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确立了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裁判规则: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均有权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本案中,孙银山在超市购买过期香肠后索赔,法院认定其属于消费者,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惩治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实务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消费者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能否获十倍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该案例明确,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消费者即使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其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实务操作中,消费者需保留购物小票、支付记录、商品实物等证据,证明其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需证明所购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超过保质期、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销售者若主张消费者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打假或恶意牟利,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但需注意,若购买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且以索赔为主要目的,部分法院可能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调整赔偿数额,但指导案例的精神仍是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索赔权利。风险提示方面,消费者应避免以伪造、变造证据等方式进行恶意索赔,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明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实务中应围绕这些焦点准备证据和法律意见。

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如何认定属于明知?

根据指导案例23号所体现的法律原则,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自行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销售者作为专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其是否属于明知,通常结合其是否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来判断。实务中,如果销售者未按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未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未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是将过期食品继续摆放并销售,即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在认定明知时,并不要求销售者的主观故意必须达到直接故意的程度,只要其应当知道而因疏忽或放任导致销售过期食品,即可推定其明知。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库存盘点、保质期预警和临期食品下架制度,定期检查货架食品保质期,并留存相应记录,以证明自身已尽到注意义务。若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法定义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明知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销售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食品是否在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是否存在混放或标识不清等问题,实务中建议销售者保存完整的进货凭证和检查记录,消费者则可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销售时的食品状态。

十倍赔偿是否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根据食品安全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可以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造成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害,并非主张十倍赔偿的必要前提。指导案例23号中,孙银山购买的过期香肠虽未食用,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法院仍判决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这充分说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条件,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加重违法成本,惩戒和遏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同时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形成社会监督机制。实务操作中,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时,只需证明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自己支付了相应价款,无需证明自身遭受了实际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为食品价款,而非损失金额,且消费者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十倍赔偿时,两者可以并行,并无冲突。对于销售者而言,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可能面临十倍赔偿的惩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销售者是否明知、消费者主体资格以及赔偿金计算基数等。建议消费者在维权时,重点收集购物凭证、食品实物包装、保质期标识等证据,同时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以增强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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