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常见法律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条款如何适用?
冷静期条款是保护被特许人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在于赋予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说明理由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原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该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实务操作中,冷静期的设置应合理,通常为7至15日,但法律未规定统一上限,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等因素综合判断。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特许人,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特许人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退还,但可扣除被特许人实际使用资源产生的合理费用。风险提示方面,特许人若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或约定的期限过短、附加不合理条件,可能被认定为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相应条款存在无效风险;被特许人则应注意保留行使解除权的证据,避免超过期限而丧失权利。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冷静期起算时点的认定、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开展经营对解除权的影响,以及解除后损失赔偿范围的划分。
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何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义务是特许经营合规的核心要求,特许人应当在订立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法规规定的各项信息,包括特许人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状况、费用构成、现有被特许人数量与经营状况评估、财务会计报告摘要、诉讼仲裁情况以及重大违法记录等,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若信息披露后发生重大变更,特许人还须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分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个层面:行政层面,商务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更高并予以公告;民事层面,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实务中,法院通常将信息披露瑕疵与合同欺诈、缔约过失责任关联审查,若虚假信息足以影响被特许人作出签约决定,合同可能被撤销或解除。风险提示方面,特许人应建立标准化信息披露文件模板,定期更新财务与诉讼信息,保留送达书面文件的签收凭证;被特许人则应仔细核对披露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重大变更的认定范围,以及被特许人基于披露瑕疵主张解除权的时效限制。
特许经营备案的法定要求及不备案的处罚措施是什么?
特许经营备案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义务,备案时间要求为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备案管辖按照经营地域范围划分:仅在省内经营的,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经营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需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特许经营合同样本、操作手册、市场计划书、符合成熟经营条件的书面承诺及证明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或服务批准文件。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完备材料后10日内完成备案并通知特许人,材料不完备的可要求7日内补正。备案名单会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动态更新。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施行前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老企业,在过渡期内备案可不适用“两店一年”条件,但过渡期后仍未备案则按新规定处罚。实务中,备案不仅是合规要求,也是被特许人考察特许人可信度的重要依据,同时备案材料中的经营资源证明、合同样本等也为后续纠纷解决提供证据支持。风险提示方面,特许人应避免虚假承诺“两店一年”条件,否则可能面临更严厉的行政处罚;被特许人在签约前可登录商务主管部门网站查询备案名单,防范非法特许经营风险。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备案义务的起算点、跨省经营的认定标准,以及备案瑕疵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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