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文章摘要 本指导案例聚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适用边界,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违法用工并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责令仍不支付,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其他单位在立案前垫付工资,亦不阻却犯罪成立。该案例对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规范包工头用工行为及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能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根据该罪的法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要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行为人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二是数额较大;三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法律并未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因此包工头即使没有施工资质,只要违法用工并符合上述条件,同样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强调的是,实际用工关系是判断责任的基础,而非以是否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为前提。在指导案例28号中,被告人胡克金分包景观工程后聘用多名民工施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超过实际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以亏损为由拖欠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后,胡克金当即订购机票并于次日乘飞机逃匿。虽然他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也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法院仍认定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务操作中,包工头应当认识到,签订劳务合同、合法分包、及时支付工资是避免刑事风险的基本要求。不能以没有资质或工程亏损作为拒不支付的理由。劳动者在遭遇欠薪时,应第一时间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决定,并保存好欠薪证据和责令文书,为后续刑事追责创造条件。

刑事立案前他人垫付工资是否影响追责?

垫付行为在法律上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其法律效果是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获得满足,从而消减了欠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但垫付并不改变行为人在此之前已经实施完毕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事实,也不替代行为人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被害人损失是否最终得到弥补为标准。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商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了拖欠的12万余元民工工资。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总承包企业的清偿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最终法院仍认定胡克金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这一规则提示包工头,不要寄希望于他人垫付来规避刑事责任。对于总承包企业或发包单位而言,垫付工资后可以向实际欠薪的包工头追偿,并可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陈述提交证据。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会将垫付情况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但行为人仍应主动配合支付,否则无法免除定罪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则应及时确认垫付主体,避免放弃追偿权利。

政府责令支付后逃匿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该罪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里的责令支付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书面或口头等有效方式要求行为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如果行为人在收到责令后未支付,而是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则属于典型的不支付行为,满足该罪的客观要件。逃匿行为本身还表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加深了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9日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克金不仅未履行,反而当晚订购机票,于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至外地。6月30日总承包商垫付工资,7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慈溪被抓捕归案。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经政府责令支付后逃匿,是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实务指引方面,受到责令支付通知后,行为人应当立即筹措资金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与劳动者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取得行政部门认可。逃跑或失联会直接触发刑事立案,且难以通过事后补付消除犯罪记录。劳动行政部门应规范责令支付程序,留存送达凭证;劳动者应积极配合行政部门调查,提供欠薪清单和身份信息,以便责令决定有效作出,为后续刑事追责提供关键证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