中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交易商需满足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八亿元、配备三名以上有经验和资格人员、近两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具备内控制度与衍生品交易系统等条件并备案;核心交易商还需满足做市商资格、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四十亿元、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两年以上、配备五名以上交易人员和五名以上风险管理人员等条件,经专业委员会审议并报人民银行备案。新政下,一般交易商范围包括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只能与核心交易商交易;核心交易商范围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可与所有参与者交易。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机构在申请成为参与者前,应完善内部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品交易系统,确保备案材料真实完整。一般交易商应严格遵守只能与核心交易商交易的限制,避免越权交易导致合规风险。核心交易商虽可与所有参与者交易,但应强化对手方准入、授信额度、履约保障和风险敞口集中度管理。对于非法人产品参与交易,管理人应履行受托职责,评估产品合同是否允许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备案并非行政审批,不代表协会对交易风险作出保证,机构仍需自主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凭证创设手续如何简化?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凭证创设制度是指创设机构发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所需履行的登记或备案程序。旧规则实行登记制,是否接受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决定;新政改为备案制,取消专家会议,由创设机构自主创设凭证类风险工具,协会秘书处对创设机构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核对后给予备案。这一变化体现从实质审批向形式备案、从专家决策向机构自主的转变。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明确指出,旧《业务指引》对凭证创设实行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专家会议决定;而《业务规则》及配套业务指引对凭证创设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专家会议,由创设机构自主创设凭证类风险工具,由协会秘书处对创设机构提交的该创设凭证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核对后给予备案。凭证类工具包括CRMW和CLN,参与主体为创设机构和凭证投资人,适用二级市场转让。合约类工具CRMA和CDS不适用二级市场转让。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创设机构在备案制下获得更大自主权,但相应承担更重的合规与信息披露责任。创设前应确保标的债务或参考实体信息真实准确,相关文件齐备,内部决策程序完备,并按要求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材料进行形式核对。由于协会秘书处仅作形式核对,不进行实质审查,创设机构不能以备案替代自身尽职调查和风险定价。投资人应关注凭证说明书、信用事件定义、结算方式、创设机构信用状况及二级市场流动性。创设机构还应建立存续期管理、估值、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机制,防范因自主创设带来的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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