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规则。该案核心法律要点在于: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时,诉讼管辖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而非依据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对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诉讼的管辖选择具有重要指引作用,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管辖争议,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险人代位求偿 管辖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大锦都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8236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9120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贵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华泰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1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核心在于区分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法律原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时,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具体而言,如果第三者因侵权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则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行使该请求权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实务操作中,保险人起诉前应仔细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判断是侵权之诉还是其他性质之诉,进而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若错误选择管辖法院,可能面临起诉被不予受理或被驳回的风险。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东城区,但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此,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充分体现了该管辖规则的严格适用。保险人应引以为戒,在起诉前准确评估管辖因素,避免程序性障碍。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如何认定?

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当第三者因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时,确定侵权行为地是选择管辖法院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原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通常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道路交通事故类代位求偿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也是事故发生地,因为车辆损坏的直接后果在事故现场即已产生。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该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不等于侵权行为地,也不属于法定的管辖连接点。实务中,有些保险人误以为被保险车辆登记住所地或存放地就是可以起诉的法院,这是对法律规则的误解。正确做法是:首先查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其次核查被告住所地,然后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管辖法院的适格性。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若既不在侵权行为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法院将无管辖权。本指导案例明确否定了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做法,对保险行业规范代位求偿诉讼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规则为何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规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管辖规则之所以不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根本原因在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与合同债权不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内容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该权利并非产生于保险合同,而是产生于法律对保险人的特别授权。因此,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时,其诉讼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所涉法律关系展开。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则通常允许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等作为连接点,这是基于合同纠纷的特殊性。而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站在被保险人的位置上,对第三者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其法律关系性质与合同关系截然不同。如果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将导致管辖法院与真正争议法律关系脱节,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也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不便。本指导案例明确揭示二者区别,强调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即侵权之诉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其他法律关系按其对应规则处理。这一规则避免了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连接点选择不适当法院,保障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实务中,保险人在提起代位求偿前,必须首先界定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据此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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